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周如婷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上訴人 潘金榆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良好的心臟」之人(下逕稱「良好的心臟」);而「良好的心臟」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則以Facebook、Line暱稱「Bingen Lucas」(下逕稱「「Bingen Lucas」)向上訴人佯稱:伊係醫生,在敘利亞執業,在軍營從事非常危險之工作,急需款項以脫離危險環境云云,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Bingen Lucas」指示於109年1月20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6,028元、181,506元(總計237,534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被上訴人係48年次、高中肄業,依其教育及年齡具有一定之
社會經驗,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或警察追查無門,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上訴人之237,534元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自始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使用,亦可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37,534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該不當得利237,534元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已與「良好的心臟」網戀一年餘,時間非短,非常
信任「良好的心臟」,深信「良好的心臟」係從事合法比特幣買賣,且幫忙「良好的心臟」買賣比特幣可讓其獲利,得使其順利來臺與被上訴人團聚,始出借系爭帳戶予「良好的心臟」收受匯款,再配合購買比特幣。被上訴人係在無欲使系爭帳戶被系爭詐騙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情形下出借系爭帳戶,與上訴人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所生損失間無因果關係。況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因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係依「Bingen Lucas」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則
給付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Bingen Lucas」之間,上訴人縱使與「Bingen Lucas」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者即「Bingen Lucas」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ingen Lucas」之人,嗣受「Bingen Lucas」以伊係醫生,在敘利亞執業,在軍營從事非常危險之工作,急需款項以脫離危險環境云云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詐欺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詐騙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受有237,534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受有237,534元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且該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遭「Bingen Lucas」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信賴「良好的心臟」而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匯款,並配合「良好的心臟」將款項提出、向訴外人「邱笳稱」(下逕稱「邱笳稱」)購買比特幣;伊不知「良好的心臟」是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等情,業據提出其與「良好的心臟」、「邱笳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⑴稽之被上訴人與「良好的心臟」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97號卷第22至51頁),「良好的心臟」不時以「親愛的」、「老公我好愛你」、「甜心」、「我全心全意愛你」、「我也想你寶貝」等詞向被上訴人表示親密關係愛慕之意,並以其係從事比特幣買賣交易之理由,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過程中被上訴人雖向「良好的心臟」表示「我希望你不要害我」,另以「我們有一段時間失去聯絡,突然間又回來找」、「你有在投資彼特幣嗎」等語質問「良好的心臟」,然「良好的心臟」旋以「請相信我,我不會讓你失望,我希望你信任並相信我;愛你,我保證說實話」、「親愛的,我女兒當時病得很重」、「她現在很好,親愛的,我只是想先賺點錢,然後再來台灣與您和女兒度過餘生」等解釋應對,復未見被上訴人對「良好的心臟」之說法再有懷疑之處。再參以被上訴人得知系爭帳戶遭凍結、其遭其他被害人提告後質問「良好的心臟」,「良好的心臟」仍企圖以甜言蜜語使被上訴人相信比特幣買賣交易確實存在,甚至以還需要70,000元使其任職公司同意付款之理由,欲自被上訴人處詐得款項,堪認被上訴人係遭「良好的心臟」蒙蔽,而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購買比特幣,就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
⑵又系爭款項於109年1月20日匯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
再依「良好的心臟」指示,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同日提領120,000元、翌日轉帳1,050,000元,向「邱笳稱」購買0.4081顆、3.5942顆比特幣,並分別存入「良好的心臟」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此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被上訴人與「良好的心臟」、「邱笳稱」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97號卷第32至35、53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319300號卷第65至67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整體財產並無增減,堪認被上訴人就此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
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免負其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7,534元,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237,534元之損害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
⒉被上訴人係遭「良好的心臟」蒙蔽而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
購買比特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作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工具時,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尚非無審究之餘地。經查: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
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⑵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提供系爭帳戶予「良好的心臟」
收受匯款時年約6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限閱卷第1頁),更懂得利用網路交友、交易虛擬貨幣,依其年齡、教育程度、使用網際網路能力等觀之,被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卻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良好的心臟」收受匯款,已有違常理。
⑶況且,被上訴人於偵訊時曾陳稱:「良好的心臟」給我
「邱笳稱」的電話,我就跟「邱笳稱」聯絡,「邱笳稱」就打電話問我是不是要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而被上訴人事後亦以Line與「邱笳稱」為後續聯絡(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97號卷第53至58頁),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可懷疑「良好的心臟」大可自行與「邱笳稱」聯繫(蓋「良好的心臟」有「邱笳稱」之聯絡電話,且該二人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可直接指示其買家將所謂購買比特幣價款匯入「邱笳稱」之帳戶,而無須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收受匯款並請被上訴人協助購買比特幣。然被上訴人卻從未加以探詢或查證「良好的心臟」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及必要性,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良好的心臟」收受匯款並配合購買比特幣,其所為顯然低於與被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即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縱被上訴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97號、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為幫助詐欺罪嫌之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免其過失之責。
⒊被上訴人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良好的心臟」收受匯款
,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上訴人之舉措,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之237,534元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云云,然系爭詐騙集團對上訴人為前述詐欺行為,意欲即在侵奪上訴人之金錢財產,最終得逞並使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所受237,534元之金錢損失,自非純粹經濟上或財產上損害可比,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憑採。
㈢上訴人就其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237,534元之損害結果,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發覺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109年11月4
日、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並指訴:我在108年10月左右,通過Facebook認識了一個自稱在敘利亞做醫生、Facebook帳號「Bingen Lucas」之男子,後續透過Line加了聯繫方式,他說他在軍營裡面從事非常危險的工作,希望我可以匯款幫助他脫離危險的環境,之後陸續要我匯款數十筆至其指定帳號,我也都照做了;我是用ATM轉帳、臨櫃轉帳,以及直接存入對方帳戶等方式交付金錢,我到銀行臨櫃匯款時,行員有問我:「妳認識對方嗎?」,我雖然不認識對方,但還是回答「認識」,這樣行員才會讓我匯款;我沒見過「Bingen Lucas」本人,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直至前天(即109年11月2日)我與朋友討論後才驚覺自己受騙等語,並提出其與「Bingen
Lucas」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26至30、37至4
7、105至11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一般,因異國網路交友不慎而誤入詐騙陷阱。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雖為交付金錢之被害人,但其在未知「Bin
gen Lucas」真實姓名年籍、未真實接觸「Bingen Lucas」之情形下,即依「Bingen Lucas」指示交付系爭款項,實非一般人之正常表現。況且,「Bingen Lucas」自稱伊在敘利亞當醫生、需要金錢脫離危險環境,然其指定之受款帳戶竟均係臺灣金融帳戶,且大多以新臺幣交易(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31至47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事有蹊蹺;而上訴人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交付系爭款項時年約53歲,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雖因重鬱症、焦慮症而有專注力、思考能力不佳之情形,但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見前引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自108年11月20日起陸續匯出9筆新臺幣款項至5個不同臺灣金融帳戶,衡情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足以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然上訴人非但毫無防備,甚至臨櫃匯款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猶稱認識受款人而匯出系爭款項(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38頁反面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上訴人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
⒋被上訴人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良好的心臟」收受系爭款
項,其所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上訴人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237,534元之損害結果發生,固有過失。惟任一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上訴人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系爭款項,已如前述,是其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衡酌被上訴人本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告誡提醒,是被上訴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之嚴重性,應重於上訴人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再考量本件損害結果,係由系爭詐騙集團積極策劃實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俾便遂行,最終因上訴人之輕忽疏懈而發生,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上訴人應負30%、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6,274元(計算式:237,534元×70%=166,274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