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書傑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被 告 林辰
林陞羽李章鈺
陳明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萬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查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章鈺、陳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志因與訴外人簡銘宏間有機車租賃糾紛,於110年9月10日凌晨,指示被告林辰及李章鈺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范哲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張韋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共同抵達簡銘宏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汽車美研工坊(下稱系爭汽車工坊)大門前,並與先行到場確認簡銘宏行蹤之被告林陞羽(以下各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會合後,即由陳明志持開山刀,林辰及李章鈺持棍棒,林陞羽在場助勢,並由林辰以衝撞開該系爭汽車工坊大門之方式,欲共同進入該處,迫使簡銘宏出面處理債務糾紛,惟因系爭汽車工坊之人數眾多,陳明志遂命林辰、林陞羽及李章鈺撤出,由陳明志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辰及李章鈺離開現場,訴外人即系爭汽車工坊負責人鄭昱華則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軒宇前來支援。嗣陳明志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果菜市場側門時,遭訴外人白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軒宇在前攔停,林軒宇即手持球棒下車接近陳明志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林辰見狀即持指虎刀下車,與林軒宇發生搏鬥,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指虎刀朝林軒宇之胸部、腹部及上肢猛刺,致林軒宇受有左胸部前方1處銳器傷、右上腹部1處銳器傷、右下腹部內側1處銳器傷及偏外側1處角形銳器傷、右上臂1處銳器刺入傷、右上臂內側1處銳器刺傷、右手肘1處角形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傷、左上臂內側1處銳器傷、左手肘1處角形銳器傷、左外側肩胛下部1處往下銳器刺入傷,林軒宇遭攻擊後逃離奔跑數公尺後隨即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腸繫膜動脈、心臟銳器傷併出血,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宣告死亡。而林辰殺害林軒宇後,搭乘陳明志所駕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繼陳明志得知林辰殺害林軒宇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指示林陞羽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林辰至林陞羽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藏匿,以規避警方查緝。再林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林辰犯殺人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及6月;林陞羽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下稱246號案件)判處林陞羽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及使犯人隱避等罪,分別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李章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246號案件判處李章鈺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再陳明志命林陞羽前至系爭汽車工坊確認簡銘宏行蹤,復邀集林辰及李章鈺共同搭車前往該處肇致衝突,並提供林辰持以殺害林軒宇之指虎刀;林陞羽依指示前往系爭汽車工坊確認簡銘宏行蹤,嗣後復協助林辰丟棄兇器及藏匿林辰;李章鈺則依指示搭車共同前往該處肇致衝突,且獲悉林辰遭刺傷後,未為任何勸阻或防範措施,逕自離去,故陳明志、林陞羽、李章鈺上開所為均分別對林辰殺害林軒宇之行為提供積極或消極之助力,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末原告為林軒宇之父親,被告上開行為共同肇致林軒宇死亡,致原告支出殯葬費35萬元,並受有法定扶養費179萬3,833元之損害,且原告因頓時喪失至親,悲痛萬分,精神上深感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領得之犯罪補償金8萬8,204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5萬5,629元(計算式:35萬元+179萬3,833元+200萬元-8萬8,204元=405萬5,6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萬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辰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陞羽以:林陞羽並未參與林辰殺害林軒宇之行為,縱
其嗣後另因藏匿林辰乙事經判處罪刑,然此與上開殺人行為並無關連,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其連帶賠償上開損害405萬5,629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章鈺、陳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辰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林辰賠償405萬5,629元及其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林辰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3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林辰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辰給付405萬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陞羽、李章鈺、陳明志部分:⒈查原告主張陳明志前因與簡銘宏間有機車租賃糾紛,駕車搭
載林辰及李章鈺前至系爭汽車工坊前,並與在場之林陞羽會合後,即分持開山刀、棍棒等物品或在場助勢,並由林辰衝撞開系爭汽車工坊大門,欲共同進入該處,迫使簡銘宏出面處理債務糾紛,惟因系爭汽車工坊之人數眾多,陳明志遂命林辰、林陞羽及李章鈺撤出,由陳明志駕車搭載林辰及李章鈺離開現場,鄭昱華則通知林軒宇前來支援,嗣陳明志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時,遭白聖賢騎車搭載林軒宇在前攔停,林軒宇即持球棒下車接近系爭車輛右側後座車門,林辰見狀即與林軒宇發生搏鬥,並持指虎刀朝林軒宇之胸部、腹部及上肢猛刺,致林軒宇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因而支出殯葬費35萬元;而林辰殺害林軒宇後,則搭乘陳明志所駕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繼陳明志得知林辰殺害林軒宇後,即指示林陞羽騎車搭載林辰至系爭住處藏匿,以規避警方查緝;繼林辰、林陞羽及李章鈺因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另案及246號案件判處上開罪刑等事實,業據提出另案判決、246號案件判決及喪葬服務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第57至85頁、第14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林陞羽所不爭執,而被告李章鈺、陳明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⒉至原告雖主張林陞羽、李章鈺及陳明志上開行為均對林辰殺
害林軒宇之行為提供助力,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陞羽部分:
①查林陞羽於110年9月10日凌晨,先至系爭汽車工坊確認簡銘
宏行蹤,繼與林辰、李章鈺及陳明志在系爭汽車工坊會合後,復曾在場助勢等節,固據認定如前。然陳明志邀集林辰、林陞羽及李章鈺至系爭汽車工坊之目的,原係為迫使簡銘宏出面處理債務糾紛,惟因系爭汽車工坊人數眾多,陳明志即命林辰、林陞羽及李章鈺撤出,並由陳明志駕車搭載林辰及李章鈺離開現場後,始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前,另由白聖賢搭載獲通知前來協助之林軒宇攔停,林辰因見林軒宇持球棒下車趨近其座位,下車與林軒宇發生搏鬥,因而殺害林軒宇乙情,業據前述,則被告原先聚集至系爭汽車工坊向簡銘宏尋釁之目的,已因見對方人數眾多,撤出現場而中止,繼陳明志駕車逃離現場後,因遭林軒宇所乘上開機車攔阻,林辰始與林軒宇發生搏鬥後殺害林軒宇,審酌被告聚集目的係為迫使簡銘宏處理債務,被告與林軒宇間並無怨隙,且被告中止聚集目的逃離現場後,林辰始另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與林軒宇發生糾紛,二者時間、地點均有不同等一切情狀,應認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乙事,屬被告中止上開聚集目的逃離現場後偶然發生之糾紛,並非被告預先謀議或事前所得預見。是以,林陞羽縱曾先至系爭汽車工坊確認簡銘宏行蹤,復曾於被告向簡銘宏尋釁時在場助勢,然林陞羽於逃離系爭汽車工坊後即另行離去,並未由陳明志駕車搭載離去,亦未在林辰殺害林軒宇時同在現場,且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乙事,亦非林陞羽事先所得預見,自難認林陞羽上開確認簡銘宏行蹤或於系爭汽車工坊在場助勢之行為,已對林辰上開殺人行為提供助力,是原告執此主張林陞羽所為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與林辰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詞,尚非有據。
②次查林陞羽於林辰殺害林軒宇後,曾於110年9月10日上午6時
許,騎車搭載林辰前往系爭住處藏匿乙節,固據前述。然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乙事,係屬被告中止上開聚集目的逃離現場後偶發之糾紛,並非被告預先謀議或事前所得預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林陞羽既非事先與林辰謀議殺害林軒宇,則原告主張林陞羽嗣後有協助林辰處理兇器或藏匿林辰等節縱令為實,亦均係在林辰上開殺人行為完成後所為,此與林辰上開殺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認林陞羽此舉與林辰殺人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主張此情,亦非可採。
⑶被告李章鈺部分:
①查李章鈺於110年9月10日凌晨,曾由陳明志駕車搭載其與林
辰至系爭汽車工坊後,持棍棒下車,欲迫使簡銘宏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等節,固據前述。然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乙事,係屬被告中止上開聚集目的逃離現場後偶發之糾紛,並非被告預先謀議或事前所得預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李章鈺縱曾受陳明志邀集共同前至系爭汽車工坊,並於到場後持棍棒下車,欲迫使簡銘宏出面處理債務,然上開聚集目的,已因被告見對方人數眾多,撤出現場而中止,嗣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乙事,並非李章鈺事先所得預見,自難認李章鈺持棍棒聚集在系爭汽車工坊施強暴之行為,已對林辰上開殺人行為提供助力,是原告執此主張李章鈺所為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與林辰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詞,尚非有據。
②次查李章鈺於110年9月10日凌晨,由陳明志駕車搭載其與林
辰離開系爭汽車工坊,並於林辰殺害林軒宇時同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現場等節,業據前述。原告雖主張林辰殺害林軒宇,並返回系爭車輛駛離後,李章鈺已由林辰告知有刺向林軒宇腹部3、4下之行為,竟未為勸阻或防範傷勢擴大之行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詞。然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乙事,為被告中止上開聚集目的逃離現場後偶發之糾紛,係因林辰與林軒宇發生搏鬥後臨時起意所為,尚非李章鈺於混亂場面中所得預見,且自現場監視器錄影中亦未見李章鈺於林辰殺害林軒宇時,有何在場施以助力或在場助勢等行為,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43至212頁),而李章鈺縱曾由林辰告知有刺向林軒宇腹部3、4下之行為,然此係李章鈺於林辰返回系爭車輛共同離開現場後,始由林辰告以上情,並非林辰在場告知李章鈺,且原告亦未舉證以佐李章鈺在場即已知悉林辰所受傷勢實際狀況。是以,李章鈺既僅係因同車逃離過程遭攔阻,而與林辰同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處,且李章鈺於林辰為上開殺人行為時,並無在場施以助力,自難僅憑李章鈺於林辰殺害林軒宇時同在現場,且嗣後共同搭車離開過程中經林辰告以上情後,未有在場阻止或防範傷勢擴大之行為,逕認李章鈺已對林辰上開殺人行為消極提供助力,是原告主張此情,亦無可採。
⑷被告陳明志部分:①查陳明志於110年9月10日凌晨,曾指示林陞羽先行至系爭汽
車工坊確認簡銘宏行蹤,並駕車搭載林辰及林陞羽至系爭汽車工坊會合,分持開山刀及棍棒下車,欲迫使簡銘宏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等節,固據前述。然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乙事,係屬被告中止上開聚集目的逃離現場後偶發之糾紛,並非被告預先謀議或事前所得預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陳明志縱曾邀集林辰、林陞羽及李章鈺前至系爭汽車工坊,並於到場後分持上開物品下車,或在場助勢,欲迫使簡銘宏出面處理債務,然上開聚集目的,已因被告見對方人數眾多,撤出現場而中止,嗣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乙事,並非陳明志事先所得預見,自難認陳明志聚集被告在系爭汽車工坊施強暴之行為,已對林辰上開殺人行為提供助力,是原告執此主張陳明志所為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與林辰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詞,尚非有據。
②次查陳明志於110年9月10日凌晨,駕車搭載林辰及林陞羽離
開系爭汽車工坊,並於林辰殺害林軒宇時同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現場等節,固據前述。然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乙事,為被告中止上開聚集目的逃離現場後偶發之糾紛,係因林辰與林軒宇發生搏鬥後臨時起意所為,尚非陳明志於混亂場面中所得預見,且自現場監視器錄影中亦未見陳明志於林辰殺害林軒宇時,有何在場施以助力或在場助勢等行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43至212頁)。是以,陳明志既僅係因同車逃離過程遭攔阻,而與林辰同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處,且陳明志於林辰為上開殺人行為時,並無在場施以助力,自難僅憑陳明志於林辰殺害林軒宇時同在現場,逕認陳明志已對林辰上開殺人行為提供助力,是原告主張此情,要無可採。③復查林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10年9月10日,經陳明志
通知被簡銘宏偷走的機車找到了,要載伊到洗車場把車騎回來,另外還有載1個「阿鈺」,陳明志到洗車場後就拿棒子給伊,「阿鈺」則拿棒球棍,後來發現不對勁,伊就衝出來回到車輛旁邊,並將棍子放在車輛後車廂,後來聽到對方在喊支援,伊、「阿鈺」及陳明志回到車上,後來陳明志加速駛離,快要到菜市場時,有1臺車逆向衝出,對方年輕人就衝過來,伊打開右邊車門要下車,陳明志就喊著要伊等跑走,陳明志叫伊等逃的時侯,伊不知道陳明志無法下車,伊跑了之後沒多久,就被對方年輕人用棍棒毆打,當時伊手持1把短刀亂揮,該短刀係伊在下車前亂抓取的,印象中有捅到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1號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則依林辰上開陳述內容,陳明志邀集林辰前往系爭汽車工坊時,僅曾提供林辰棍棒,至林辰持以殺害林軒宇之指虎刀,係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遭攔停後,因見林軒宇下車趨近其座位,自系爭車輛中所自行拿取,並非陳明志主動提供,且陳明志遭攔停後係催促林辰等儘速逃離現場,並未另行指示林辰持車上物品與林軒宇等人再為鬥毆,則陳明志駕車逃離遭攔停後,既未主動提供該指虎刀予林辰,亦未指示林辰持車上器械與攔停眾人再為鬥毆,且其因突遭攔停而催促林辰儘速下車離開現場後,亦難認其得預見林辰會另行起意自行拿取該指虎刀下車與林軒宇發生搏鬥,自亦難單以林辰所持該指虎刀係自系爭車輛上拿取乙節,逕認陳明志已對林辰上開殺人行為提供助力,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④再查陳明志於林辰殺害林軒宇後,曾於110年9月10日上午6時
許,指示林陞羽騎車搭載林辰前往系爭住處藏匿乙節,固據前述。然林辰在上開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乙事,係屬被告中止上開聚集目的逃離現場後偶發之糾紛,並非被告預先謀議或事前所得預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陳明志既非事先與林辰謀議殺害林軒宇,則原告主張陳明志嗣後有協助林辰處理兇器或藏匿林辰等節縱令為實,亦均係在林辰上開殺人行為完成後所為,此與林辰上開殺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認陳明志此舉與林辰殺人行為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據此主張陳明志應與林辰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難憑採。⒊從而,原告主張林陞羽、李章鈺及陳明志上開行為均對林辰
殺害林軒宇之行為提供助力,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與林辰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非有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辰給付405萬5,629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林辰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