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30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陳岳被 告 江惠玉即尚輝實業社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潘永元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扣押
,並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核發之106年度司執蘭字第21406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裁定於新臺幣(下同)285,354元,及其中本金279,987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範圍内,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於潘永元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人分配比例,如附表所示共計248,146元之收取權利移轉於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異議,經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
㈡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46元。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法院於107年6月4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蘭字第58561號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07年6月26日以新北院輝106司執蘭字第21406號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公示資料查詢、潘永元107-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11年最低生活費明細、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卷一第11-19、23-31頁、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卷、106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7年6月17日、107
年7月12日送達被告。又執行法院於107年6月2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潘永元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依債權比例80.3%部分,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7年6月起,於債權金額285,354元,及其中279,987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83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且系爭移轉命令迄今仍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卷、106年度司執字第214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列薪資債權之扣押款。
㈡原告所持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
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潘永元自107年6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7,262元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潘永元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07年每月工資20,900元(250,80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262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17,528元(即〈20,900-17,262〉×6×
80.3%);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至同年12月潘永元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08年每月工資21,167元(254,000÷12),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99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34,381元(即〈21,167-17,599〉×12×8
0.3%);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潘永元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09年每月工資22,167元(266,000÷12),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0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34,372元(即〈22,167-18,600〉×12×80.3%);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至同年12月潘永元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10年每月工資3萬元(360,000÷12),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72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108,694元(即〈30,000-18,720〉×12×80.3%);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至同年6月潘永元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11年每月工資3萬元(360,000÷12),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96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53,191元(即〈30,000-18,960〉×6×80.3%);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列薪資債權之扣押款,共計248,166元(即17,528+34,381+34,372+108,694+53,191),惟原告僅請求248,146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