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鏝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許明森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0000分之8337 (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惟未記載聲請得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有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後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聲請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順股)。
㈡系爭土地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範圍內: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是被徵收土地可選擇申請發給抵費地方式為之。而新北市政府通知本件如欲欲申請領取抵價地者須於公告期間內(111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止至土城區公所一樓或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此有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重要事項提醒可稽(聲證2)。而聲請人為全體合資人利益已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
2.惟因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應檢附文件中亦記載設有限制登記者應附「塗銷證明文件」「土地設有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者檢附。」,此有新北市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應檢附文件可稽(聲證3)。
3.聲請人申請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假處分且因假處分緣故無法核定發給抵價地,是因系爭土地遭限制登記在案若不塗銷恐無法申請發給抵價地。同時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表示恐聲請人於公告區段徵收前將系爭土地移轉,惟本件區段徵收早已公告(詳聲證1)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本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甚明。
㈢相對人聲請原因略以系爭土地屬類似合夥財產且已向聲請人
及其他合資人(李錦泉、詹桂美)表示退夥,並向法院訴請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若依相對人之主張不管係退夥或解散合夥,依民法相關規定均得以金錢計算之。如民法第689條第1、2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同法第697條第2、3項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而當時相對人出資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是相對人之請求實係可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甚明。
㈣況系爭土地無法於期限內塗銷限制登記即會遭核定不發給抵
價地。聲請人甚而其他出資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即無法取得抵價地),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僅得取得現金補償。該程序、期間進行中且為不可逆,亦不可能因為聲請人單一人之緣故停擺,聲請人無法等待法院判決確定塗銷假處分後再跟主管機關表示要申請抵價地,還是告知主管機關有官司存在所以先不要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等聲請人官司結束再核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之損失並非單純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換取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已。是假處分之存在將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即無法取得抵價地),且此亦屬特別情事。況且現金補償係以徵收價計算補償金額而徵收價僅20萬元左右,不若取得抵價地後之價值高。而且依據新北市政府舉辦之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公聽會簡報所載抵價地抵地點交最快亦要114年以後,此有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公聽會簡報(節錄)可稽(聲證4),縱然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使聲請人得申請抵價地,而該期間聲請人亦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並不會不利於相對人權利之情事存在。況查系爭土地合計約225坪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相對人佔約45坪,雙方合資契約仍繼續存在並未造成相對人損失自明,反觀若遭假處分反對雙方不利益。
㈤又相對人及詹桂美、李錦泉均知悉吳俙楨(更名前為吳芷穎)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其後吳俙楨要求移轉登記其所投資購買之土地於其名下做資產證明,後經相對人、詹桂美、李錦泉及聲請人全體同意後,由李錦泉介紹住好地政士事務所郭堂源地政士辦理過戶相關程序,當時郭堂源地政士約集所有出資人至相對人許明森之辦公室簽署文件。而聲請人係於000年00月間向相對人及詹桂美、李錦泉告知吳俙楨要求移轉登記其所投資購買之土地於其名下且同時也欲將相對人及詹桂美、李錦泉各自持分移轉至渠等名下,此亦有聲請人與李錦泉之LINE對話紀錄,另經詹桂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證明後來係因相對人認為代書費用太貴,故不想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後來相對人提出聲證5之訴訟要求聲請人移轉時係因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有合夥投資新北市板橋區原宿大樓,惟因相對人私自出售且未分配利益予聲請人,聲請人要求此部分要計算清楚(見本卷第46頁第19行以下)。是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計算清楚始不願移轉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判決結果認定雙方仍屬類似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可稽(聲證9),否則聲請人早於105、106年間即提出要移轉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假處分所保全本案訴訟(即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民事訴訟)之請求,顯無從由聲請人供金錢之擔保達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終局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相對人不得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
㈡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本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之
首要請求「聲請人應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先位聲明)或結算(備位聲明)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顯無法由聲請人供金錢擔保以達相對人請求之目的,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不符。又系爭合資關係解散後,係以系爭合資財產即「系爭3筆土地」分配與包含相對人之內之合夥人,而非以金錢分配方式,相對人之請求自無法以金錢實現目的。
㈢綜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之首要請求為「聲請
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合資財產之清算或結算」之事實行為,且系爭合資財產即系爭3筆土地,分配方式包含原物分配與相對人在內之合夥人,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自無從以金錢達到目的,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倘由聲請人取得抵價地,聲請人將來顯有擅自處分該抵價地之高度風險,本件假處分仍應維持,不容聲請人恣意聲請撤銷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該合資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同法第697條第2、3項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而當時相對人出資為720萬元,是相對人之請求實係可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云云。固非無據,惟相對人已提出事證釋明本件假處分聲請,其所欲擔保者為依兩造該合資法律關係就該土地之結算或清算,並就該結果按其出資比例返還所應得部分。則在該合資結算或清算之前,本無從得知該合資財產之賸餘價值為何,既無從確定該價值,即無法透過金錢之給付達到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目的,且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非代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終局目的,即難據此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裁定。
㈢至聲請人復主張該土地無法於期限內塗銷限制登記即會遭核
定不發給抵價地。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即無法取得抵價地),且於訴訟終結前之損失並非單純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換取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云云。相對人則抗辯抵價地作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於條件成就符合領取資格以前,顯非土地所有人之既得或確定可得之利益,至多僅是「可能得以領取補償之期待」。而有關申領抵價地之要件,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和第41條規範甚詳,甚至聲請人自己本身亦有於書狀中引用(聲請狀第2至頁第三、2段),既然聲請人自承不符合申領抵價地之要件,則聲請人所謂因系爭合資財產即系爭3筆土地遭區段徵收而得「取得抵價地」,只不過是聲請人「空泛的期待」,本非聲請人確定可得之權利或利益。即便聲請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取得抵價地,不過是「期待落空」,自無任何法律上權益受侵害,更無「重大損害」可言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於期限內塗銷限制登記即會遭核定不發給抵價地云云,縱然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惟該合資法律關係為兩造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且即令無法發給抵價地,該徵收亦得以市價補償之,是該損害亦僅屬金錢損害而已,並非為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甚且原裁定所裁供擔保金為154萬元,則本件假處分客觀上應無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聲請
人應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案件,經法院判決前,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或為其他有害於相對人債權確保之行為,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終局目的,即難據此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假處分裁定而受有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