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73號聲 請 人 楊建新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李宗穎律師相 對 人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29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表不動產之前手即債務人王金全有新臺幣(下同)625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債務人王金全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將其名下之附表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其外甥即相對人,顯係通謀無效或詐害聲請人對王金全之債權。且相對人亦已有顯然再次移轉可能。聲請人擬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王金全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回復原狀之訴;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等本案訴訟,倘相對人再次將附表不動產處分、移轉,聲請人恐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失,且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依聲請人提出「期天大勝」群組110年3月對話紀錄、債務人王金全存摺封面照片、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聲請人與債務人王金全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11年4月7日附表建物第二類謄本、附表不動產異動索引、591房屋交易網附表不動產出售資料、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參照)。末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核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即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現擬售金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假處分,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延宕期間約為4年又4個月,故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429萬元【計算式:00000000×5%×(4 +1/3 )=00000000】,職此,爰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429萬元,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註: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民族 889 2895 10000分之76編 號 建 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四 八 四 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七層:81.8 陽台:10.30 見使用執照:1.24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備考 共有部分:民族段4949建號(面積26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9,使用執照字號:89板使字第16號) 民族段4956建號(面積4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使用執照字號:89板使字第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