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黃美珠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相 對 人 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美金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黃美珠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興隆盛公司)之業務賬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興隆盛公司現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8樓」(聲證1),係屬鈞院轄區,鈞院為本件之管轄。

㈡相對人興隆盛公司之資本總額為850萬,此有該公司民國111

年11月14日所調閱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聲證2)。聲請人黃美珠現今就興隆盛公司之85萬元出資額,已達出資總額10%,且已持續超過6個月,此有92年11月12日股東同意書可證(聲證3)。足認聲請人黃美珠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之主體要件。

㈢聲請人為行使少數股東之監察權,以釐清興隆盛公司現有之

財務狀況,曾於板橋光復橋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聲證4)中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要求相對人提供公司財產資料、帳簿表冊等相關文件,然相對人於台北北門郵局第002934號存證信函(聲證5)之回覆,指稱聲請人於89年10月以前管理與隆盛公司反而造成公司虧損、委託女兒代為承認累積虧損云云,惟相對人所述均為其所杜撰,並非事實,純屬相對人不願完整提供聲請人公司財務、業務相關文件以供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藉口,而相對人回函僅願提供111年度以後之資料,亦顯現出相對人就110年度以前之公司財務、業務文件恐有不實,而有欲蓋彌彰之嫌,故聲請人提起本聲請檢查人之非訟程序,乃有其必要性,自不待言。

㈣然,聲請人之監察權行使範圍不應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

方能達成不執行業務股東有效行使監察權之立法目的,確保股東得以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聲請人多年來雖身為興隆盛公司之股東,對於相對人興隆盛公司之公司財務、業務內容仍難以全盤知悉,甚至連公司的歷年相關財報都鮮少有機會能審閱,今相對人竟無正當理由,即拒絕提供聲請人相關文件,顯有不當。是聲請人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理由。

㈤相對人就公司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事宜,於111年12月29日

來函要求聲請人須簽署「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聲證7)云云,方可領取盈餘之要求之舉動,益證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⑴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

函表示「本公司出售坐落土城區沛陂段土地及其上房屋所得款項,委請會計師核算各股東可獲分配股利金額……黃美珠女士依股權比例本次可獲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請親至……簽收前述支票正本,並一併簽署『同意本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云云。將毫無相干之「盈餘分派」與「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二事掛勾,使聲請人固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無端受限。此即顯示相對人欲規避中立之專家第三人稽核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之機會,而以盈餘分派之利益欲誘使聲請人放棄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同意交由難期中立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逕為清算。而所謂「委請會計師核算各股東可獲分配股利金額」云云,究竟其核算之基礎為何?聲請人根本無從獲知。

⑵另,相對人此舉,與其前所寄發之台北北門郵局第002934

號存證信函(聲證5)僅願提供興隆盛公司111年度以後之部分財務、業務文件內容兩相綜合觀之,亦彰顯相對人對於111年度以前之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欲蓋彌彰、隻手遮天之情;現於本案聲請案件程序中,更欲藉由誘使聲請人簽署「解散公司同意書」、「選任清算人同意書」之手段,蒙混帶過,致使聲請人根本無法詳實獲知公司之財產狀況、成本收益狀況之情形下,逕為解散公司,而損害股東之權益。況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之結果,亦無比例失衡之情形。相對人百般阻撓,並不惜將聲請人固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不當連結之種種舉止,著實令聲請人費解無奈,更亦可證本案實有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以查弊端。

㈥對於相對人所述,今天不管怎樣,我們有要求要查閱公司的

相關帳目表冊,均遭相對人拒絕,所以聲請人有足夠理由要求選派檢查人,另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經營並不了解。事實上相對人公司內部所有的資料,聲請人完全都沒有看過,所以聲請人實在無法了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由剛剛相對人所述,正巧可證明本院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每每就跟聲請人說公司要做什麼事情,要聲請人馬上決定,又不提供任何資料給聲請人,例如剛剛相對人所述要準備做解散清算,須經股東會同意,而股東會在同意之前,每位股東均須查核相關帳目表冊,股東才有辦法作表決或同意,現在相對人直接要聲請人蓋章,什麼資料都不提供,就如同相證3和相證4手法,直至聲請人尋覓律師之後,才知道相對人完全不提供任何帳目表冊即要聲請人蓋章的手法,是違反相關議事程序及公司法規定,例如相證3的資料,相對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資料表冊給聲請人過目,既然聲請人認為相關資料沒有看過,有需要請會計師查核,也提出存證信函如聲證4所示,然均遭相對人拒絕,顯示本案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㈦聲請人自72年起擔任興隆盛鐵工廠公司之股東,期間相對人

公司並無「實際」召開股東會。且聲請人乃嗣後始知相對人業已經決定出售公司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並以土地及房屋出售價金之數額作為公司盈餘分派之用。更有甚者,相對人斯時並要求聲請人須於110年7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相證3】上用印後,始願將上開獲利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此有【聲證8】Line之對話記錄可稽。而【聲證8】的對話過程可知,相對人根本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聲請人審閱,惟聲情人不諳法律,並相信相對人之經營團隊能夠妥善處理興隆盛公司事務,為能順利取得盈餘分派,僅能順從相對人之要求。然【相證3】中並未見「109年度決算報表」,且為何「86年度」前後的虧損,居然要到109年度時才提出由股東會認列?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應於歷年股東常會上請求股東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此於通常之公司章程中亦會明文規範。相對人明知如此仍怠於將相關文件提出於歷年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此明顯就是在「編造不實資料」,甚至連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在執行業務上恐有很大的違法之處,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經營團隊實不得免其責任。更何況,聲請人卻於相對人要求用印後,就部份盈餘分派之款項無故抑留剋扣【相證2】,且無視聲請人業已對於相對人就後續盈餘分派之方式、扣減數額之款項心生疑惑,而欲向相對人為索取公司財務、業務相關文件之請求【聲證4】時相對人竟回函【聲證5】『聲請人業已書面同意待雙親百年之後才具有股份百分比營利獲利分配,反之義務相等承擔」云云,故僅願提供興隆盛公司111年以後之資料;後續又回覆稱「第二次分配』【聲證7】云云並辦理提存【相證2】,誠不知相對人所為為何對聲請人之請求如此敷衍,甚者連興隆盛公司之公司章程亦不願提出,實已彰顯興隆盛公司無視股東就公司業務、財務獲悉之需求,而有透過檢查人介入調查之必要。

㈧又上開所謂聲請人之書面同意【相證4】,均係相對人平白增

添聲請人請求盈餘分派時之限制,以藉故刁難聲請人請求盈餘分派之權利。蓋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若要領取104年、105年之盈餘分派之支票時,就必須要簽署載有「本應遵守家父生前遺言,黃美珠持有股份權利,應兩老百年之後,才具有股份百分比盈利獲利分配之權利」(聲請人否認先父有此等遺言)云云之字條,否則不願意讓聲請人領取,甚至聲請人於106年的收據上(【相證4】第2頁),相對人於上開盈餘分派之簽署欄下,竟又記載「104、105年所收金額為向公司暫借支款項」云云,又變相要聲請人繳回前所領取之盈餘分配款項;而相對人在該筆金額之公司帳上,居然將之提列為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作為相對人公司支出)【聲證9】,相對人之做法實與公司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之規範大相逕庭,且相對人此等行為係透過記載薪資支出以規避稅捐(墊高公司成本),另外又想以借支之名義於未來向聲請人追討,益徵興隆盛公司之財務帳冊記載不實,而有選派檢查人調查之必要。

㈨且爾後相對人更來函【聲證7】要求聲請人須親至指定之時間

、地點簽收剩餘盈餘款項之支票,並須一併簽署「同意本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云云之股東同意書,否則將逕向法院聲請提存等語。然,相對人以聲請人業已於110年7月30日之興隆盛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用印,承認相對人109年度決算報表及同意董事提出彌補虧損之議案,作為拒絕提供110年度以前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之理由,顯屬無稽。蓋縱算聲請人承認相對人109年度決算報表及同意董事提出彌補虧損之議案,亦不代表聲請人對於108年度以前公司之業務、財務文件即不具查閱、調查之必要性。更遑論聲請人於該份110年7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相證3】上用印時,實不諳法律亦未曾見所謂109年度決算報表,相對人此等連哄帶騙的手段,致使聲請人僅係為能順利取得盈餘分派之款項而不得不為。

㈩又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之出資額僅佔10%,其餘出資90%之3位

股東對於相對人之營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等均無異議,顯見本件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屬意圖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之舉」云云,亦屬荒謬。蓋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僅須繼續六個月以上,已出資總額達1%以上之股東即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適格,其必要性之判斷亦非僅單憑出資額之總數即可斷然為之。再者,正因為持有多數出資額之股東怠於行使對公司之監督權,今少數股東勇於任事,試圖釐清公司之真實財務業務狀況而受阻,反倒更彰顯其具有聲請選派中立之檢查人調查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之必要性。

相對人以「黃美珠同意應待雙親過世後(99年間、110年12月

間),黃美珠才具有股份百分比營利獲益分配權利,當然就無權過問雙親在世時即110年12月以前之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云云,欲蓋彌彰,實際上即係將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及股東固有之查閱權兩者間混為一談。縱使聲請人同意其於110年以後始具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聲請人否認先父有此等遺言,【相證4】完全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連哄帶騙的不正當、惡劣手法),然對於相對人所為盈餘分派之數額、方式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聲請人基於其固有之查閱權,當然具有獲悉之權利。再者,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聲請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相對人於來函【聲證7】要求聲請人須親至指定之時間、地點簽收剩餘盈餘款項之支票,並要求須一併簽署「同三意本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將領取盈餘分派款與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皆置於同份書函,且係以接續未分段之方式書寫,實已蘊含將二事不當連結,其暗度陳倉之手法,更亦可見者之必要。

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相證2】、【相證3】、【相證4

】反而更亦可證相對人在公司經營上、財務上有不實之情,更需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興隆盛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聲明:請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㈠不爭執事項:

⑴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850萬元。本件聲請時

,全體股東及出資金額如下:黃李美金(85萬元)、黃亮春(420萬元)、黃暉勝(260萬元)、黃美珠(85萬元)。有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相證1)。

⑵對於聲請狀所附聲證1至聲證5之文件及補充理由(一)所附

聲證6、聲證7文件,以上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相對人均不爭執。

⑶相對人於112年1月19日完成清償提存3,241,302元,受取權

人為黃美珠,事由為出售土城區沛坡段土地及房屋,第2次分配股利,有提存書可證(相證2)。

㈡本件聲請狀第4頁記載「…相對人就110年度以前之公司財、業

務文件恐有不實…」、第5頁記載「…聲請人多年來雖身為興隆盛公司之股東,對於…財務、業務內容仍難以全盤知悉,甚至連公司的歷年財報都鮮少有機會能審閱。」等語。惟,黃美珠已於110年7月30日用印「興隆盛工廠有限公股東同意書」承認相對人109年度之決算報表及同意董事提出彌補虧損之議案,有該份同意書影本為憑(相證3),顯見前述聲請理由與其用印同意書之行為前後矛盾,又未舉證片面之詞,難以憑信。

㈢況且,黃美珠之出資額僅佔10%,其餘出資90%之3位股對於相

對人之營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等均無異議,顯見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屬意圖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之舉,不應准許。

㈣再者,黃美珠曾於105年5月28日、106年6月10日分別簽名同

意「黃美珠本應遵守家父生前遺言,黃美珠持有股份權利,應兩老百年之後,才具有股份百分比營利獲益分配權利,反之義務相等承擔。」(相證4),既然黃美珠同意應待雙親過世後(99年間、110年12月間),黃美珠才具有股份百分比營利獲益分配權利,當然就無權過問雙親在世時即110年12月以前之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及舉重以明輕之法則,黃美珠本件聲請之權利受限制而不得主張,故請鈞院准予駁回。相證4號之黃美珠簽名文件,亦可證明相對人寄發聲證5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合理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證7存證信函最後一段已經載明:若函到10日未領取前開支

票,本公司即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3,241,302元,而相對人也於112年1月19日完成前述清償提存,參見相證2提存書即明,而黃美珠至今沒有簽署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之文件。因此,聲請人提補充理由(一)狀主張「相對人來函要求聲請人需簽署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方可領取盈餘」顯然錯誤不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理由均為片面臆測之詞,且與聲請人曾

用印或親簽之文件(相證3、相證4)均有抵觸而有違「禁反言」原則;相對人認為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有權利濫用之虞及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謹請鈞院駁回聲請。

㈦相證3確實是聲請人蓋章,聲請人也不爭執,蓋章就代表同意

,是常態事實,可看出公司是長期虧損,沒有要查閱相關帳冊的必要,相對人公司是家族企業,最大股東黃亮春跟聲請人是姊弟,這是父親傳下來的公司,請參酌相證4,聲請人有簽名兩份文件,105年5月28日、106年6月10日,就是同意雙親在世時,聲請人就沒有股份的獲利分配權益,這是雙方的父親交代的,聲請人也同意,依照契約自由原則,本件聲請已經違反聲請人的承諾,重點是聲請理由根本沒有具體提出有查閱帳冊必要性的佐證,相對人認為會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準備要做解散清算,將來法院就會查核相關財務資料,聲請人如果有意見,屆時可向法院主張,請參酌聲證7。

㈧民國92年以前是聲請人父親擔任法定代理人,72年至89年都

是由黃美珠與父親共同經營,應清楚知悉此段期間公司經營狀況,有無開股東會應由聲請人說明。聲請人與股東黃亮春係姐弟,89年以後父親及母親仍在世(母親於110年12月間過世,參見相證5所示之訃聞)對興隆盛公司有實質管理權,黃美珠若對公司經營有疑慮可隨時向雙親查詢,但不曾異議。且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30日用印股東同意書承認與隆盛公司之109年度決算報表,有股東同意書可證,不容事後任意推翻自己用印同意之行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㈨興隆盛公司於110年年底出售土地過程,黃亮春於當年約6月

份就事先電話告知黃美珠每坪售價可達60萬元,黃美珠表示同意。出售土地過程,黃美珠已詳閱買賣契約正本,並於110年10月初至會計師事務所查閱相關資料(參見相證6,LINE對話截圖),證明聲請人所述不實。(「說明:相證6截圖左側「Ivy Wu」、「Szuying」為聲請人的2位女兒吳如玉、吳思瑩於110年10月2日陪同聲請人至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出售土地的有關文件。相證6另一位「NG13」為興隆盛公司之股東黃暉勝,當天與吳如玉、吳思瑩相約的對話內容。)相對人法代黃李美金於110年10月1日傳LINE訊息「明天股東會議有要大姑帶身份證印章,希望要求他簽名蓋章」給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有對話截圖可證(相證7)。「大姑」即指聲請人黃美珠,證明110年10月2日已有舉行股東會會議,聲請人由女兒吳如玉、吳思瑩陪同參與。搬遷點交土地房屋給買方的過程,黃美珠夫妻至現場幫忙公司物件整理好幾天,證明聲請人知情同意興隆盛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若鈞院認為有必要,請傳喚股東黃亮春到庭作證。

㈩歷年都有委請專業記帳業者、會計師申報公司帳務及申報虧

損,不是110年才突然處理86年帳務,聲請人所述不實。且72年至89年都是由黃美珠與父親共同經營,89年至110年,聲請人之雙親對於興隆盛公司有實質管理權,聲請人並無任何異議。

黃美珠簽名相證4時,母親還在世,黃美珠知情父親、母親確

實有此交代,所以當時同意簽名,於母親過世後臨訟改口反悔不可採。

虧損無法分配盈餘,所以才列薪資,並無規避稅捐行為,係聲請人不實臆測。

聲請人未經過溝通就寄存證信函,而且內容諸多不實質疑,

相對人慎重起見只好委由律師處理。相對人出售土地所得款項的盈餘分配及稅務申報,一切委託專業的記帳業者及會計師處理,有「會計師收費清單」、「相對人付款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相證8),相對人無拖延,有既定流程也不能任意一次給付分配各股東盈餘,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會。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委由陳賀基地政士辦理過戶及核算土增稅等,有將陳賀基之名片交給聲請人若有疑問可直接聯絡,有相對人法代與陳賀基之LINE對話「我們3個股東沒問題,大姑(即聲請人)那邊有意見有名片給他請他直接和你聯絡」可證(相證9)。

綜上所述,聲請人各項理由均非事實,並未舉證有檢查相對

公司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與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相關實務見解可參閱鈞院另案111年度司字第216號裁定之理由,請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則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應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有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資格,並應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以供法院審酌,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之股東,自92年間起即持有該公司出資額85萬元,佔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850萬元之百分之十,並提出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92年11月8日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為證據,且為相對人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聲請人又主張前曾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興隆盛鐵工廠有限公司提供公司財產資料、帳簿表冊等相關文件以供查閱,但遭相對人公司拒絕,僅願意提供111年度之後資料,因而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查,聲請人所舉相對人公司前於111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羅興章律師之事務所領取股東應受分配股利支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北門郵局111年12月29日第3453號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聲證7),雖於同份存證信函中並通知聲請人簽署「同意本公司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黃李美金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等文句,但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並無以簽署前揭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領取股東分配股利之條件,且該份存證信函並載明如逾10日未領取,相對人公司即將向法院辦理提存,參諸相對人所提出其確於112年1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本件聲請人為受取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24萬1,302元,且「對待給付之標的物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記載為「無」,有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相證2),可見相對人並無以必須簽署前揭解散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作為本件聲請人得否領取股東受分配股利之條件,聲請人以之作為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理由並無可採;至於該分配與股東之股利來源為「出售坐落土城區沛阰段土地及其上房屋所得款項」(見前揭聲證7),此項公司收入來源及所應付出之成本單純,只需將交易文件排列核算即可獲致結果,並無另行支出費用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僅願意提供111年度以後之財務文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此時間以前之財務、業務等資料之必要等語,然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該公司110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所載:「本宮司民國109年度決算報表業經編製完竣,並經股東承認在案,茲經董事提出彌補虧損之議案。……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其議案內容為「86年度(含)以前累積虧24,399,325元」、「加109年度稅後淨利彌補86年度(含)以前累積虧損236,064元」「期末累積虧24,163,261元」,87年度以後迄今則無累積盈虧等情(見相對人提出之相證3),本件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於該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可見聲請人業已同意相對人公司在109年度以前之營運盈虧狀況,亦可由相對人公司自87年度以後已無任何營業盈虧,可見相對人公司自當時起迄今營業狀況為停頓狀態,聲請人既已同意上開相對人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對於公司營運之盈虧議案,應已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更何況本件聲請人於89年10月之前曾負責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見前揭臺北北門郵局111年11月10日2934號存證信函,即聲證5),對於相對人公司實際上營業停頓超過20年以上之情形應較其他股東更為明瞭,則聲請人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前往實際上逾20年已經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檢查其財務狀況,實無何必要性存在。至於聲請人所稱不諳法令,遭相對人公司連哄帶騙而簽署等語,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被哄騙遭到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於早年曾經負責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運,於其負責公司營運時期,送出各式應送交股東承認或簽署文件與各股東之人即為聲請人,今所稱不知簽署股東同意書之效力為何等語,顯然無可採取。

(四)按「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承認之方式、股東同意書簽署方式及章程修訂日期等疑義全文內容:一、關於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至於承認方式為何,本法並無明文,合先敘明。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實務上,有限公司係檢送股東同意書,用以表彰財務報表經股東同意之事實。併為敘明。二、又股東同意書應全部股東於同一張簽名,或一人一張分別簽名,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修正日期應為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之日。」(經濟部102年0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釋參照)、又按「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函釋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全文內容:一查公司法第一○八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準此,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函釋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併此敘明。」(經濟部82年11月09日經商字第227281號函釋參照),另按「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固符合上開規定,而屬合法。惟縱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祗須同意解任之股東達三分之二以上,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是解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並不當然影響該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公司事務進行集體意思決定,並不以比照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形式為限,不限其取得同意之形式,僅須其同意之股東超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之比例即可,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若要解散清算,須經股東會同意等語,乃屬對於法令有所誤解,並無可採,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具有必要性之依據。至於聲請人於105年5月28日簽署之「104年下半年興隆盛收支表」所附記之「本應遵守家父生前遺言,黃美珠持有股份權利,應兩老百年之後,才具有股份百分比營利獲益分配權利」等語,為股東間就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所持有之出資額權利行使之約定,且現在聲請人之父母均已經過世,對於聲請人得以於現在聲請查閱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等資料之權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相對人公司主張該公司將進行解散,因相對人並未提出同意公司解散之股東比例是否已達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規定之比例,是否業已經股東同意解散等正據以供審酌,則相對人公司是否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程序,亦無從確認。惟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佔全部出資額之10%,倘若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同意解散公司,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財產及帳務等資料即應於清算終結後送請股東承認,且相對人公司多年未正常營業,已如前述,自無徒增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費用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就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必要性部分,並未為充足之說明及提出證據佐證,尚難認為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有其必要性存在,則聲請人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