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王仁信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原名袁慈恩)訴訟代理人 陳韻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袁家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袁家祈(原名袁慈恩,與國鈞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袁家祈因故於1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而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由國鈞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予原告做為借款之擔保(票面金額合計為340萬元,下合稱上開支票),袁家祈均於上開支票背書,可見原告與袁家祈就上開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並約定於110年11月2日前以原告兌現上開支票之方式清償債務。嗣袁家祈曾於110年7月12日還款10萬元、同年8月31日還款5萬元、同年9月30日還款7萬元,合計清償本金22萬元,惟此後即再無還款之情形,尚有借款338萬元(計算式:360萬元-10萬元-5萬元-7萬元=338萬元)未予清償,原告遂依前揭約定於110年11月2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付上開支票,竟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就尚未清償之借款338萬元,國鈞公司係因票據關係、袁家祈係因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以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發票人國鈞公司給付338萬元及自提示日起算年息6%之利息,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背書人即借款人袁家祈給付給付338萬元及自提示日起算年息6%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國鈞公司應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袁家祈應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袁家祈確曾透過訴外人蔡秉澤向原告借款,並由國鈞公司簽發上開支票、袁家祈於上開支票背書,兩造於110年7月4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利息約定九分至十分,每個月來收3次利息。除了利息以外,本金部分被告合計已清償22萬元,故原告剩餘之債權本金為338萬元,但被告已經支付給蔡秉澤很多利息,也無力支付剩餘之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之翻拍照
片、系爭借款契約、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21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提出與蔡秉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蔡秉澤曾傳送表格列明其應給付之利息和本金,但其不知道該表格有無包含原告之債權,且蔡秉澤依照該附表收取利息時,也沒有告知是代替哪個債權人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足見被告抗辯已支付之高額利息是否即為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利息,尚乏證據以資認定,是被告徒以其已支付高額利息為由,抗辯無須給付積欠原告之剩餘債權本金338萬元,難認有理。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國鈞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袁家祈為背書人,原告與袁家祈就上開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原告於110年11月2日提示而不獲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票據關係,分別請求國鈞公司、袁家祈給付系爭支票債務338萬元,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就袁家祈部分請求先依票據關係為認定,若無理由再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經本院認定袁家祈部分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為有理由,自無庸另就消費借貸關係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袁家祈尚未清償之借款338萬元,已依票據關係分別請求國鈞公司、袁家祈給付系爭支票債務338萬元,並請求自上開支票提示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見重簡卷第35至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國鈞公司之票款債務係本於其發票人地位所生,袁家祈之票款帳務乃因其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且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所生,是國鈞公司與袁家祈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QD0000000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2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CN0000000 2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3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SCA0000000 3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4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SCA0000000 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5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SCA0000000 2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6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QD0000000 4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7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QD0000000 8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8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SCA0000000 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2日 9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SCA0000000 3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0年7月5日 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