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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陳川林 (現已遷出國外,國內無住居所)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川林應予解任。

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由經濟部106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10601704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條款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即陳川坪及陳川林為法定清算人,陳川坪已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死亡,陳川林於97年2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相對人迄今亦未完結清算。相對人截至111年11月21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0,214萬4,262元。且相對人截至111年9月8日止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約60萬1,571元,待相對人申請領回。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維護聲請人債權,爰聲請解任相對人法定清算人陳川林之職務,復經洽詢劉欣怡律師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併聲請選派劉欣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又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律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因此,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聲請人聲請解任陳川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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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其

董事陳川林依法為法定清算人,但迄今未陳報就任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現務之了結及債權人、股東之權益,是陳川林確有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已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如繼續由陳川林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陳川林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自屬有據。

㈢另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陳川林之法定清算人職務經本院

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則聲請人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尚屬有據。又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爰審酌劉欣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劉欣怡律師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7頁),雖劉欣怡律師為聲請人所建議,惟律師受有律師倫理拘束,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亦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且相對人尚有得向臺灣銀行信託部申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60萬1,571元,應足以支應其清算人報酬,尚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堪認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是聲請人聲請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陳川林擔任相對人法定清算人之任務,以及聲請聲請選派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