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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29號原 告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昇旺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黃晨瑋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 年1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11年3月11日起受雇於昇旺企業社,擔任網路客服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6,000元,另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於每月5日付薪。原告到職第四天(即111年3月14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通知原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二)嗣後,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詎料,勞保局於111年6月2日函覆:「說明:三、台端於111年3月14日自昇旺企業社離職,111年3月31日至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站於111年4月14日完成失業認定。惟查台端於昇旺企業社之被保險人資格業經本局以上開函核定,昇旺企業社111年3月14日申報台端加保至111年3月16日退保,與規定不符,未便同意。據此,台端111年3月14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是以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三)兩造於111年6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失業給付55,620元原告111年3月14日非自願離職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900元【計算式:(26,400元×1個月+31,800元×5個月)÷6=30,9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自111年4至6月可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為55,620元(計算式:30,900元×60%×3個月=55,620元)。為此,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之。

2.提早就業津貼27,810元原告於111年9月13日任職於和之工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可請領提早就業津貼計27,810元【計算式:30,900元×60%×3個月×50%=27,810元】,惟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無法請領,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竟以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向被告獅子大開口要求給付99,360元,然被告於原告到職當日即通知訴外人元意記帳事務所(下稱元意事務所)進行投保(原告皆委由元意事務所辦理勞健保事務),元意事務所於111年3月11日(當日為星期五)即以便利袋寄送方式寄送勞保局申請投保,然殊不知於111年3月14日(當日為星期一)方送達至勞保局,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曉勞保局未於111年3月11日收到加保申請,元意事務所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行寄出,此乃元意事務所之過失,不應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已遭勞保局予以勞檢及處以罰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應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再者「損害填補原則」為有損害方有填補,原告於被告資遣後,其亦分別於111年4月26日任職於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4月27日離職、111年5月3日任職於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月6日離職、111年5月11日任職於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5月19日離職、111年7月4日任職於豆創國際有限公司9月7日離職及111年9月13日任職於和之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原告其自111年4月26日起即有新工作開始,並未處於失業狀態,原告有工作能力且繼續工作,而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而原告111年4月即又開始就業,因此其所受之損失亦僅以一個月失業狀態,是故原告之薪資為26,000元,計算失業給付最多應為26,000元x60%x1個月=15,600元,原告請求給付6個月並不合理。

(四)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言,元意事務所之過失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退萬步言,若可歸責於被告,基於有損失方有賠償,被告之損失亦僅一個月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3,430元亦無理由。

(五)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一)原告自111年3月11日起受雇於昇旺企業社,擔任網路客服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6,000元,另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通知原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二)被告於原告111年3月11日(即到職日)通知元意事務所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元意事務所以便利袋方式於111年3月11日取件完成,於111 年3 月14日送達勞保局,最終未加保。

(三)原告於被告資遣後,其分別於111年4月26日任職於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同年4月27日離職、111年5月3日任職於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年5月6日離職、111年5月11日任職於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同年5月19日離職、111年7月4日任職於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同年9月7日離職及111年9月13日任職於和之工房股份有限公司至今。

(四)勞保局於111年6月2日函覆:「說明:三、台端於111年3月14日自昇旺企業社離職,111年3月31日至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站於111年4月14日完成失業認定。惟查台端於昇旺企業社之被保險人資格業經本局以上開函核定,昇旺企業社111年3月14日申報台端加保至111年3月16日退保,與規定不符,未便同意。據此,台端111年3月14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83,43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111年3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昇旺企業社,擔任網路客服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6,000元,另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於原告111年3月11日(即到職日)通知元意事務所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元意事務所以便利袋方式於111年3 月11日取件完成,於111 年3 月14日送達勞保局,最終未加保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便利袋投保送達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確實未在原告111年3月11日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乙節,核堪認定。又勞保局於111年6月2日函覆:「說明:三、台端於111年3月14日自昇旺企業社離職,111年3月31日至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站於111年4月14日完成失業認定。惟查台端於昇旺企業社之被保險人資格業經本局以上開函核定,昇旺企業社111年3月14日申報台端加保至111年3月16日退保,與規定不符,未便同意。據此,台端111年3月14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有勞保局111年6月2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164852號函文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於111年3月31日至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該站於111年4月14日完成失業認定,然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於同年3月14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而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亦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失業給付55,620元部分:

1.原告請求111年4至6月之失業給付55,62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遭被告資遣後,曾分別在111年4、5、7、9月受僱不同僱主,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云云。經查,原告於被告資遣後,其分別於111年4月26日任職於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同年4月27日離職、111年5月3日任職於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年5月6日離職、111年5月11日任職於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同年5月19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如於再就業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者,為利促進就業,強化保障被保險人就業保險給付權益,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此亦有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釋意旨可參。是原告再就業工作倘未超過14日即自請離職,依前開勞動部解釋函令,原告仍可請領失業補助。而查,原告雖111年4、5、6月任職於前開三家不同公司,有離職再就業情形,然就原告此三份再就業工作均未滿14日即自行離職,依上開勞動部函釋意旨,原告仍得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申請111年4至6月的失業給付。

2.次按失業給付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原因遭被告單方終止而離職,故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本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到職日起至同年3月14日離職日止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離職時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在被告工作之薪資為26,000元,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為26,4000元,其前五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此有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非自願離職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0,900元【計算式:(26,400元×1個月+31,800元×5個月)÷6=30,900元】,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11年4至6月本可請領失業給付金額為55,620元(計算式:30,900元×60%×3個月=55,620元)。為此,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合計55,6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基於一事不二罰的原則,被告已受勞檢罰款,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及勞動部裁處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主管機關對於被告之行政罰與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核屬二事,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提早就業津貼27,810元部分

1.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雇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8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任職於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同年9月7日離職及111年9月13日任職於和之工房股份有限公司至今,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可請領7月4日至9月13日三個月提早就業津貼合計27,810元【計算式:30,900元×60%×3個月×50%=27,810元】,惟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無法請領上開就業津貼,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早就業獎助津貼27,81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30元(計算式:55,620+27,810=83,4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3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