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6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704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條款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陳川坪及陳川林為法定清算人,陳川坪已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死亡,陳川林於97年2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迄今亦未完結清算。相對人截至111年11月21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0,214萬4,262元。且相對人截至111年9月8日止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約60萬1,571元,待相對人申請領回。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維護伊上開債權,爰聲請解任相對人法定清算人陳川林之職務,復經洽詢劉欣怡律師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併聲請選派劉欣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揆諸前揭說明,須給付選派清算人報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酬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5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