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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原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原 告 杜小英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追加 被告 吳○恩兼法定代理人 吳○萱上列原告對被告陳智輝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恩(民國92年2月間生,與被告吳○萱合稱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12號、第2031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及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吳○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萱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戊○○、丁○○○(下均逕稱其名;另行判

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丁○○○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下均逕稱其名;另行判決)連帶賠償美金35,000元及新臺幣4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㈡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吳○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萱為被告,主張吳○恩與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美金35,000元及新臺幣459,000元(已扣除訴外人石○凱賠償之新臺幣32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主張吳○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萱亦應就上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惟查:

1.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遭戊○○、丁○○○分別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從中提領新臺幣640,000元、新臺幣139,000元,並未認為吳○恩有參與此部分提款犯行。至於系爭刑事判決認「事實一、㈠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少年吳○恩。

』」乙節:

⑴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

3、464號起訴書,已載明「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7日某時許,電話聯繫甲○○,佯稱:伊為地檢署檢察官,因為屏東郵局報案,須提供名下帳戶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至甲○○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收受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下稱甲○○郵局、國泰帳戶)後(少年吳O恩於同日收受詐騙款項美金35,000元部分,已另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中)』」,可見起訴書並未認為向原告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為吳○恩、戊○○或丁○○○,僅認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第19-33頁)。

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查閱後,原告於警詢

時指稱,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向其拿取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與同年月11日18時許,向其拿取美金35,000元之人,2者年齡、身形、外貌特徵均不相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下稱少連偵413號卷】第16頁反面),而其於警詢時指認向其拿取美金35,000元之人,即為吳○恩乙情,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吳○恩之照片(含姓名年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413號卷第18-19頁反面、20-21、28、33頁);其復於偵訊時結稱:兩次跟我拿卡片及美金的人是不同人;(提示指認表)我在警詢時指認之人(按:即吳○恩)是跟我拿美金之人,跟我拿提款卡的人沒有在指認表裡,拿提款卡的是高高壯壯、胖胖的等語(見少連偵413號卷第47頁反面),是原告已經明確證述吳○恩並非向其拿取提款卡之人,足認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並無違誤;又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吳○恩所為,是系爭刑事判決認拿取上開2張提款卡之人係吳○恩,容有誤會。⑶參以吳○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12號、第2

031號裁定認定之犯行,乃認為「由所屬之詐欺集團電話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假冒檢警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涉及刑案要求將銀行存款交付監管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住址(詳卷)對面,將美金35,000元交付經詐騙集團機房指示至現場面交之車手即少年吳○恩。」,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該裁定亦僅認為吳○恩確係向原告拿取詐騙款項美金35,000元之人,並未認其另有向原告拿取上開2提款卡之行為。

⑷是吳○恩既非拿取上開2提款卡之人,難認其與後續持卡提領

存款之戊○○、丁○○○所為犯行有何關聯,則原告就其受有遭提領新臺幣640,000元、新臺幣139,000元之損害,難認與吳○恩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與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不符,自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另就吳○恩向原告拿取詐騙款項美金35,000元之犯行,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吳○恩拿取美金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明顯不同且明確可分,是原告追加吳○恩、吳○萱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

3.況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已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事判決閱卷完畢,此有閱卷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嗣定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始具狀追加上開被告,亦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要不足取,是原告追加被告吳○恩、吳○萱應連帶賠償美金35,000元及新臺幣459,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