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羽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澤民被 上訴人 許乃文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份而為上訴,核其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但同日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遲於110年10月28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聲請失業給付之損害共10萬3680元,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368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到上訴人公司上班,隔日就自主不上班,為自願離職,嗣後上訴人之女兒亦拿2,000元賠償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上班的錢,又因為被上訴人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就要申請調解,上訴人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的時候,勞保局就告知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不能再投保勞健保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1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所為部分駁回其請求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該駁回部分即告確定而不在上訴審理之範圍),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4頁)。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第82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約定月薪28,500
元。但同日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0 年6 月29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188490號函取消被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2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上
訴人隨即於當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觀諸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均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且其上亦蓋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足認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上訴人所開立,其確有於109年10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甚明。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且到職隔日即自行未
上班云云,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經查,上訴人確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抗辯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原因全然不符,難認可採。且上訴人之抗辯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除空言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云云,自非可採。
㈡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⒈按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第3 項、第1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就業保險,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之約定薪資為2萬8500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當日之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被上訴人回溯6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之薪資分別為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共20日2萬8800元,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6日,合計5個月3日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108年2月22日起至108年9月13日共6個月21日,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因此,被上訴人最後一個月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其餘5個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2萬2308元,得請求失業給付1萬3385元【計算式:(28800元×1+21,009元×5月)÷6月×0.6=13385元】,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日保普就字第1111004805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害賠償共80,310元(13385×6=8031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其餘員工之投保紀錄、購票證明及打卡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但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就業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員工之投保資料、打卡紀錄均與本件無涉,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和
解金額2,000元云云,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收受該筆2,000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受該筆2,000元之現金為109年10月22日之薪資,並非和解金,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等語,是被上訴人既然否認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有到職上班,上訴人依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日薪資,衡諸常情,亦不乏有公司行號終止勞動契約時,從優給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因此,僅以上訴人曾經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000元乙節,難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被上訴人有拋棄消滅權利之意思表示或獲致和解內容之共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免除債務行為,其此部份之所辯亦不足採。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109年12月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損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310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