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15號原 告 丁振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余天財即崧湧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零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約
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次月5日以現金方式發薪。嗣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並未依法為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經伊不斷提醒被告,惟被告迄至111年7月仍未為伊投保,伊遂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竟置之不理。兩造嗣於111年8月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伊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失業給付損失及未投保勞健保補貼,同時表示可以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調解成立,依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調解結果第2條:「⒉有關和解金25,000元,勞方應於111年8月5日至資方處領取現金。」、第4條:「⒋雙方依約履行後,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豈料,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傳送Line訊息給伊:「...我昨天跟你的勞資爭議調解,我要跟他們講不成立」,明示拒絕原告依調解内容第2條領取和解金,故原告無法在111年8月5日至被告處取得和解金。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則調解内容第4條的約定自不生效力,不發生權利拋棄效果,伊應得向被告為以下請求:
⒈資遣費: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任職於被
告處,年資7月29日,每月薪資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伊應得請求資遣費11,618元。
⒉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未依法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經伊向
勞保局檢舉後,勞保局告知伊被告僅補申報伊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惟實際金額尚待被告補繳,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伊應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352元(36,300×6%×〈7+29/30〉=17,352)至伊之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失業給付損失:被告未於伊任職期間投保就業保險,故伊非
屬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伊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失業給付,伊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投保薪資為36,300元計算,失業給付金額為130,680元(36,300×60%×6=130,680),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30,680元。
⒋綜上,伊應得請求資遣費11,618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7,
352元、失業給付之損失130,680元,其中資遣費11,618元及失業給付之損失130,680元,共計142,298元,扣除強制執行之受償金額25,000元後,伊尚可向被告請求117,298元。
㈡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98元,及自112年3月8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㈡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7,35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是被被告僱傭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111年3月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4日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1年10月6日保納工一字第11160305312號函、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110年11月、111年1至5月薪資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182136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0日保納工一字第111150176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90頁),且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所示,兩造間就原告之到職日、擔任工作、約定薪資及最後工作日不爭執,是原告之上列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不是被被告僱傭的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⒈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於111年7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上列規定,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7個月又28日,又其平均工資為35,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569元(35,000×{0+(7+28/30)×1/12}×1/2),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⒉勞工退休金差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則其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依百分之6提繳率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352元(36,300×6%×〈7+29/30〉=17,352)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失業給付損失:按失業給付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故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本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到職日起至111年7月23日離職日止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離職時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之薪資為35,000元,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8月至112年1月,合計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共計130,680元(36,300×60%×6=130,68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1,56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7,
352元、失業給付損失130,680元,其中資遣費11,569元及失業給付損失130,680元,共計142,249元,扣除原告因強制執行受償25,000元(見本院卷第187-190頁)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17,249元。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24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7,3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117,24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㈡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提繳勞工退休金17,3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