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蔡隆興再審被告 林材樹
傅予妡(原名傅智慧)
王正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林材樹、傅予妡、王正勳(下合稱再審被告3人,單指其一即逕稱姓名)逾越權限,未經民國101年12月14日區權會決議,即執行大三園大廈於102年間之警衛室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提及系爭工程未遵行社區住戶規約第3-3-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等規定,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之證物「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為偽造。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於偵查庭中係虛偽陳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再審被告3人所錄錄音檔及譯文」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證據應重新勘驗調查。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3人之訴;⒉再審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3人負擔;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傅予妡所為「下三濫手段」言論,與公共利益無涉,與大法
官解釋所稱言論自由範疇、精神意涵無關,原確定判決卻以傅予妡所言係情緒抒發之合理評論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違背言論自由精神意涵,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人格名譽尊嚴有違。與本件相似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卻判賠60萬元,再審原告請求傅予妡賠償損害應屬有據。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傅予妡之訴;⒉傅予妡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傅予妡負擔;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3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所稱:再審被告3人未經區權會決議,即
執行系爭工程,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提及系爭工程未遵行社區住戶規約第3-3-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等規定等語。上述意旨實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指摘,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而非屬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等語,顯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以傅予妡所言係情緒
抒發之合理評論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違背言論自由精神意涵,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人格名譽尊嚴有違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五)載明:「關於『下三濫的手段』部分,其前後敘述則係『因為我不聽命令與指揮、拒絕當魁儡主委,所以下場就是被用盡各種下三濫的手段、趕盡殺絕地往死裡逼,目的是警告所有人,與之作對的結局就是這樣啦!這也確是達到了想殺雞儆猴的效果,因為住戶也怕被告而拒絕上法院作證了!』是傅智慧所指『下三濫的手段』,應係指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非指摘上訴人下三濫。又上訴人陳稱自己年紀已逾70歲(原審卷一第325頁),且上訴人除本件民事訴訟外,曾對傅智慧提出多次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03號、106年度偵字第604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35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故傅智慧因疲於應訴而心有不滿,尚符一般人民避訟心態,則其選擇以『下三濫的手段』描述自己遭多次提告且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的客觀事實,並以『生死兩茫茫』表達人類面臨生老病死的茫茫然與無所適從,核屬傅智慧就兩造紛爭所為情緒抒發之評論,此乃主觀價值之判斷,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方式。而傅智慧發表上開言論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傅予妡是否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之判斷論述,與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見解並無不合,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
提「會議記錄」、「再審被告3人所錄錄音檔及譯文」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證據應重新勘驗調查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載明:「大三園大廈於101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林材樹為第16屆主任委員,及選任傅智慧、王正勳、劉素花等人為管理委員;第16屆管理委員復於102年1月8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由傅智慧、王正勳、劉素花分別擔任監察委員、工程委員、出納委員,並決議整修警衛室,請廠商估價;嗣『大地春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就系爭工程提出估價單,記載議價結果為34萬6500元,其上印文為『歐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林材樹代表大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春水室內設計暨歐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總價款為34萬6500元,並於付款辦法指定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上印文亦為『歐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大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102年11、12月間給付34萬6500元(含匯款手續費)至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大三園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大三園大廈第16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工程委託合約書、估價單、轉帳傳票、匯款回條可證(原審卷一第21至31、35至39、351至361頁),首堪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載明:「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大三園大廈102年1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可知大三園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共有12名,被上訴人人數僅占3分之1,該次會議就『警衛室整修:由於警衛室設備陳舊如地板塌陷、置物櫃規格不符所需、工作人員進出要穿洞、線路雜亂恐有電線走火之虞。對講機也時常故障,監視器設置不盡理想』之議案,11名出席管理委員全數同意整修。故上訴人主張『僅需整修地板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包含會議記錄在內,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二)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認兩造所提其餘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等
語。然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開情形已遭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全部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