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羅桂蘭訴訟代理人 嚴凌雲被 告 陳勇勳
高聖亞
游家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及自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7,000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勳、高聖亞、游家麒(下合稱被告)前於107年間,加入徐志瑋、身分不詳綽號「阿繹」之男子(下稱「阿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勇勳擔任車水頭工作,被告游家麒擔任向車手收水工作,被告高聖亞負責派卡工作之分工,並由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1日10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係中華電信員工,原告積欠電話費1萬8,000元;其係高雄市警員高明發,可擔任保證人向中華電信繳納電話費;其係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需找一位保證人支付電話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嗣徐志瑋指示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車手前往拿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14萬9,000元,交由被告游家麒再轉交予徐志瑋收受;復被告高聖亞將原告之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勇勳再轉交予「阿繹」,由「阿繹」於107年9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計41萬8,000元;另被告高聖亞亦將原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訴外人徐以珊,徐以珊再將該提款卡交予訴外人謝采芸於107年9月4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再將上開款項、提款卡放在停車場草叢中,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水人員前往拿取轉交上游。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受有合計64萬7,000元之損害,又徐以珊、謝采芸嗣分別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0萬元、8萬元,扣除上開和解金後,原告猶受有46萬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7,000 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則以: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8至79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需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即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勇勳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高聖亞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游家麒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均已於本件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8至79頁),自係就本件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陳勇勳(見附民卷第27頁)、108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高聖亞(見附民卷第29頁)、108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游家麒(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7,000元,及自10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