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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洪愿再審被告 黃新棟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之現存法規,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再審事由,以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95,781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證據予以枉法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也違背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972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主張:有八位前同事作證之證言證稱沒有檢舉之事,可以反證黃新棟就是檢舉者,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影印機列印紀錄等等而稱層層相扣,事發有因,屬登載不實及偽證之證據等語,核其爭執之上開事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偵查中違反法律程序之證物及需傳訊證人證言,而上開證物及證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略以:「另上訴人僅因提告被上訴人誣告罪部分遭不起訴處分,即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出庭作證有無吃案之情形,以此反推被上訴人為匿名檢舉人,惟證人乃足以證明事實經過,不論直接目擊或間接證實,有助於法院審理案件並可陳述其所見聞事實之人,然檢察官乃刑事案件負責實施偵查之人,其並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匿名檢舉一事之關係人或所見所聞之人,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適法且必要」等語觀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相關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此即與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依照前述說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