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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張燦丁相 對 人 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陳昭里會計師為相對人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0年全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1月起購入第三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相對人之股份,成為相對人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股本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然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會計林佳惠於110年底前口頭告知相對人公司資產淨值僅剩6,000多萬元,而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第三人即新任會計林文霙卻又表示公司資產淨值是8,000多萬元。11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公司資產淨值為1億3,028萬8,647元。公司資產如此大幅度變動,亦均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似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會計憑證不實、財報不實,以及公司法第9條所定虛偽增資疑慮。又依據110年度及222年6月會計報表顯示,110年存貨6,369萬元,平均售貨日數高達439天,111年5月存貨7,003萬元,平均售貨日數482天,110年報廢損失324萬元,111年存貨反而增加633萬元,庫存消不掉,卻又持續進貨,明顯違反一般商業慣例,似有虛列假帳之情形,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會計憑證不實、財報不實之嫌。相對人前員工會計黃寶玟盜用公款涉犯侵佔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相對人公司求償3,000萬元,經法院判決確定,截至110年12月31日尚有1,188萬1,260元尚未受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金鋒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自同意於財簽上認列呆帳,使帳面由獲利轉為虧損,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主導此決議之林金鋒董事長等人已涉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據悉相對人對於東寶公司另有2,559萬餘元催收款,相對人由林金鋒帶領之經營團隊至今不積極回收,明顯怠惰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從速檢查相對人9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帳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90年1月即為相對人股東,每年均有出席股東常會。相對人歷年公司財務報表均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股東查閱、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承認,聲請作為相對人股東,多年從無異議。相對人每月均已電子郵件提供聲請人自結報表,於每年股東會前又提供當年度科目餘額表予聲請人,聲請人如有疑義得隨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對相對人歷年狀況並非不清楚,如今憑空指摘相對人有財務狀況不實,虛列假帳情形,不足憑採。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3年12月23日持有相對人股份為367萬5,000股,至111年5月28日因相對人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時,仍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217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萬之13.6%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出席證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3頁、第55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110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1億3,028元萬8,647元,然相對人之會計人員向聲請人口頭告知相對人於110年7月31日淨值為7千5百多萬、111年6月30日淨值預估為8400多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111年6月28日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第171頁、第179頁)。顯見相對人公司內部自行結算之金額與會計師查核報告確實存有鉅額之差異。其次,相對人公司110年度平均售貨日數高達439天(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09頁),並於110年度發生存貨報廢損失323萬8,842元,然111年5月31日存貨餘額7,002萬8,955元又較110年12月31日餘額6,369萬7元增加633萬8,948元等情,有110年度財務報表及相對人公司111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9頁、第161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存貨之管理確實有異常之處。而相對人並未對於上開事項提出合理說明。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自110年度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0年全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檢查9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損益表及相關帳冊部分。

審以相對人公司每月均以電子郵件提供聲請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成本表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寄發電子郵件紀錄足參(本院卷第75頁)。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倘發現相對人公司經營或財務報表有異常之處,應可及時提出並要求相對人公司說明。然聲請人未說明該期間相對人之經營或交易有何異常之處,亦未檢附相對人相關帳冊或交易憑佐證,自難認定聲請人已釋明該期間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冊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檢查9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憑證、資產負債、損益表及相關帳冊部分,應予駁回。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會推薦陳昭里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陳昭里具有中原大學會計系學士,並具有我國會計師專業資格,曾擔任鑑定人經歷,現擔任誠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情,有其學經歷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且未有客觀上可認陳昭里會計師與兩造間有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相當理由或證據,堪信陳昭里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昭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全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