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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洪素芬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相 對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謝瑋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第1項)。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第2 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實業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為40,000股,已逾模懋實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0,000股之百分之10,有模懋實業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模懋實業公司固然主張聲請人名下之模懋實業公司股份皆係相對人之負責人李漢章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本件乃非訟事件,無從審認股東與公司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為何,是關於聲請人聲請資格之認定,應以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為準。至相對人主張模懋實業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發行新股,聲請人因未認購新股,現所持股之比例實為8.73%等情,惟依模懋實業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既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模懋實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洪素芬與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負責人李漢章原為夫妻

,惟二人於109年7月14日調解離婚。模懋實業公司於90年成立,創立時資本額為400萬元,聲請人出資185萬元,持股約佔45%,李漢章出資55萬元,持股約佔15%,聲請人為使李漢章擔任公司負責人,遂將李漢章出資額登記為50%,聲請人僅登記資本額10%。

㈡模懋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惟尚未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

㈢模懋實業公司負責人李漢章為解決稅務問題,竟金蟬脫殼,

另行成立模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精工公司),將原模懋實業公司之業務、員工移至新的模懋精工公司,模懋精工公司增資2千萬元之資金係由模懋實業公司所支出,詎李漢章竟有私心,將其他股東所持之股份排除,使業務移轉至新的模懋精工公司後,模懋實業公司僅為空殼公司,此舉已嚴重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現公司股東間已無互信,致公司經營有重大困難及損害,無法持續經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解散實業公司。

㈣據聲請人所知,李漢章已向模懋實業公司之股東謝宗義、黃

鴻賓私下協商,各給付500萬元使渠等不再參與新公司。㈤若法院准許裁定模懋實業公司解散,請法院另選任會計師為

模懋實業公司之清算人,因模懋實業公司為家族企業,現有四位董監事,分別為李漢章、李昇達、李葉麗雲及監察人戴奇玉四人,其中李昇達、李葉麗雲為李漢章之家屬,前揭董監因具親屬利害關係,應於選任清算人中迴避等情。

㈥聲明:

⒈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裁定解散。

⒉前項模懋實業公司解散後,應予清算。請法院另行選派會計師為模懋實業公司清算人。

⒊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持續營運中,有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網頁所載「營業狀況:營業中」可稽,此外,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前於111年初決議增資,亦有他人認購新股,並無聲請人所稱股東喪失互信無法繼續營運之情,且依相對人公司109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111年2月員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可知相對人確實仍持續營業,依法繳納稅捐、提撥員工退休金,不符公司法第11條所載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

㈡至聲請人雖提出清算解散完畢之會議紀錄,惟僅係內部非正

式之討論會,並非正式股東會議,且未記載決議內容,亦未記載贊成或反對權數即明,況且會議作成之時點距今已有4年之久,相對人公司自始自終未曾正式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現仍持續穩定營業。

㈢至聲請人指述相對人負責人李漢章以設立新的模懋精工公司

之方式,作為消滅相對人之模懋實業公司等事,係屬無端臆測,子虛烏有。

㈣相對人公司股東李昇達收買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股權,乃一

般正常股權交易,並無所謂私下協商要求其他股東不要參與新公司乙情。

㈤相對人公司仍持續營業中,縱偶有虧損,並未致其無法經營,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公司經營顯有困難之要件。

㈥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模懋實業公司負責人李漢章因欲處理稅務問

題,而另行成立模懋精工公司,將業務、員工均移轉至新成立之模懋精工公司,模懋實業公司僅為空殼公司,而使其他股東股份化為烏有,且資金流向模懋精工公司,致模懋實業公司營業下滑,此舉已嚴重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現公司股東間已無互信,致公司經營有重大困難及損害,無法持續經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模懋精工公司變更登記表、模懋實業公司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於109年間尚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於111年2月提繳員工退休金,此有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1年2月勞工退休金進算名冊在卷可稽,故難認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

⒉關於目前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經營狀況是否虧損,及該虧

損情節是否已達無法繼續經營或有顯著困難之程度,雖據聲請人提出模懋實業公司之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證,然經濟景氣乃係循環過程,尚難僅憑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偶有虧損,而據以推斷出已達無法經營之程度。

⒊至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李漢章欲藉由

新創模懋精工公司來解決稅務問題,掏空原有模懋實業公司之資金,排除原股東之股份,使其股東權益損害至深且鉅等情,並提出模懋精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聲請人不能認同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就目前之人事安排、經營方向、資金調度等公司未來規劃,此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以影響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之經營行為,令經營情況得符合其個人意願,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其亦得脫退不再任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之股東之問題,仍難憑此謂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目前經營具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

⒋至聲請人提出模懋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14日所作成股東會

決議紀錄,會議內容第6項雖記載:「兩年內模懋清算解散完畢,請KPMG執行」之事項,惟公司進入清算、解散之狀態,因涉及公司法人格存續與否,係屬對公司影響重大之決定,然觀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格式,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且就欲討論之事項記載過於簡略,並無載明贊成或反對之表決權人數,是否已達決議門檻,並非無疑,再者,會議作成之時點距今已久,亦已逾越會議所載兩年內(即109年5月14日)完成公司解散之決定,系爭會議內容是否具拘束性,尚非無疑。

⒌至聲請人主張李漢章已向模懋實業公司之股東謝宗義、黃

鴻賓私下協商,各給付500萬元使渠等不再參與新公司云云,惟模懋實業公司負責人李漢章各自給付500萬元給股東謝宗義、黃鴻賓之原因多端,是否作為不再插手過問新公司之約定條件,僅為聲請人單方指述,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佐,是否為真,仍有不明。

五、綜上,可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一人同意解散,聲請人並無說服其他股東,本院審酌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僅聲請人一人,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為10%,然尚有持有90%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本院已難遽為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解散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模懋實業公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