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
118095878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而相對人股東僅有葉定國一人,惟其已於110年5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以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然相對人迄至111年11月19日止尚有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0,508元未繳納,是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㈡相對人係於90年8月30日設立,蔡昇益曾擔任負責人,於108
年底雖已變更負責人為葉定國,惟相對人109年第1期及第2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仍以蔡昇益為申報人名義自行申報完成,且經聲請人三重稽徵所承辦人聯繫蔡昇益,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衡諸蔡昇益曾實際參與相對人經營決策,雖已卸任,惟相對人仍以其名義申報稅務事項,是蔡昇益應係擔任清算人之適宜人選,倘其無擔任意願,請本院另選任公益性質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22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95878號函命令解散,惟相對人唯一股東葉定國已於110年5月16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73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尚積欠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70,50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878號函、本院111年11月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58354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聲請人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5月20日新北院賢家試111年度司繼字第773號公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堪信為真正。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蔡昇益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並建請選任其為
清算人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函詢並通知蔡昇益到庭說明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均未獲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又相對人於109年度經申報所得總額僅15元,110年度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資料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足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又聲請人已表明:「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