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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胡淨賢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再審被告 侯美雪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確定,並於111年10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11年10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一)系爭租賃標的乃再審原告之父胡友仁擬向再審被告之父侯瑞龍借款用以:1.與訴外人陳進龍、侯沅毅承攬訴外人中福營造公司欲拆除其所有位於嘉義市世賢路一段之廢棄大樓。2.清償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約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貸款。緣103年11月14日在系爭房地會商,雙方原約定以「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做擔保,上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之原始打字版本,之所以預先打入610萬元,即是含前所述嘉義拆除廢棄大樓案40%之出資額412萬5000元,其餘即應屬再審原告之父前向再審被告之父欠一百多萬元,及加計利息或遲延利息等之數額,惟前欠金額未經雙方結算確認,僅係再審被告之父自行載明之金額。惟再審被告之父恐擔保品可移動,屆還款時找不到沒保障,故要求再審原告之父再提出如系爭房地擔保,在場代書呂榮進隨即取出預先備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要求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房地過戶作為擔保,再審原告之父為求拆除工程順利進行,遂允之,但敘明房屋有向合作金庫埔墘分行貸款餘額約800萬元,再審被告之父認為有足夠之擔保,乃允代為償還該貸款,代償之金額計入借款總額中,當場取交未到場之再審被告之印章與呂榮進代書,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另再補一紙至109年1月1日以前買回之協議,以及亦是為保障其債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由再審被告之父侯瑞龍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署,當時再審原告並不在場。

(二)另由再審被告之父所邀到場之代書呂榮進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借款事件中,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屬實,其稱故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意,係取決於同時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意,而所謂簽訂二契約之真意,亦是應取決於再審原告之父與再審被告之父以及上開簽訂之緣由。再者,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二審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侵占案件104年12月3日之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問:胡友仁說有賣一間房子給你錢,作為抵押證明,有無意見?證人侯瑞龍回答:與這次合夥(指嘉義拆除中福廢樓工程)沒有關係,該屋不是賣給我,是借貸關係,胡友仁向我借錢,我還繳納房貸800多萬元,且有約定四年後胡友仁要買回,我有叫代書呂榮進進來說明。」然前確定判決,既未詳細究明103年11月14日再審原告之父胡友仁與再審被告之父侯瑞龍商談之緣由,復未依文字解釋之原則,作與原文字意思相反之解釋謂:「…然亦接續陳明其曾繳納貸款800餘萬元,且另附有買回約定,並以系爭房地交易抵償借款,再由證人協助斯時交易經過,審酌侯瑞龍於該案偵查中倘欲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之真實性,應無再行提及曾繳納上開貸款,且另附有買回約定,並以此抵償債務再由證人協助敘明交易經過之必要,故綜參侯瑞龍於該案偵查中前後所述内容,『其或一時未能完整表達系爭房地交易之緣由及交易經過,然實無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然查:1.「繳納貸款800餘萬元」,係再審原告之父胡友仁與再審被告之父侯瑞龍商談之内容之一部分條件,屬於中性條件,即買賣或抵押,均是有此代償條件,顯不能以此作為判別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之基礎。2.其次,103年11月14日仍再談者,除原欠借款,代墊嘉義拆除廢大樓工程出資款之外,還含有「預定之借款」,其金額仍未確定,再審被告或再審被告之父侯瑞龍103年11月14日仍尚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何時核貸、核貸金額或撥款日期皆不可知,真正代償日已是103年12月17日。3.另「附買回約定」,約定仍由再審原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且房屋仍由再審原告一家人占有使用,適足證明雙方並非真正買賣,且附買回期間,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立法理由,再審原告之父胡友仁與再審被告之父訂二契約之真意,應解釋為到109年1月1日前,雙方應進行結算,如欠款金額未達系爭房地之價值,再審被告之父仍應返還之,如有不足,再審原告之父則應補足。否則如果再審原告之父胡友仁與再審被告之父侯瑞龍之真意是「賣斷」,始無庸再提「繳納貸款800餘萬元」、「附有買回約定」,前確定判決文義解釋錯誤,且影響及於判決結果,致未適用民法第87條及第103條,另亦因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謂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前確定判決均已詳查契約書上右上角加註之結算金額,並認定契約書為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再審原告之父自認契約書之指印為真正,再審原告卻請求重複調查,況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況兩造約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再審被告貸款800多萬元清償再審原告積欠之貸款,並約定買受房屋後如何買回,若不遵其條件,則由再審被告取得房屋,上述買賣房屋之合意,否則再審被告如何辦理房屋貸款,而附買回之約定,即為兩造達成買賣房屋之合意,始有買回之約定。況系爭房屋抵償債務後,再審原告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租金,亦有租賃契約可證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侵占案件104年12月3日之訊問筆錄認定事實錯誤,又忽略103年11月14日再審原告之父與再審被告之父商談之緣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又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何逾越辯論主意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可參酌)。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有加註與無加註兩份之不同及實際積欠金額,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然查證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設定契約書並非由伊準備,當時伊先寫好1份系爭設定契約書印出,後來他們協調後,才又請伊在系爭設定契約書右上角加註『還嘉義多少錢那裡』等內容;伊到現場之後,等他們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現場花了好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則證人既證稱其斯時係待雙方在場核算債務完畢後,當場在系爭設定契約書上依結算內容加註系爭文句,且上訴人、胡友仁及侯瑞龍在上開債務核算過程中,亦非不得先行依相關利息計算代償金額,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上情,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為實。是上訴人執此為辯,尚非可取。」,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二分契約之過程詳為論述,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之父與再審被告之父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及每月租金匯款流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然亦接續陳明其曾繳納貸款800餘萬元,且另附有買回約定,並以系爭房地交易抵償借款,再由證人協助敘明斯時交易經過,審酌侯瑞龍於該案偵查中倘欲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真實性,應無再行提及曾繳納上開貸款,且另附有買回約定,並以此抵償債務,再由證人協助敘明交易經過之必要,故綜參侯瑞龍於該案偵查中前後所述內容,其或一時未能完整表達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緣由及交易經過,然實無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上訴人未綜參侯瑞龍該案偵查陳述前後語意內容,徒憑侯瑞龍曾一度提及『該屋不是賣給我,是借貸關係』等語,即認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洵無可採。…然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均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龍個人帳戶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本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得經兩造同意後指定其受款帳戶,並不以其個人帳戶為限,且被上訴人未以其個人帳戶為上開租金受款帳戶,其可能原因關係非僅一端,非必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故,而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上訴人非將系爭租約上所載每月租金2萬5,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乙節,逕認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審酌並依據證據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此部分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不當,且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103條之法規,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