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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羅雅妃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相 對 人 張鴛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並已繫屬於本院審理。相對人於兩造訴訟仍進行中,竟將其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且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未委託房仲帶看之情形下即馬上轉賣予不明第三人,並迅速自系爭房地搬離不知去向。足見相對人已迅速處分明下財產,參酌相對人並無工作且年邁,若任由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處分,聲請人即便勝訴亦無可為執行之財產,本件實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即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82,428元及遲延利息,即屬金錢請求,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聲請假處分之法律要件已有不合。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兩造間縱然存在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亦不過僅有金錢請求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本案權利存在。再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雖聲請人謂如任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之,自不足認本件有何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不足認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確實存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