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鍾榮彰
韓月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被 告 詹凱鈞
陳麒方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鍾孟軒潘柏愷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借提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凱鈞、陳麒方、鍾孟軒、潘柏愷應連帶賠償原告鍾榮彰新臺幣2,957,9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凱鈞、陳麒方、鍾孟軒、潘柏愷應連帶賠償原告韓月芬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鍾榮彰、韓月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凱鈞、陳麒方、鍾孟軒、潘柏愷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鍾榮彰、韓月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榮彰以新臺幣986,000元為被告詹凱鈞、陳麒方、鍾孟軒、潘柏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凱鈞、陳麒方、鍾孟軒、潘柏愷如以新臺幣2,957,930元為原告鍾榮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韓月治以新臺幣867,000元為被告詹凱鈞、陳麒方、鍾孟軒、潘柏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凱鈞、陳麒方、鍾孟軒、潘柏愷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為原告韓月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鍾榮彰、韓月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詹凱鈞、鍾孟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被告詹凱鈞在其配偶即訴外人賴莫璇駕車搭載下前往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之通訊行,被告陳麒方則自行駕車前往通訊行,被告詹凱鈞、陳麒方下車進入通訊行內。詎被告詹凱鈞、陳麒方進入通訊行後發現被害人鍾岳辰在通訊行內睡覺,疑似係因認鍾岳辰未做好工作,且懷疑鍾岳辰攜帶美工刀在身欲防備鍾孟軒等細故而與鍾岳辰發生衝突,被告詹凱鈞、陳麒方輪流持店內鋁棒毆打鍾岳辰之左、右小腿,又再分別聯繫被告鍾孟軒及訴外人林宥勳到場,被告鍾孟軒、林宥勳先後到場後,由被告鍾孟軒持鋁棒毆打鍾岳辰之小腿、手及屁股等處,林宥勳則持鋁棒毆打鍾岳辰之屁股,被告陳麒方再持鋁棒毆打鍾岳辰之小腿、屁股等處,經毆打若干時間後雖暫停毆打鍾岳辰。惟被告潘柏愷因故欲找鍾孟軒,而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前往通訊行,其到場後因聽聞被告鍾孟軒稱鍾岳辰有意對被告鍾孟軒不利乙情,雖其於當時已見鍾岳辰受傷,仍與與被告詹凱鈞、被告陳麒方、林宥勳及被告鍾孟軒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朝鍾岳辰頭部、軀幹及肢體毆打。鍾岳辰因生前遭多次毆打,造成肢體嚴重鈍傷而大面積深層肌肉層損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代謝性衰竭而於被告陳麒方載送鍾岳辰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到院前心跳停止嗣死亡,原告鍾榮彰因此支出亞東醫院往生室殯儀用品5,400元、國寶禮儀公司治喪服務費192,530元、明園大佛寺靈骨塔位16萬元合計357,93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鍾榮彰、韓月芬為鍾岳辰父母因被告共同傷害鍾岳辰致死而於年老之時面臨失去愛子之傷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負原告鍾榮彰、韓月芬各10,357,930元、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詹凱鈞、鍾孟軒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麒方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就原告鍾榮彰請求之喪葬費請求知精神慰撫金357,930元部分不予爭執。
惟原告請求知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潘柏凱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沒有錢。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加害人尚無須親自參與全部侵害行為階段,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即詹凱鈞、鍾孟軒、陳麒方、潘柏凱)及林宥勳接續毆打被害人鍾岳辰,致鍾岳辰因生前遭多次毆打,造成肢體嚴重鈍傷而大面積深層肌肉層損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代謝性衰竭而於到院前心跳停止嗣死亡之事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及林宥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395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本院通信調取票及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882187號鑑驗書等事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偵8012卷一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53頁至第278頁、第373頁至第396頁、第399頁至425頁、他卷一第28頁、他卷一第64頁至第76頁反面、偵11312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11312卷一第242頁至第282頁反面、偵8012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偵11312卷一第76頁、偵8012卷一第367頁、見偵8012卷二第8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相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50頁、第59頁、相卷第51頁至第57頁、他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59頁、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385頁至第3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宥勳共同毆打鍾岳辰傷害鍾岳辰致死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及林宥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及林宥勳故意不法侵害鍾岳辰致死,原告鍾榮彰因
鍾岳辰遭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致死,致支出亞東醫院往生室殯儀用品5,400元、國寶禮儀公司治喪服務費192,530元、明園大佛寺靈骨塔位16萬元合計357,930元受有損害之事實,到場之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第71至73頁、第95至96頁),亦有原告鍾榮彰提出之殯禮儀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單及收據、感謝狀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33頁),原告鍾榮彰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鍾榮彰為被害人鍾岳辰之父;原告韓岳芬為鍾岳辰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5頁),因被告及林宥勳共同傷害鍾岳辰致死而於年老之時面臨失去愛子之傷痛,自堪認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鍾榮彰學歷為大專畢業,曾從事家具、布料、辦公家具銷售,現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韓月芬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護士工作,也做過辦公家具業務,目前沒有工作;被告潘柏凱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收入一個月3萬元;被告陳麒方學歷為技術學院肄業,曾於牛排店打工及擔任工程行學徒、現服義務兵役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被告鍾孟軒、詹凱鈞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復參以被害人鍾岳辰正值壯年,係遭被告及林宥勳接續毆打,造成肢體嚴重鈍傷而大面積深層肌肉層損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代謝性衰竭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為鍾岳辰之父母,因鍾岳辰死亡造成身心創傷甚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榮彰、韓岳芬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與共同行為人林宥勳於112年7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對於林宥勳其餘民事請求,惟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而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與其他人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除林宥勳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再者,林宥勳之法定應分擔比例為1/5,以原告鍾榮彰損害總額335萬7,930元、韓岳治300萬元計算,原告鍾榮彰、韓月治因與林宥勳和解而免除其法定應分擔額依序為671,586元、600,000元,而林宥勳同意賠償之金額80萬元即為賠償鍾榮彰、韓月治各40萬元,低於其法定應分擔額,則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林宥勳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就前揭林宥勳同意賠償之金額80萬元自已同免責任,惟就其餘應賠償原告鍾榮彰、韓月芬依序為2,957,930元(計算式:335萬7,930元-400,000元)、2,6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400,000元)仍不因原告與林宥勳之和解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鍾榮彰、韓月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鍾榮治2,957,930元、韓月治2,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鍾榮彰2,957,930元、韓月芬2,600,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麒芳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依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