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江明性再審被告 劉芳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1年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卷第287頁),則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細繹其再審意旨,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兩造間並非不定期租約,然本件再審被告都認同係不定期租約,亦表示同意依舊合約內容,故再審原告得求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含租金及違約金),原審既將租金每月回歸4,200元,非雙方合意租金4,500元,又不以舊合約的約定,違約時以雙倍罰金處罰自相矛盾等語,經核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其所指之違誤之處,並未提及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是以,本件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