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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余○傑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黃○美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聖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李○茹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林○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林○億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張○晴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翁○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吳○螢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翁○守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許○睿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許○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陳○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郭○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英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應受送達處

郭○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聖、李○茹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翰、張○晴、林○億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翁○緯、翁○守、吳○螢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睿、陳○心、許○源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傑、郭○成、賴○英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黃○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五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余○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黃○美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余○傑、黃○美(合稱原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李○聖、林○翰、翁○緯、許○睿、郭○傑(下合稱李○聖等5人,分則逕稱其名)圍毆余○傑,致余○傑受有傷害及所生損害,而李○聖等5人於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上開侵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認為其等非行成立在案等情,而李○聖等5人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余○傑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余○傑、李○聖等5人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余○傑、李○聖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被告李○茹、張○晴、林○億、翁○守、吳○螢、陳○心、許○源、郭○成及賴○英(下合稱「李○聖等5人之父母」,並與李○聖等5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余○傑、李○聖、林○翰、翁○緯、許○睿於本院審理時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裁定命余○傑、李○聖、林○翰、翁○緯、許○睿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此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李○聖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據民法第187條規定,與李○聖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起訴時卻疏未將法定代理人林○億、吳○螢、許○源列為被告,嗣後始具狀追加上開之人為被告,經核此部分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原主張「㈠被告李○聖等5人及李○聖等5人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新臺幣(下同)30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聖等5人及李○聖等5人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第1、2項聲明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起算」(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李○聖等5人、翁○守、吳○螢、許○源、郭○成、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一)緣余○傑因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許○睿之女友,致許○睿心生不滿,便與余○傑相約於民國109月8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1巷口談判。惟許○睿欲教訓毆打余○傑,便邀集李○聖、林○翰、郭○傑及翁○緯到場助勢,嗣雙方一言不合,李○聖等5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西瓜刀攻擊余○傑,致余○傑受有頭部創傷、雙肘挫傷、左背部深撕裂傷13公分及9公分併肌肉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李○聖等5人上開行為(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2017號治股、109年度少調字第2018號安股及110年度少調字第1179號忠股審理後,認為其等非行成立在案。

(二)李○聖等5人行為時皆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行為已構成侵害余○傑之身體健康權及其母黃○美之人格法益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聖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少年父母應與未成年人即李○聖等5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責任範圍:

1.余○傑部份:⑴余○傑因李○聖等5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無法使用

,故依民法第184條、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請求醫藥費4,787元。

⑵余○傑因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7趟,每趟車資400元,故就此部份請求2,800元。

⑶另就精神慰撫金部份,余○傑因遭李○聖等5人圍毆,其等分持

西瓜刀、鋁棒等,且攻擊恐致命之部份,而余○傑因受有肌肉傷害,故無法再參與體育校隊等活動,並須花費相當時間回診和復健,亦時常夢到整個事發經過,造成余○傑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又李○聖等5人事後未曾向余○傑致歉,亦有部份被告表示家裡沒有錢,直接表達無法為任何賠償,使余○傑受到二度精神傷害,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2.黃○美部分:黃○美係余○傑之母親,因余○傑遭到李○聖等5人持鋁棒、西瓜刀等傷害,且事發後須照顧余○傑,陪同復健、進行訴訟等,每次開庭時即使黃○美痛苦回憶再現一次,故被告亦嚴重侵害黃○美之人格法益,故此部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美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綜上,余○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美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李○聖等5人及李○聖等5人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傑30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聖等5人及李○聖等5人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2人願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許○睿之母親陳○心辯稱:我不同意原告2人的請求,我認為精神賠償沒有任何數據,我也覺得不合理,因為調閱少年刑事案件便可知道這件事的起因是余○傑先挑釁我的孩子,而且當時余○傑也帶一夥人,所以雙方衝突後都是互相攻擊對方,並不是只有我孩子單方的錯,再加上我的孩子已經被判保護管束3年,都有如期報到,已經受到應有的懲罰,而且余○傑主張他無法上課,也沒有相關證明,所以認為求償精神慰撫金是不合理的。另外,計程車收據上面沒有日期、姓名,完全是手寫,我覺得不合理。

(二)李○聖之母親李○茹辯稱:我同意賠償,我對我的孩子就系爭事件經少年法庭裁定有參與的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2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太高了,請求酌減,且當初我的孩子也被懲罰過了,有被保護管束。(改稱)我兒子只是經過沒動手,他跟余○傑只是同學,原告2人要我們賠償我覺得不合理。

(三)林○翰之父親林○億辯稱:林○翰並無打人,我知道少年法庭有對林○翰為相關裁定,我沒有去開庭,寄來的裁定都是他媽媽處理的,所以我都不太清楚。但我仍主張林○翰沒有出手,我也問過林○翰,他說他只是經過而已。路過也要賠償嗎?

(四)上開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另李○聖、林○翰、翁○緯、翁○守、吳○螢、許○源、郭○傑、賴○英、郭○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李○聖等5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46第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李○聖等5人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其等均有參與系爭事故,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210、87、415、67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少護裁定)均交付保護管束,其中林○翰、翁○緯、郭○傑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系爭少護裁定均經李○聖等5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輔佐人當庭表示捨棄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少護裁定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合先敘明。李○聖之母親李○茹、林○翰之父親林○億固均辯稱:我兒子只是經過沒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乃因余○傑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訊

息予許○睿之女友,致許○睿心生不滿,便與余○傑相約於109月8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1巷口談判。

惟許○睿欲教訓毆打余○傑,遂以去電或當面告知之方式,聯繫郭○傑、翁○緯、李○聖、訴外人陳政鈞及多名不詳男子前往助勢。余○傑則邀約訴外人古浩宇、黃鴻偉、官世豪、楊賀勛陪同前往。嗣翁○緯(攜帶西瓜刀)與郭○傑(攜帶棒球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政鈞先行抵達,許○睿則係於109年8月19日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聖、訴外人林鈺程(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與多名不詳男子到場,許○睿手持棒球棍下車後,與余○傑一言不合,許○睿即率先持棒球棍毆打余○傑,陳政鈞見此突發狀況便立即跑至遠處,郭○傑則持棒球棍加入毆打余○傑,當余○傑欲逃跑時,李○聖則從翁○緯手中取走西瓜刀交予許○睿,許○睿再持該西瓜刀追逐並揮砍余○傑,翁○緯、林○翰及其餘不詳之人則在旁助勢,致余○傑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以系爭少護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護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限閱卷)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李○聖之母親李○茹、林○翰之父親林○億固均辯稱:我兒子只

是經過沒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如上述,余○傑因遭許○睿持棒球棍毆打而欲逃跑之際,李○聖乃從翁○緯手中取走西瓜刀交予許○睿,使許○睿得以持該西瓜刀追逐並揮砍余○傑,可見李○聖因許○睿欲教訓毆打余○傑而應邀到場,且於傷害械鬥行為發生時,李○聖基於余○傑將受有傷害結果之認識,實施遞交兇器西瓜刀便利許○睿揮砍余○傑之行為,核屬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行為分擔,確已成立共同傷害非行無訛,並非李○聖之母親李○茹所辯只是經過云云。況李○聖之母親李○茹前於當庭陳稱:我同意賠償,我對我的孩子就系爭事件經少年法庭裁定有參與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嗣於最後辯論期日改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於林○翰與翁○緯及其餘不詳之人雖僅在場助勢,然其等到場原因乃因許○睿欲教訓毆打余○傑而應邀到場,況林○翰尚有搭載他人共同前往,已足證其初始對於李○聖等人將要傷害余○傑一事有認識,而有共同傷害余○傑之犯意聯絡,且於傷害械鬥行為發生時,林○翰並未離開,而係停留在現場,揆前裁判意旨,「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是林○翰在場壯大李○聖等人之聲勢,使實際實施傷害行為者獲得心理上之助力,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林○翰在場助勢行為,對於余○傑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林○翰之父親林○億辯稱:我兒子只是經過沒動手等語,顯與上開應邀到場之事實不符,況林○翰之父親林○億自陳:我沒有去開庭,寄來的裁定都是他媽媽處理的,所以我都不太清楚。但我仍主張林○翰沒有出手,我也問過林○翰,他說他只是經過而已等語,是林○億並未參與少年法庭審理過程,對於系爭少護裁定亦一無所知,其僅憑林○翰之片面之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

⑶至其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共同侵權事實視同自認。

4.綜上,原告主張李○聖等5人因參與系爭事件,故其等對余○傑之系爭傷害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原告余○傑財產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余○傑主張其因遭李○聖等5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4,787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6紙(含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憑(見本院卷第177-185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取得診斷證明書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堪認係原告甲○○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

3.余○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7趟,每趟車資400元,故請求2,800元,此部分係依照診斷聲明書記載109年8月21日出院、109年8月24日回診複查、109年9月7日門診拆線、109年10月5日門診,後3次均為來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204頁),固提出7張各記載400元之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yoxi乘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然被告陳○心辯稱:計程車收據上面沒有日期、姓名,完全是手寫,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觀諸余○傑提出之上開7張乘車收據確實僅記載車牌號碼、車資400元,其餘欄位如日期、車行名稱、駕駛姓名、電話均未填載,然衡諸余○傑所受系爭傷害乃頭部創傷、雙肘挫傷、左背部深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之傷害,確實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且其主張上開7次乘車原因,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情形相符,堪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至於金額部分,因余○傑未就上開400元金額說明其合理性,然查,自余○傑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至就醫地點亞東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單程計程車資約265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應依上開查詢結果即單程計程車資以265元為計,共可請求1,855元(計算式:265元×7趟=1,855元),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原告2人之非財產損害: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余○傑因遭李○聖等5人之上開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且其等係持西瓜刀、棒球棍等兇器犯之,致余○傑受有系爭傷害,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余○傑於109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21日因手術住院3天,109年8月21日出院,109年8月24日回診複查、109年9月7日門診拆線、109年10月5日門診,仍須復健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衡諸其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上亦受有不便及困擾,堪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余○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其請求李○聖等5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3.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亦有明文。查黃○美為余○傑之母親,因余○傑遭李○聖等5人圍毆而受有系爭傷害,除內心擔憂痛苦外,尚需照護、陪同余○傑就醫、復健、進行訴訟,堪認其因而受有身心相當之痛苦,顯然基於余○傑母親之身分法益侵害重大,是黃○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4.基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緣由、李○聖等5人之加害情節、余○傑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身心受創情形、余○傑父親已歿仰賴黃○美1人照護之情(余○傑、黃○美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兩造之年齡、家庭、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及系爭少護裁定卷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余○傑部分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黃○美則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末送達被告者,係於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吳○瑩,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112年6月18日生效,則原告2人請求自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本件李○聖等5人對余○傑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時,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李○聖等5人之父母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審酌李○聖等5人行為時,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李○聖等5人之父母斯時既為李○聖等5人之監護人,倘對李○聖等5人能善盡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李○聖等5人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況李○聖等5人之父母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其等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2人請求李○聖等5人之父母與李○聖等5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聖等5人共同對余○傑為本件侵權行為,且同時侵害黃○美之身分法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於余○傑、黃○美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李○聖等5人之父母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李○聖等5人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至原告2人訴之聲明主張李○聖等5人及李○聖等5人之父母應連帶給付余○傑、黃○美上開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余○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美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且前5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李○茹、張○晴、林○億、陳○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