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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原 告 杜小英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被 告 陳智輝

陳馬宏恩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馬子彬

陳美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被告丙○○○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

十二、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少年石○凱、吳○恩(下逕稱石○凱、吳○恩;依序為民國94年5月間生、92年2月間生,年籍資料均詳限閱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等依序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730號、110年度少調字第2112號、第2031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此有上開裁定、宣示筆錄附卷可佐(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石○凱、吳○恩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及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乙○○合稱被告,

以下均逕稱其名)為詐欺集圑犯罪組織成員,原告於110年1月5、6日間接到詐欺集圑中自稱為檢調之男子電話,佯稱原告涉犯刑案,現由檢察機關調查中,接著電話轉由一名自稱蔡美玲(音譯)之女子接續詢問原告,要求原告聽從指示交出所有財物、帳號提款卡等物,原告於110年1月7戶交付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存摺暨其提款卡正本予另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並在該成員要求下告知密碼。原告復於110年1月9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美金36,533元匯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原告於同日領出美金35,000元現金,於當日晚上6、7點時將前開美金現款交付予另名詐欺集圑成員。

㈡戊○○及丁○○○於持有原告上開存摺、提款卡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石○凱於110年1月7日接續提領新臺幣320,000元現金後(詳如附表所示),旋交與戊○○,戊○○復於同日(即7日)轉交予訴外人褚俊賢(下逕稱褚俊賢),隱匿不法詐騙所得,並領取4%之報酬。

2.戊○○於110年1月8日接續提領新臺幣320,000元後(詳如附表所示),交予褚俊賢,隱匿不法詐騙所得,並領取4%之報酬。

3.丁○○○於110年1月9日(其帳務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11日)接續提領新臺幣139,000元後(詳如附表所示),轉交予褚俊賢,隱匿不法詐騙所得,並領取1%之報酬。

4.基上,詐欺集圑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分別自原告之國泰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539,000元、自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24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1月17日電告原告佯稱調查結束,將歸還存摺及提款卡,請原告在家中等待云云,惟無人歸還存摺及提款卡,原告始驚覺被騙。綜上,戊○○及丁○○○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損失美金35,000元及新臺幣779,000元,全體詐欺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詐欺集團成員石○凱於110年12月8日已賠償原告新臺幣320,000元,是所餘款項新臺幣459,000元(計算式:新臺幣779,000元-320,000元=459,000元)應由戊○○及丁○○○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丁○○○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

一般社會情況及智識水準,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19歲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造成他人財產權上之損害有認識,丁○○○之父丙○○○、其母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丁○○○之法定代理人,倘對丁○○○能善盡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丁○○○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自得請求丁○○○之法定代理人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乙○○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000元及新臺幣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戊○○、丁○○○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2.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戊○○係成年人,自109年10月間加入褚俊賢(由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丁○○○則自110年1月9日13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因屏東郵局報案,須提供名下帳戶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少年吳○恩。復由褚俊賢指示戊○○,於110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將上開甲○○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於109年12月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少年石○凱,由石○凱於110年1月7日19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該郵局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新臺幣60,000元、新臺幣60,000元,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以該銀行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新臺幣100,000元、新臺幣100,000元後,復將所提款項合計新臺幣320,000元交給戊○○,戊○○自其中扣除其百分之4報酬即新臺幣12,800元後,餘款則轉交褚俊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戊○○復承前犯意,於110年1月8日4時2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自行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該銀行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新臺幣100,000元、新臺幣100,000元,並於同日4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蘆竹光明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該郵局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新臺幣60,000元、新臺幣60,000元,並將所提款項合計新臺幣320,000元,自其中扣除其百分之4報酬即新臺幣12,800元後,餘款則轉交褚俊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⑵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1月9日16時15分許,依『陳掏』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5樓男廁內,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1,500元車錢,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該超商內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新臺幣20,000元共6次、新臺幣19,000元,惟隨即於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經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新臺幣139,000元,而悉上情。」,並認為「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事實一、⑴詐得告訴人上開郵局、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⑴以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並轉交贓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丁○○○就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㈢被告戊○○就上開事實一、⑴犯行,與褚俊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石○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事實一、⑵犯行,與『陳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系爭刑事判決已於111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卷【下稱原金卷】第13-20頁)、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犯罪事實⑴、⑵認定原告因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640,000元、新臺幣139,000元損害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掛失補發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46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5、19-33頁),堪信為真實。然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係認戊○○、丁○○○就犯罪事實⑴、⑵之犯行各自負責,並未就對方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原告主張戊○○與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彼此犯行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難謂有據。

4.關於犯罪事實⑴部分:⑴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原告遭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原告申設

之國泰、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先遭石○凱持該國泰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320,000元,將該贓款經由戊○○轉交與褚俊賢,復遭戊○○持該國泰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320,000元,戊○○再將該贓款交與褚俊賢,故認戊○○就此部分犯行,與褚俊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石○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原告據此主張上開共計新臺幣640,000元之損失,應由犯罪行為人戊○○與石○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已從石○凱處獲得新臺幣320,000元之賠償,扣除此部分後,戊○○應賠償所餘款項320,000元之事實,因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戊○○與石○凱以上開分工、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目的,其2人就上開新臺幣640,000元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戊○○與石○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戊○○應賠償所餘款項320,000元,於法有據。

⑵然關於原告主張丁○○○就犯罪事實⑴亦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

任乙節,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為丁○○○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認丁○○○係自110年1月9日13時許,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實施犯罪事實⑵之犯行,參以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在110年1月9日是「陳掏」第1次指示我做詐欺行為,我也是當天才與「陳掏」取得聯繫,「陳掏」也是當天才指示我等語(見限閱卷),其於偵訊時亦稱:當天我是受「陳掏」指揮,先去蘆竹區特力屋5樓男廁拿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復依指示持該卡提領合計新臺幣139,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卷【下稱少連偵464號卷】第26、29頁),並有特力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464號卷第14頁),可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依此時序,丁○○○自無可能參與此前即犯罪事實⑴之犯行,難認其與原告此部分損害有何關連;原告僅以丁○○○與戊○○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為由,據以主張丁○○○亦應就犯罪事實⑴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且依上開事實,顯與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不符,於法無據,自不足採,故丁○○○無須就原告於犯罪事實⑴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5.關於犯罪事實⑵部分:⑴系爭刑事判決認丁○○○依「陳掏」之指示,持原告之國泰銀行

提款卡提領存款新臺幣139,000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與「陳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未認為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共同正犯、應同負刑事責任;且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犯罪,我不認識被告丁○○○等語,其於110年10月1日偵訊時亦陳稱:我沒有聽過綽號「陳掏」之人等語(均見限閱卷),卷內亦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可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戊○○對於犯罪事實⑵之事實,其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自難認戊○○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⑵原告主張戊○○對此部分損害亦應連帶負責,僅以戊○○與丁○○○

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為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然由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及卷內證據可知,本件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階段行為人及其分工清楚可辨,各行為人之犯行及與其同負刑責之共同正犯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並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戊○○與丁○○○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即應就原告遭該集團詐欺之全部損害均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依目前實務上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某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查明並無證據證明其與他名確有參與該犯行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包含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其有參與該次犯行,故基於數罪關係判決無罪,或基於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於民事案件中均可僅因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對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由,即令已獲判刑事無罪之被告,仍應就該諭知無罪之犯行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不僅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前揭侵權行為、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未合,顯然於法無據。

6.末就原告主張其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美金35,000元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損害亦應由戊○○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7-18頁),然查:

⑴上開原告受有美金35,000元之損害,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並未認為戊○○、丁○○○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110年1月11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原告拿取上開美金35,000元之詐欺行為人,係少年吳○恩之事實,業經吳○恩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下稱少連偵413號卷】第8-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原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含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少連偵413號卷第20-21、28、33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12號、第2031號裁定認定在案(見限閱卷),足認吳○恩始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

⑵又戊○○於偵訊時供稱:石○凱、褚俊賢、吳○恩、丁○○○等人中

,我認識石○凱、褚俊賢等語,並具結證稱:就吳○恩上開收受原告美金35,000元之犯行,我並不知情,我所參與之犯罪分工係領取提款卡內之金錢後交與褚俊賢,提款卡亦係由褚俊賢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413號卷第62-63頁),而吳○恩於警詢時,除坦承確係伊向原告拿取美金35,000元外,並供稱是依上游暱稱「胖哥」之指示前往取款,得手後依指示將現金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藍天撞球館附近,至於最後誰將錢拿走伊並不知情,此次報酬伊係向「胖哥」領取等語(見少連偵413號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可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戊○○、丁○○○對吳○恩此部分之犯行,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自難認戊○○、丁○○○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原告主張戊○○、丁○○○對此部分損害亦應連帶負責,僅以戊○○、丁○○○與吳○恩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為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故原告主張戊○○、丁○○○應就美金3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被告丙○○○、乙○○部分: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2.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裁判意旨參照)。

3.丁○○○係於90年10月31日出生,而其父母丙○○○與乙○○於100年12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且於同日經法院調解由父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是乙○○既未能對於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乙○○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請求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又丁○○○於110年1月9日對原告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及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由丙○○○單獨監護。本院審酌丁○○○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已經年滿19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丙○○○斯時既為丁○○○之監護人,倘對丁○○○能善盡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丁○○○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

況丙○○○就其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丁○○○與丙○○○連帶賠償原告139,000元,於法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2日送達戊○○及丁○○○、於111年3月4日對丙○○○之住所為寄存送達,依法於111年3月14日始生送達效力(分見附民卷第41-43、45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3日即送達戊○○、丁○○○之翌日、111年3月15日即送達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戊○○給付新臺幣320,00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與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0元,及丁○○○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丙○○○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就美金35,000元部分,係超逾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判意旨,裁定命原告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見本院原金卷第33-35頁),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此部分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信樺附表(新臺幣):編號 帳務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備 註 1. 110年1月7日 無記載 100,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石耀凱於110年12月8日已賠償 2. 110年1月7日 無記載 100,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行交易明細 同上 3. 110年1月7日 19:20:35 60,000元 原證4中和南勢角郵局交易明細 同上 4. 110年1月7日 19:22:01 60,000元 原證4中和南勢郵局交易明細 同上 5. 110年1月8日 無記載 100,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行交易明細 戊○○部分 6. 110年1月8日 無記載 100,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行交易明細 同上 7. 110年1月8日 04:11:31 60,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行交易明細 同上 8. 110年1月8日 04:12:51 60,000元 原證4中和南勢角郵局交易明細 同上 9. 110年1月11日 無記載 20,000元 原證4中和南勢角郵局交易明細 丁○○○部分 10. 110年1月11日 無記載 20,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行交易明細 同上 11. 110年1月11日 無記載 20,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行交易明細 同上 12. 110年1月11日 無記載 20,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行交易明細 同上 13. 110年1月11日 無記載 20,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行交易明細 同上 14. 110年1月11日 無記載 20,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行交易明細 同上 15. 110年1月11日 無記載 19,000元 原證4國泰世華銀行行交易明細 同上 合計 779,000元。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