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訴訟代理人 郭文華
郭凡慶被上訴人 楊致祥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技術員,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300元,自109年1月調整為3萬8300元,110年5月11日遭上訴人解雇,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12日,上訴人未經同意任意剋扣薪資2萬1040元,高薪低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無論工資係以38300元或是38800元計算,均係以40100元為級距,故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5月12日短少2萬9382元,又上訴人非法解雇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3萬2800元及預告工資3萬8800元,於110年5月1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以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據此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自有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264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新台幣2萬938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短少薪資之金額計算不爭執,但上開差額並非上訴人短少給付工資,而係薪資結構調整,因將其職務內容改為較輕鬆之職務,故將原先薪資自8100元調降為4000元,並無短少工資。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因屢次違反工作規則,上班時間玩手機,漫不經心,怠忽職守,違反菸害防制法,工作效率不佳,故將之薪資結構調整為4000元,並非不當扣薪,又交通費須按照單據實報實銷,並非經常性給付,並非工資之一部分。
(二)上訴人為合法解雇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訂定工作規則並公告於布告欄上,惟被上訴人長期於上班時間玩手機,工作態度漫不經心,110年4月、5月嚴重怠工,工廠內抽菸違反菸害防制法,工作環境髒亂,言語恫嚇同事,致使其他員工懼怕,疫情期間不量體溫、未即時製造骨釘之產品導致喪失訂單,產量損失57萬5660元,107年8月調整加薪2100元為財務人員之錯誤,上訴人規定須提出加油單據核銷,被上訴人卻未提出,停止補助交通費,致被上訴人溢領交通費多達4萬1400元、薪資結構溢領6萬5100元,自應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屢勸不聽,並無改善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電話威脅上訴人負責人,要求上訴人付錢交換其自請離職,上訴人始決議於110年5月11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解雇事由之提出均未超過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應以上訴人完成調查程序,客觀上已確定事實時,但上訴人一再給予被上訴人機會,況上訴人提出為110年4、5月怠工紀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均未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84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2萬514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部分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1月23日筆錄,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一)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5日起至110年5月1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廠技術員,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1 2月31日止,月薪3萬8300元,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12日工資差額為2萬104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如原判決附表一(見原審卷2第86頁)。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如原審卷2第243-258頁,原判決依據上開金額,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萬5146元。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扣薪1萬9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5000元,經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9頁)。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扣薪9500元、資遣費28萬元、特休未休工資349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9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10年6月18日經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6頁)。
五、本件爭點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兩造何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二)被上訴人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2萬1041元、資遣費23萬28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5146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兩造何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3日補正狀及110年5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法解雇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見勞小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31頁),自有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另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1月5日具狀,以上訴人積欠工資、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2第27頁),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11日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本院卷第103-105頁函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恐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始於110年5月11日解雇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⑴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如上班玩手機、吃早餐,怠忽職守,環境髒亂,廁所內吸菸,菸頭棄置垃圾桶、樓梯間抽菸、製造工作單遲延,並提出110年1月5日錄影光碟、104年5月14日製造工作單、107年12月11日製造工作單、110年1月至4月之怠忽職守整理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59~60頁、第69-71頁,原審卷2第101~107頁、第185-203頁,本院卷第43-47頁),上開時間均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據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⑵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其立法目的即是限制雇主之終止權限,因此前開所謂「重大」程度,應是指勞工有侮辱行為,且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多次上班間睡覺、玩手機,主管多次
勸導屢勸不聽,多次於廁所抽菸,違反菸害防制法,屢勸不聽,經常性拖延工作,導致公司交貨遲延,不遵守作業標準書,多項表單紀錄未依規定填寫,未能維持工作環境整潔,對照過去之製造工作單及表單紀錄及考量其工作年資,可知其為故意,以扣獎金懲罰,仍不願意遵守公司要求乙節,固提出110年3月17日第一屆勞資會議紀錄(以下簡稱系爭會議,見原審卷2第157-161頁)、上班錄影監視光碟、製造工作單、員工體溫監測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61~71頁、原審卷2第185至203頁、第213至2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公司曾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第4案就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處理方式進行討論後,業經決議將明訂懲戒規則,並規範相關違反情形之罰款金額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61~64頁、原審2第157至161頁),然系爭會議記錄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已將懲戒事項告知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既因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以前即有上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而於系爭會議中,就上開議案討論後,決議明文制訂懲戒規則,並規範以罰款作為處罰等相關規則,是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起,仍陸續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自應先行斟酌依其為此制訂之懲戒規則處以罰款,或依情節採用其他如教育訓練、加強監督、記過警告、申誡等懲戒手段,以視得否改善其工作狀況,惟上訴人卻未依上開懲戒規則對被上訴人處以罰款等處分,即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審酌上訴人公司所執被上訴人上開110年4月間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上訴人公司未依新訂懲戒規則予以替代處分,逕自予以解雇之懲戒手段,其程度上尚難認屬相當,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屬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據上證1之公告所示,員工於上班時間睡覺、使用手機扣薪200元,吸菸等情形,僅能影響績效獎金,不能解雇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7頁、111年11月23日筆錄),且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並未公告相關處罰之工作規則,亦未以工作規則規定予以降薪、減俸、或調動職務,申誡之方式處理,上訴人自認僅以被證10即109年9月7日會議紀錄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111年11月23日筆錄),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謹記載「寫你所做,做你所寫、每個禮拜要準時繳交自評表,未做到,依公司規定扣薪處分」「自以為是,不接受管制者,歡迎自己去創業當老闆」等語(見原審卷2第16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僅有未準時繳交自評表之缺失,並經上訴人予以扣發季獎金之處分,準此,被上訴人並無其他違反勞動契約之事項,自從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上自認「本人有未交自評表部分,個人季獎金已八年未領,無異議,扣減年終有異議,還有明文規定,照著走是應該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65頁)。足見,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以前已因被上訴人未繳交自評表之部分予以扣薪處罰,並無其他違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情,至為明確,因此,上訴人遽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原則,尚非有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電話恐嚇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而報案,故於110年5月11日解雇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報案資料或被上訴人已成立恐嚇罪嫌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⑸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23日
長達8日之工作日,上班64小時,被上訴人並無從事任何工作,卻於廁所內玩手機長達11小時33分鐘,離開監視錄影範圍長達17小時45分鐘,不假外出,110年4月及5月並無任何工作紀錄,110年3月開始,被上訴人並未就模具保養,違反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82條、醫療器材製造流程生產設備應定期保養及書面記錄之要求,造成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僅領取工資卻不工作之損失,並拒絕繳交工作日誌,違反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83條、第100條、第107條、第108條之規定,明顯故意讓上訴人公司受到法規處罰,經常性拖延訂單,無法為醫院及醫師為病患聲明安全著想,無法信任上訴人而減少訂購,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及商業競爭力,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至4月8日以虛假資料填寫體溫量測表,有員工體溫監測記錄表可按,以其黑道背景恐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逼迫同仁離職、每天工作打混、未遵守GMP法規要求、防疫期間不量體溫,未即時製作產品、造成訂單流失、溢領交通費等款項,以言詞恫嚇其他員工、於工廠內抽菸、104年1月製作骨釘37個、107年4月卻花費3個月僅製作4個骨釘,107年12月並未製作,顯為惡意拖延工作,據此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云云。然查,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僅主張被上訴人上班時間吃早餐、玩手機、環境髒亂、抽菸,107年度製造工作單遲延等情,並無上開之事由,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任意變更解雇事由,自非適法,且上訴人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2.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補正狀及110年5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補正狀繕本及110年5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理由。
3.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具狀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⑴按勞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規定,該法有關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此觀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勞工之工資減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須經勞雇雙方合意議定,倘雇主片面減少勞工工資,應不生變更勞動契約之效力。⑶查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9年9月起因調整被上訴人職務內容,
而將職務津貼自8100元,調降為7100元,又自110年2月起因被上訴人工作效率不彰,再將職務津貼調降為4000元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就其上開調整職務及歷次調降工資,均未經兩造事先議定同意變更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乙節,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269頁),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逕自以調整職務或工作效率不彰為由,片面調降工資,自無變更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⑷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非外勤員工,交通費部分應實報實銷,故自110年4月起,刪除先前所核發交通費15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就其所交通費之性質及核發方式,並未提出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參以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均有領取固定之交通費1,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公司僅執有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乙節,並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2第111至153頁),上開發票各月加總金額亦非為1,500元,則上訴人倘規定該交通費應檢具憑據實際核銷,何有長期任令被上訴人未檢具憑據,仍按月經常性且固定給付交通費1,5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3月,共計46個月,每月領取1500元交通補助,每月溢領900元,共溢領4萬1400元,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抗辯其上開歷次調整工資後,被上訴人均有簽收領
取各該工資,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公司上開歷次調薪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歷次扣薪後,於110年4月6日以上訴人公司未經同意擅自扣減工資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工資差額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調降工資等情至為明確,毋待依其舉動及其他情事為推敲,即知其效果意思,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公司調降工資之意思,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初始調降工資時曾保持沉默,或曾受領其應得之一部工資,即逕自認定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歷次調降工資,故上訴人公司執此為辯,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財務人員之錯誤造成被上訴人之薪資溢領6萬51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此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云云,自難採信⑹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9年9月、110年2月、110年4月歷次調降原告職務津貼及刪除交通費,並未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或以書面約定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或默示同意減薪情事,不生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工資差額合計為2萬1040元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況上訴人並未依據薪資級距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2萬1041元、資遣費23萬28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5146元,是否有理由⒈工資差額: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12日間,因上訴人調降職務津貼及扣減交通費致生工資差額2萬1040元之計算方式,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2第59頁、第8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業經兩造協商變更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工資差額2萬1040元,洵屬有據。
⒉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又被上訴人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據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其自94年12月5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8,800元,業據前述,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800元(計算式:3萬8,800元x6=23萬2,800元),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亦屬有據。
3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工資為3
萬8,300元,繼於109年1月至110年5月12日間,每月工資為3萬8,800元,月提繳工資均為4萬100元,上訴人公司按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40,100元×6%=2,406元),業據認定如前,並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47頁),又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5月12日間,陸續為被上訴人提繳如原審附表2「每月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保局111年3月18日保退五字第11110066360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243至258頁),是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2萬5,146元(計算式詳原審附表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故上訴人抗辯經扣除誤發交通費及歷次調降工資再行計算後,僅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7,022元,要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工資差額及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2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5萬3840元(含工資差額2萬1040元及資遣費23萬28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提繳2萬514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