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AD000-A110330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劉怡欣
簡士哲
簡志偉
陳○○
陳○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包括聲明請求之金額,以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強盜等案件,對被告劉怡欣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19,052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劉怡欣等人連帶給付2,019,052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擴張聲明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