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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暐涵

蔣佳坤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法定代 理 人 陳炫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陳暐涵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6,762

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8,747

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暐涵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受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擔任台北外務人員,負責每日放置一定數量標準之募款箱於商家並收取募款箱內之捐款。蓋被上訴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來自於社會大眾對於流浪犬之愛心捐款,故被上訴人於各地區雇請負責外務之員工應按一定標準數量每日拓展容許放置募款箱之店家以及收取已放置募款箱內之捐款,且外務人員完成上開工作後,除應據實繳回款項外,並應作成每日放箱、收款之數據資料,藉以作為績效、薪資核算之標準。上訴人陳暐涵於107年10月調派擔任「桃園區執行長」之職務。至於上訴人蔣佳坤則於107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台北外務人員,後於107年10月調派擔任「桃園區副執行長」之職務。是上訴人2人調整職務後,被上訴人除調升薪資外,亦提供免費住宿地點,上訴人2人則綜理桃園地區業務包括報表製作、財務管理,並負責聘任、監督管理該地區所需之外務員工,於108年6月後,上訴人2人另同時負責新竹地區業務。

(二)上訴人因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桃園辦事處前員工即訴外人王家儒投保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以致被上訴人事後因上訴人2人之檢舉,而遭勞動部以未將王家儒列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名單為由,遭裁罰4萬3524元,依兩造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上訴人因違反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或因違反法令以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遭主管機關據此處以罰鍰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或上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5款、第22條第3款、第5款及志工守則第7點之約定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2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遭裁罰之4萬3524元。

(三)又上訴人陳暐涵、蔣佳坤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協會桃園辦事處之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依其自行製作之桃園、新竹地區收款紀錄顯示,合計已收款項應為484萬8128元,惟實際存入被上訴人供桃園辦事處使用之銀行帳戶僅有477萬9281元,短少3萬7,494元,均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金錢短少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2人請求賠償錯帳之損失3萬7,494元。

(四)因上開上訴人2人有各項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被上訴人至少得向上訴人2人請求合計9萬1018元之損害賠償,惟此一損害賠償債務乃因上訴人2人之共同疏失行為所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故於上訴人1人為給付後,另1人即同免責任。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27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5條第5款、第22條第3款;工作規則第1條2款、第7條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01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部分,上訴人任一人對於被上訴人協會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協會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當初針對王家儒是否納保之問題,上訴人陳暐涵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討論,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行政兼會計人員劉昶欣指示可透過簽結切結書之方式,不納入保險,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曾指示上訴人2人採用讓王家儒簽署切結書之方式,不納入勞健保。且上訴人2人接獲被上訴人指示後,乃告知王家儒,並由王家儒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切結書,細繹該切結書第1點載明「乙方因個人因素,主動協商甲方,乙方本身已投保其他營業事業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僅需甲方加補團保為工作保障。」等語,益徵上訴人2人乃依照被上訴人指示處理王家儒投保事務之事實。甚者,該切結書更有經被上訴人總部確認後用印,更證被上訴人自始自終對於王家儒之事情知悉,且對於處理方式無異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未依指示,將前員工王家儒納入保險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又縱使上訴人陳暐涵就王家儒未投保勞保乙事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陳炫合及劉昶欣明知證人王家儒並未投保勞保之事,卻猶未積極指正此事,亦未依法直接替王家儒進行加保,放任違法狀態持續,以致被上訴人受主管機關裁罰53,524元,足見本件被上訴人、陳炫合及劉昶欣就罰鍰所生損害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請鈞院審酌被上訴人協會本身存有過失,且劉昶欣係被上訴人協會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協會對於劉昶欣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減輕上訴人陳暐涵對被上訴人協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2人所負責之桃園、新竹辦事處每日收款狀況,均會上傳被上訴人總部,並將最新存摺之存提明細拍照予被上訴人總部之會計人員,經其查核後,會按月製作報表,詳列應匯款金額予上訴人2人,上訴人即按指示匯款。且按常情如上訴人2人向被上訴人匯回及報告之款項有問題,被上訴人人員理應早即時發現,要求上訴人2人處理或採取相對應之措施,而非按月就上訴人2人所回報之帳戶狀況均無異議,此足見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2人每月處理帳戶之正常無誤,雖經上訴人核對錯帳金額為3萬7494元無誤,但上訴人2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狀內所指稱之短少款項部份,由於均屬小額誤差,且上訴人於交接清單仍有溢收款結餘,足以證明先前帳目並無錯誤。惟被上訴人總部人員無論是按月與上訴人2人核對,抑或係上訴人2人離職時,所逐一核對之財產清冊,均無異議,更證本件上訴人2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事,否則為何上訴人2人自108年11月18日離職至今,已近2年之時間,被上訴人始提出訴訟。況如上訴人2人處理財務真有疏漏,以被上訴人之規模,亦應有能力在上訴人2人離職後數月內即核對完成,而非與上訴人2人就勞資爭議調解後,復經過近2年始再追究上訴人2人先前帳務上之處理細節,且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若帳務真有問題亦絕無可能於近2年後始發現。綜上,上訴人2人在職期間經手之財務狀況,業經被上訴人逐日、按月查核,離職時並逐一核對財產清冊進行交換,上訴人不具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四)又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二人就錯帳乙事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蓋因上訴人2人係聽從劉昶欣所建立之作帳流程處理帳目,被上訴人及負責核帳之劉昶欣當時既經審核帳目及製作收支分析表,並指示上訴人2人依收支分析表內容匯入指定款項,則本件被上訴人就錯帳情形亦因承擔過失責任,請鈞院審酌被上訴人本身存有過失,且劉昶欣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對於劉昶欣之過失,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應減輕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陳暐涵應給付被上訴人53,524元及自110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94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蔣佳坤給付53,52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暐涵應給付陳炫合借款243,753元部分,嗣經和解成立,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陳暐涵應給付被上訴人53,524 元及自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94 元及自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因有各項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被罰鍰及錯帳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27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工作規則第1條1款、第3條、第5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暐涵給付罰鍰53,524元,及請求上訴人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錯帳3萬7,494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暐涵給付罰鍰53,52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錯帳3萬7,494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暐涵給付罰鍰53,52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暐涵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員工王家儒投保勞工保險,致遭裁罰5萬3,524元等語,並據提出line對話內容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陳暐涵則以其業經請示被上訴人之會計劉昶欣,得由王家儒出具之切結書代替之,而不投保勞工保險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陳暐涵代理被上訴人與王家儒於108年5月2日簽署勞資協商特殊假薪給付及保險調整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記載:「乙方(即王家儒)因個人因素,主動協商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本身已投保其他營業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僅需甲方加補團保為工作保障」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433頁)。是王家儒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已與上訴人陳暐涵完成協商不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僅需投保團體保險乙節,核堪認定。

2.次查,證人王家儒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承上,是否有就勞健保問題向浪浪的後盾協會提出討論?商議結果為何?)當初是有提到,後面的結果就是我要求不保,我只保麥當勞的部分,我當時反應給小蔣、小暐,他們就說要問總部的人,最後就要求我先簽切結書」、「(問:就投保勞健保乙事,中間是否有與陳暐涵接洽?)有。(問:承上,就你所知,不投保勞健保,陳暐涵是否具有決定權限?)我當時有反應給陳暐涵,就我所知他們沒有決定權,因為他們說要問總部,總部才能決定,拖了好多天。(問:承上,為何如此主觀認知,可否詳細說明?)我想說如果小蔣、小暐有決定權,應該當下就可以告訴我結果,所以這是我主觀的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依證人王家儒所述,上訴人陳暐涵並未直接允諾王家儒不納保之事,反而向其表明須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見,是上訴人陳暐涵是否有完全之權限決定王家儒投保勞保與否,容有可疑。

3.又證人王有勝證稱:「(問:您在職期間,浪浪的後盾關於員工投保勞健保政策為何?)當初陳炫合叫我進來時,因為這是非營利團體,我們是志工,不用投勞健保,只要投意外團保就好,後來我就跟陳炫合建議這樣不行,不然我們找一個工會投勞健保,有一個保障。(問:證人在職時,被上訴人協會有無強制要投勞健保?)沒有,陳炫合一開始是希望大家都不要投勞健保,後來在劉姐來之後,即107 年12月還是108 年1 月說一定要全部的人都投保勞健保。(問:107年12以後,協會如果遇到有人不投保勞健保要如何處理?)我會問陳炫合,看如何處理,有2 個方式,第一個是補貼勞健保費用,但我忘記是1 千元還是

1 千5 百元;第二個就是保工會,保外面的工會…。」、「(問:承上,就您所知,若員工若因故提出無法投保之要求,何人具有決定權限?)陳炫合,即臺中總會,因為我在臺北分會時就會跟陳炫合報告有些人不投勞健保,並講清楚原因,陳炫合就會要求我給他們寫一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且依訴外人黃湘芸於被上訴人LINE群組中提及:「正職人員只保勞健保,PT或特殊情況只保團保(需簽同意切結書)…公告是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黃湘芸於108年5月14日曾於被上訴人LINE群組中詢問:「請問總部有放棄勞健保的切結書嗎?今天來的新人說她面試時就有提及不保協會勞健保」,對此陳炫合則回覆:「她沒有明確告知我不保,但有問過我一定要保嗎?我有解釋給她聽,若不保,要寫切結」,同時標記證人劉昶欣,要求證人劉昶欣再寄一次放棄勞健保之切結書予黃湘芸(見本院卷第189頁),復參證人王家儒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之日期為108年5月2日,核與陳炫合傳送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日僅差十餘天等情,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確有勞工不投保勞健保即應簽署切結書之慣例,且由上訴人陳暐涵於108年4月12日於被上訴人協會LINE群組中提及:「不一定要加勞健保吧?統一一定要加入嗎?還是看個人」之緣由(見本院調字卷第73、74頁),而上訴人陳暐涵因為協會有前開勞工不投保勞健保即應簽署切結書之慣例,且於108年5月2日取得證人劉昶欣所提供制式之空白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5頁),故於同日請王家儒簽署被上訴人協會所提供之系爭切結書。又細繹該切結書第1點明載:「乙方因個人因素,主動協商甲方,乙方本身已投保其他營業事業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僅需甲方加補團保為工作保障。」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炫合明確知悉簽署切結書係用以保障被上訴人協會,此有上訴人陳暐涵及被上訴人陳炫合108年4月16日於中壢辦公處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益徵上訴人陳暐涵確有依照被上訴人指示處理證人王家儒投保事務之事實。況系爭切結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範本,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用印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於上,衡情倘若被上訴人不知悉、抑或反對證人王家儒未投保勞保,其焉有可能會於該切結書上用印大小章?是被上訴人對於因未替王家儒加保而致被裁罰顯亦有疏失甚明。

4.又陳炫合嗣雖於108年6月26日在LINE群組表明:「由桃園執行長決定,協會規定是要投勞健保,但有人要投團保就該文件簽署清楚,有當地執行長承擔」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73至75頁),然陳炫合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有自行替王家儒投保勞工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本無由藉以脫免責任,另由被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3日仍由總部人員泱泱提供放棄勞保切結書至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證人王家儒亦曾於108年7月3日簽署切結書乙份等節(見本院卷第193頁),益證陳炫合係以簽署切結書之手法規避責任。

5.被上訴人因未為王家儒投保,遭勞動部裁罰5萬3524元,有勞動部109年5月1日勞局費字第10901804980號裁處書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5頁),上訴人陳暐涵身為桃園地區之執行長,明知其有替王家儒投保勞工保險之權利及義務,卻不為王家儒投保勞工保險,而以系爭切結書代之,已如前述,致被上訴人遭裁罰,自屬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暐涵賠償,自有理由。

6.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因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倘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陳暐涵就王家儒未投保勞保乙事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炫合及會計劉昶欣明知王家儒並未投保勞保之事,卻猶未積極指正此事,亦未依法直接替王家儒進行加保,放任違法狀態持續,以致被上訴人受主管機關裁罰53,524元,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就罰鍰所生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減輕上訴人陳暐涵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陳暐涵抗辯被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語,足以採信。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裁罰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暐涵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爰減輕上訴人陳暐涵賠償金額為26,762元(計算式:53,524元×50﹪=26,762元)。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暐涵賠償裁罰部分應為26,7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錯帳3萬7494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有錯帳一節,並據提出原證18、1

9、20、44之證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3至133頁,原審卷第261頁),上訴人2人不爭執原證18、19、20之形式真正及錯帳之金額,然以上訴人二人於每周或按月均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相關表單上傳雲端,並通知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劉昶欣查核,有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85頁),且錯帳均屬小額誤差,上訴人亦有溢收款繳回,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2人為被上訴人協會之執行長及副執行長,自有據實填寫帳目之義務,上訴人雖每月上傳相關報表,但被上訴人協會限於人力資源,未能及時查核上訴人製做帳目,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不負錯帳返還之義務,上訴人2人既並不爭執錯帳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應就錯帳金額3萬7494元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應屬有據。

2.然證人王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承上,劉昶欣係何時開始擔任浪浪的後盾會計工作?)107年11月左右」、「(問:承上,劉昶欣接手會計工作前,浪浪的後盾協會各分會、整體財務會計作帳流程為何?可否請你詳細說明?)陳炫合本來請一個「拉百」的人來做帳,但是他做帳不太行,後來陳炫合表示他們家鄰居有一個人之前在另外的動物保護協會有做過帳,所以要請他來協會幫忙做帳,那個人就是劉姐。劉姐來之後,劉姐有規定每個分會都要跟他對帳,對完帳以後如果沒有問題,當月的錢(隔月月初)要匯款至臺中總會。一開始有人員去放募款箱,一天最少放15個,放完以後我們會登記請行政輸入資料,輸入完之後過1個半月到2個月,會到我們放募款箱的店家,看是否有錢,有錢我們就會收回來開立收據給店家,每天收回來以後,行政人員會跟外務人員欽點錢是否有誤,行政會把錢放在公司的櫃子裏面,並鎖起來,每個禮拜的禮拜五早上,我們會去臺灣銀行把這週的錢存進去,隔月的月初開始請行政人員算報表,看外務人員去跑的箱數跟店家,總數有多少,去核算薪水,算好以後,臺北分會會跟臺中總會再做核對,臺中那邊的會計劉姐說沒有錯的話,我們就會按照劉姐說的金額,把當月的錢再隔月的月初匯款至臺中總會」、「(請問證人有無聽過帳目發生異常的狀況?)沒有,核對沒有問題才會匯款至總會,如果有錯當月就會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248頁),可證被上訴人最初係由不善做帳之「拉百」負責做帳,其後乃尋求劉昶欣協助,且證人劉昶欣查核各分會帳目無誤後即會通知各分會該月應匯予臺中總會之金額,各分會接獲通知後始依照劉昶欣所述金額匯款予臺中總會,顯見被上訴人確係由劉昶欣及時查核各分會所製作之帳目甚明。

3.上訴人抗辯:即便上訴人就錯帳乙事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查因上訴人2人係聽從劉昶欣所建立之作帳流程處理帳目,被上訴人協會及負責核帳之劉昶欣當時既經審核帳目及製作收支分析表,並指示上訴人2人依收支分析表內容匯入指定款項,業已認定如前,則本件被上訴人就錯帳情形亦應承擔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本身就錯帳部分乃與有過失,且劉昶欣係被上訴人協會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對於劉昶欣之過失,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減輕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2人抗辯被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錯帳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爰減輕上訴人2人賠償金額為18,747元(計算式:37,494 元×50﹪=18,747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錯帳部分應為18,7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二人均於110年12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321、323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應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5條第5款、第22條第3款;工作規則第1條2款、第

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暐涵應給付被上訴人26,762 元及自11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47 元及自110 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五項。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