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陳炫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智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告 陳暐涵
蔣佳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暐涵給付原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陳暐涵應給付原告陳炫合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暐涵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暐涵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暐涵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陳炫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暐涵或蔣佳坤以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請求2人應給付原告協會12萬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2人應給付9萬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暐涵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3日起受雇原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下稱原告協會),擔任台北外務人員,負責每日放置一定數量標準之募款箱於商家並收取募款箱內之捐款。蓋原告協會之主要收入來源來自於社會大眾對於流浪犬之愛心捐款,故原告協會於各地區雇請負責外務之員工應按一定標準數量每日拓展容許放置募款箱之店家以及收取已放置募款箱內之捐款,且外務人員完成上開工作後,除應據實繳回款項外,並應作成每日放箱、收款之數據資料,藉以作為績效、薪資核算之標準。被告陳暐涵於107年10月調派擔任「桃園區執行長」之職務。至於被告蔣佳坤則於107年4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協會之台北外務人員,後於107年10月調派擔任「桃園區副執行長」之職務。是被告2人調整職務後,原告協會除調升薪資外,亦提供免費住宿地點,被告2人則綜理桃園地區業務包括報表製作、財務管理,並負責聘任、監督管理該地區所需之外務員工,於108年6月後,被告2人另同時負責新竹地區業務。依被告2人與原告協會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月薪)第5條(薪資)第5款、第15條(工作規則之遵守)、第22條(違約責任)第3款、第5款及志工守則第1點、第7點之約定,倘原告協會之員工違反上開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或因違反法令以致原告協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遭主管機關據此處以罰鍰者,原告協會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或上開勞動契約書第5條第5款、第22條第3款、第5款及志工守則第7點之約定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亦未依原告協會之指示為桃園辦事處前員工即訴外人王家儒投保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以致原告協會事後因被告2人之檢舉,而遭勞動部以未將王家儒列入原告協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名單為由,遭裁罰4萬3524元,原告協會應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又被告陳暐涵、蔣佳坤分別擔任原告協會桃園辦事處之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依其自行製作之桃園、新竹地區收款紀錄顯示,合計已收款項應為484萬8128元,惟實際存入原告協會供桃園辦事處使用之銀行帳戶僅有477萬9281元,短少3萬7,494元。均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原告協會受有金錢短少之財產損害,原告協會應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從而,因上開被告2人有各項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原告協會至少得向被告2人請求合計9萬1018元之損害賠償,惟此一損害賠償債務乃因被告2人之共同疏失行為所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故於被告1人為給付後,另1人即同免責任。另被告陳暐涵任職於原告協會前,即有積欠債務,每月薪資之大部分均需用於償還應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陳炫合為原告協會之理事長,為減輕員工之經濟負擔,俾使員工專注於協會之工作事務,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陳暐涵訂立「學貸協助清償借貸契約」,其中約明原告陳炫合貸予被告陳暐涵35萬元,並依被告陳暐涵之指示將借貸款項匯入指定之陳瑋淳即被告陳暐涵之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除上開書面約定外,雙方另有約定自108年6月起,分24期,由被告陳暐涵按月攤還至110年5月10日,故被告陳暐涵每月本應攤還約1萬4583元。惟原告陳炫合為避免被告陳暐涵仍須另行籌措每月應償還之分期款項,乃同意被告陳暐涵得由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可領取之「激勵考核獎勵金」中逐月扣抵清償,故自108年5月至11月間,被告陳暐涵共計以激勵考核獎勵金扣抵清償10萬6247元,目前仍有剩餘24萬3753元尚未清償。詎料,被告陳暐涵於108年11月18日與原告協會間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非但後續已無激勵考核獎勵金可供原告陳炫合扣抵清償,甚至被告陳暐涵迄今未為分毫借款之償還。而依該學貸協助清償借貸契約第2條之約定,該等借款之期間為108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足見雙方約定之借款清償日現已屆期,故原告陳炫合除得依雙方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陳暐涵應請求未清償之借款餘額24萬3753元外,另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27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5條第5款、第22條第3款;工作規則第1條2款、第7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協會9萬101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部分,被告任一人對於原告協會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對於原告協會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陳暐涵應給付原告陳炫合24萬3753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針對前員工王家儒是否納保之問題,被告陳暐涵曾向原告提出討論,而由原告協會行政兼會計人員劉姐指示可透過簽結切結書之方式,不納入保險,足徵原告協會確實曾指示被告2人採用讓王家儒簽署切結書之方式,不納入勞健保。且被告2人接獲原告協會指示後,乃告知王家儒,並由王家儒簽署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細繹該切結書第1點載明「乙方因個人因素,主動協商甲方,乙方本身已投保其他營業事業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僅需甲方加補團保為工作保障。」等語,益徵被告2人乃依照原告協會指示處理王家儒投保事務之事實。甚者,該切結書更有經原告協會總部確認後用印,更證原告協會自始自終對於王家儒之事情知悉,且對於處理方式無異議,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指示,將前員工王家儒納入保險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2人所負責之桃園、新竹辦事處每日收款狀況,均會上傳原告協會總部,並將最新存摺之存提明細拍照予原告總部之會計人員,經其查核後,會按月製作報表,詳列應匯款金額予被告2人,被告即按指示匯款。且按常情,如被告2人向原告協會匯回及報告之款項有問題,原告人員理應早即時發現,要求被告2人處理或採取相對應之措施,而非按月就被告2人所回報之帳戶狀況均無異議,此足見原告協會亦肯認被告2人每月處理帳戶之正常無誤,雖經被告核對錯帳金額為3萬7494元無誤,但被告2人對於原告起訴狀內所指稱之短少款項部份,由於均屬小額誤差,且被告於交接清單仍有溢收款結餘,足以證明先前帳目並無錯誤。惟原告協會總部人員無論是按月與被告2人核對,抑或係被告2人離職時,所逐一核對之財產清冊,均無異議,更證本件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事,否則,為何被告2人自108年11月18日離職至今,已近2年之時間,原告始提出訴訟。
況如被告2人處理財務真有疏漏,以原告協會之規模,亦應有能力在被告2人離職後數月內即核對完成,而非與被告2人就勞資爭議調解後,復經過近2年始再追究被告2人先前帳務上之處理細節,且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若帳務真有問題亦絕無可能於近2年後始發現。綜上,被告2人在職期間經手之財務狀況,業經原告逐日、按月查核,離職時並逐一核對財產清冊進行交換,被告不具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三)被告否認於工作時間內處理其他社團法人之籌措事務,且被告2人乃主管職,負責督促桃園及新竹區所有行政事務,原告僅以被告於任職後階段,已完成之收款數量與放箱數量較先前短少,率而推論被告無故曠職從事個人事務,如此無限上綱地故為質疑,實屬無稽。又原告為非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惟兩造間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竟為競業禁止條款,實已非允洽,且依原告協會之主張,被告2人所成立之協會乃109年1月13日始立案,亦即自該日起被告2人始可能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惟被告2人早於108年11月18日離職,故依原告之主張,被告2人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可能,原告遽為主張,並請求調閱「台灣浪愛永恆協會」申報設立籌備資料,顯屬故意誣攀之舉,此種摸索證據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四)另被告陳暐涵與原告陳炫合間當初確實有約定學貸借貸契約,惟依該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借貸其間屆滿後,被告陳暐涵應依約定之方式,於每月10日前分期清償原告陳炫合之貨款。依兩造協議內容意旨,原告陳炫合亦應先與被告陳暐涵協議還款之方式,俾供雙方遵行,惟原告陳炫合迄未與被告陳暐涵協議如何還款,卻逕以請求被告陳暐涵清償,已非無疑。況乎,依協議意旨亦應以分期給付,而非一次性給付之方式,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陳炫合竟要求被告陳暐涵一次性全額給付,在在證明原告陳炫合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陳炫合曾承諾被告陳暐涵,縱被告陳暐涵離職,亦願將桃園、新竹分處每月營收5%撥發予被告陳暐涵,則據被告推估,此部份每月應有7,000元,爰據此主張與借款抵銷之。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一)被告陳暐涵自107年4月13日起受雇於原告協會,擔任台北外務人員,負責置放募款箱及收取捐款,並自107年10月間調派為桃園區執行長。被告蔣佳坤自107年4月24日受雇於原告擔任台北外務人員,並自107年10月間起擔任桃園區副執行長,被告二人綜合管理桃園地區業務,包括報表製作、財務管理,監督管理該地區之外務人員,再於108年6月間起負責新竹地區業務,有原告提出原證1、3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37、41~47頁)。
(二)原告協會於108年11月15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二人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協會違法解雇,被告據此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訴訟,以原告高薪低報,請求原告協會賠償所受損害、預告工資應付未付工資、資遣費等項目,經兩造於109年5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協會同意給付被告二人共14萬元,就被告請求原告高薪低報損害、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付未付工資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調解不及於兩造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例如被告是否應返還借款,被告是否有無失職行為,被告是否有妨害名譽等爭議,有原告協會提出原證4原告函文、原證5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號勞動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頁)。
(三)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協會違法解雇為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89~391頁)。
(四)原告協會承租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之房屋供被告二人使用作為宿舍居住,有原告提出原證1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五)原告協會因桃園市政府以原告未於被告二人、王家儒到職當日申報勞工保險及未據實申報為由,遭罰鍰15萬4176元,其中王家儒部分罰款為8120元、4萬5404元,合計5萬3524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5勞動部109年5月1日勞局費字第10901804980號裁處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7~81頁)。
(六)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溢收捐款57元(即實際收款金額與收據金額之差額)如原證21(見本院卷第135 頁),108年11月18日溢收捐款2803元如原證22(見本院卷第137頁)。
(七)被告二人自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10月每月領取全勤獎金1500元,二人各已領取9000元,108 年2 月起申報激勵考核獎金14萬8404元(126871+21533),有原告提出原證24、27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151 、152 、153 、154 、、
223 頁)。
(八)被告二人於109 年1 月13日另成立台灣浪愛永恆協會,由被告陳暐涵為理事長,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8查詢紀錄;內政部
110 年12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00 062560 號函及所附設立登記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7 、第401~414頁)。
(九)被告陳暐涵向原告陳炫合借款35萬元,借貸期間為108年5月10日起至110 年5 月10日止,有原告提出原證29、32之學貸協助清償借貸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59 、347 頁),陳炫合已依據被告陳暐涵之指示匯入陳暐涵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351 頁),並約定陳暐涵應自108年6 月起至110 年5月10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每月1 萬至1 萬5000元,並約定自108 年9 月開始攤還1萬元,自108 年10月起開始攤還1 萬5000元,有原證33、34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4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可按,合計已扣抵10萬6247元(見本院卷第367 、369 、371~385 頁),尚餘24萬3753元尚未清償如原證30(見本院卷第241 頁)。
(十)原告提出原證8 、11、12之打卡紀錄表、原證9 、15、33、34之line對話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7、65、67、59、73~7 5、353~369 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受雇於原告協會,因有各項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致原告協會受有損害,且被告陳暐涵迄今仍未清償其與原告陳炫合間之借款,爰依據民法第227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工作規則第1條1款、第3條、第5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9萬1018元(包括5萬3524元罰鍰、錯帳3萬7494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陳暐涵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9萬1018元(包括5萬3524元罰鍰、錯帳3萬7494元部分:
1.原告協會因未為王家儒投保勞工保險,遭罰款5萬3524元部分:
原告協會主張被告二人未依原告之指示,為員工王家儒投保勞工保險,致遭裁罰5萬3524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5之line對話可按,被告則以業經請示原告之會計劉小姐,得由王家儒出具被證1之切結書代替之,而不投保勞工保險云云,經查:
(1)被告陳暐涵代理原告與王家儒於108年5月2日簽署如被證1之切結書,其中記載「乙方(即王家儒)因個人因素,主動協商甲方(即原告),乙方本身已投保其他營業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僅需甲方加補團保為工作保障」等語,有被證1之勞資協商特殊假薪給付及保險調整同意切結書可按(見調字卷第433頁)。因此,王家儒受雇於原告期間,已與被告陳暐涵完成協商不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僅需投保團體保險等情甚明。
(2)原告之會計劉姐遲於108年6月26日發現王家儒並未投保勞健保,王家儒已在麥當勞投保勞健保,可選擇切結書不投協會健保,另協助投團保,選擇加投協會勞保他需負擔兩邊的勞保部分負擔等情,但經原告之理事長陳炫合反對,並以「由桃園執行長決定,協會規定是要投勞健保,但有人要投團保就該文件簽署清楚,有當地執行長承擔」「請小暐注意王家儒到期日」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line可按(見調字卷第73~75頁),且被告陳暐涵於line尚稱「不一定要加勞健保吧?」等語(見調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陳暐涵於王家儒於108年5月2日簽署勞動契約當時,即已同意王家儒不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健保,經原告之理事長陳炫合反對,要求被告陳暐涵需為王家儒投保勞健保,如未投保所生之損害,由陳暐涵承擔等情,有原證15之line對話可按。
(3)原告因未為王佳儒投保,遭勞動部裁罰5萬3524元,有勞動部109年5月1日勞局費字第10901804980號裁處書可按(見調字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陳暐涵身為桃園地區之執行長,明知由其決定不為王家儒投保勞工保險,而以被證1之切結書代之,已如前述,卻又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並未為王家儒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遭裁罰,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陳暐涵賠償5萬3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蔣佳坤就王家儒未投保勞保一節,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蔣佳坤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原告協會主張被告二人製作之收據金額為481萬6775元,被告僅存入477萬9281元,致錯帳3萬749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錯帳一節,並提出原證18、19、20、44之證據為證,被告不爭執原證18、19、20之形式真正及錯帳之金額,然以被告二人於每周或按月均依據原告之指示,將相關表單上傳雲端,並通知原告之會計人員劉昶欣查核,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85頁),且錯帳均屬小額誤差,被告亦有溢收款繳回,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二人為原告協會之執行長及副執行長,自有據實填寫帳目之義務,被告雖每月上傳相關報表,但原告協會限於人力資源,未能及時查核被告製做帳目,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不負錯帳返還之義務,被告2人既並不爭執錯帳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錯帳金額3萬7494元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陳炫合請求被告陳暐涵清償借款24萬3753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暐涵尚積欠24萬3753元未清償,為被告陳暐涵所不爭,並以原告陳炫合同意其離職後,以每月7000元抵銷云云,經查,被告前開抗辯,已提出證人王有勝(原名王嘉榮)之證詞為據。然查王有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您是否知悉陳炫合及陳暐涵有協議5%獎勵金的事情?若知,可否詳細說明?)1.知道。2.我有對話紀錄。是用LINE的對話紀錄。(庭呈對話紀錄及108 年2 月25日桃園辦事處會議紀錄)本來是說要給他們二成。這是我、臺中會計劉姐、陳炫合共三個人的對話紀錄,時間是在我離職後,離職後的時候我要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11年5月3日筆錄),然參酌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陳炫合並無明確表示同意給付被告陳暐涵獎勵金等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陳暐涵之認定。況原告否認上開會議記錄的形式真正,證人王有勝僅為臺北辦事處的執行長,無法片面決定是否對於員工核發獎金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暐涵清償借款24萬3753元,應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二人均於110年12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21~32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另原告陳炫合請求被告陳暐涵清償借款之到期日為110年5月10日,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27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5條第5款、第22條第3款、工作規則第1條2款、第7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暐涵給付原告協會5萬35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被告陳暐涵應給付原告陳炫合24萬3753元部分,自110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協會3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