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勝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再審被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逾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其就「高低壓電無阻抗器省電電容器模組」(下稱系爭機具)申請新型專利,並於111年5月10日接獲專利證書,而依該新型專利之摘要及說明書所載,系爭機具確具有節電之功能,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暨摘要及說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日內即111年6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等鑑定機關於原審所為之回覆,可知系爭機具之節電功能確得經由鑑定查知,僅係因各該機關無設備、無權限或非其業務範圍,而未能進行鑑定,嗣再審原告將系爭機具申請新型專利,並於111年5月10日接獲專利證書,而依該新型專利之摘要及說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機具確具有節電之功能,顯見系爭機具是否具備節電功能並非係因當時無鑑定技術而無從鑑定,相關鑑定技術當屬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僅因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而現始知之。且系爭機具是否具有節電功能,當屬本案之重要爭點,亦即節電功能既能經由鑑定查知,則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暨摘要及說明書等,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併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1年4月11日所核發新型第M625649號、新型名稱:高低壓電無阻抗器省電電容器模組之專利證書暨摘要及說明書等件,據以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專利證書暨摘要及說明書存在之時間係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再審原告送請申請新型專利而「新產生之證物」,而非「發現新證物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前開法條規定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原確定判決本無從斟酌,自不生原審未經斟酌該證物之問題。況系爭機具所取得專利證書為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係針對下列各項進行審查:(1)是否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2)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3)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是否合於規定。(4)是否具有單一性。(5)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已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有無明顯不清楚之情事。(6)修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是否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所謂形式審查制即係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依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判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而不進行須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以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實體審查(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即賦予專利權。是以,尚無從逕以再審原告取得新型專利證書之核發即得證明系爭機具有節電功能。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