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冠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健筌(原名洪堯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洪健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6月2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0,79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將洪健筌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洪健筌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至110年11月共6個月之薪資扣押款共計9萬1,600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債務人洪健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洪健筌自109年1月2日起於被告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於110年12月20日自被告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洪健筌勞保投保資料可按,故洪健筌每月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後之餘額,顯大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720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至110年11月止計6個月洪健筌之薪資債權扣押款共9萬1,600元(計算式:45,800元×1/3×6個月=91,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