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33號原 告 廖通城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
楊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管理板橋工地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以伊隱匿職安證照效期不符被告公司規定有欺瞞被告公司情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伊將於111年9月8日資遣伊,惟伊並無上開隱匿情事,雖伊有向被告即時反應,惟被告拒絕溝通。被告怠於行管理及監督之權,捏造不實解雇伊之上列事由,縱容主管對伊進行持續性侮辱行為,侵害伊身心健康,使伊遭受職場霸凌,致精神上感到憤怒、痛苦、恐懼及憂鬱,使伊頓失生計來源,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履行預防義務,伊應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一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精神損失賠償;另被告惡意捏造不實解雇伊之事由,並於111年8月29日會議中向除兩造外之訴外人經理林信聰、工地主任鄭穩銓告知伊之證照有問題,使其他同事對伊造成誤解,使伊名譽受侵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以上共計12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任職伊公司,派駐新北
市板橋區工地擔任安衛管理人員,當初原告應徵時伊有要求原告需具備職安證照,且有告知原告需要掛牌,需馬上能登錄公共工程勞安人員,如原告無具備此資格則不錄用。惟原告應徵時並未告知伊無回訓,且嗣後亦未能提出回訓證明,並回覆需2年後始能提出,惟此工地工期僅為1年,原告未能勝任負責勞工安全工作,故伊以原告不具證照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並於111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8日離職,符合勞基法規定給予10日預告期間,並於111年9月10日給付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之工資61,968元及資遣費2,584元,且伊亦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之資遣過程並未違法。
㈡對於原告具勞工安全管理師即職業安全管理師之資格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日函文內容不爭執,惟上開函文並非證照,並非可供伊辦理公共工程登錄資料,且上開函文不被原告擔任職業安全管理師之工程即板橋民生地下道工程之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託之監造單位即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認可,亞新公司拒絕伊有關職業安全管理師之送審資料,伊有再要求原告提出證照或回訓證明,惟經原告拒絕,上開工程實無法因原告個人因素而展延。又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原告僅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日函,未提出回訓證明,不被監造單位亞新公司認可,伊嗣後有向原告詢問是否得如期完成回訓作業,經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辦理相關作業,並回覆回訓期間為兩年,最近一次回訓開始時間為111年10月,無法完成回訓作業,故伊以依聘用之職業安全管理師資格不符為由拒絕依有關職安之送審資料,伊以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並無違法。
㈢否認伊有原告所述怠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權限、縱容主管對原
告為持續性侮辱行為、不當解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及民法第483條之1情事,伊僅有和主管說後續處理,如果原告可回訓即回訓,並無公開侮辱行為,原告應舉證之。伊於111年8月29日有給予原告公假辦理回訓作業,然原告回覆自行主動放棄限期辦理回訓以補正監造單位要求,而係向伊另申請謀職假,可見原告對於資遣並無意見,則伊並無霸凌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亦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派駐新北市板橋區工地擔任安衛管理人員,具勞工安全管理師即職業安全管理師之資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日函文、乙○○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3月9日、112年7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7-68、181-182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有關債務不履行部分:⒈被告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⑴查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派駐
新北市板橋區工地擔任安衛管理人員,具勞工安全管理師即職業安全管理師之資格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之上列資格為終身有效,不因為受雇或未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等而失效。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管理師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每2年至少12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又雇主新僱具職業安全管理師擔任資格之勞工,未必到職即指派其擔任該職務,故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接受起始日期,係自其擔任該職務之日起算等情,亦有乙○○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3月9日函及112年7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181-182頁)。再者,原告確於111年8月29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接受「倒崩塌預防宣導會」之在職教育訓練,課程時數4小時,且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可登記在案,有在職教育訓練時數證明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離職證明書、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費試算表、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被告公司資遣費表單、被告公司明細表、人事資料表、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專調卷第39-51、59-65、13-17頁)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以原告於111年8月8日到職日所填員工資料表中之勞工安全管理師資格證照效期並未屬實,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公司誤信而受有損害,且未能提供符合效期之證照,同時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9月8日終止被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由上足見,原告之勞工安全管理師資格證照效期屬實,原告並未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公司誤信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亦依法於111年8月29日回訓4小時,尚得於111年8月8日到職日起2年內(即113年8月8日前)回訓,累積達12小時即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8月30日通知原告將於111年9月8日終止被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當初應徵原告時有要求需具備職安證照,有
告知需要掛牌,需馬上能登錄公共工程勞安人員,如原告無具備此資格應不錄用等語,並提出錄取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專調卷第57頁),該錄取通知書雖載明原告固定薪資6萬元(含牌費),惟查,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被證1至被證10(見本院專調卷第39-65頁)均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原告之職業安全管理師資格可登錄公共工程勞安人員或通過亞新公司審核職業安全管理師資格為錄取標準,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另證人即原告擔任職業安全管理師之板橋民生地下道工程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託之監造亞新公司員工甲○○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亞新公司員工,原告證照不是過期,有執業的資格,但依照法律有回訓的機制,必須每2年回訓12個小時,原告有這個資格,但沒有任何回訓的證明,所以伊退件是要求原告要回訓後,才能在工地做職業安全衛生的工作…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每2年」,不是到職後2年,我們沒有所謂到職後2年內,這樣的話大家都不用回訓(庭呈附表14之規定,法官諭知提示予兩造閱覽後附卷),是以「拿到資格」後的每2年要做回訓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已與上列本院認定之原告得於111年8月8日到職日起2年內(即113年8月8日前)回訓,累積達12小時即可等情不符,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亞新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未曾於000年0月間提送原告相關資料送審,且亞新公司亦未曾告知被告否准其相關提案等情,亦有亞新公司112年4月2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證人甲○○之上列證詞,其與上列原告得於111年8月8日到職日起2年內(即113年8月8日前)回訓,累積達12小時即可,及被告未曾於000年0月間提送原告相關資料送審,且亞新公司亦未曾告知被告否准其相關提案之事實不符部分,自不可採。
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一個月薪資6萬元之精神損失賠償,核屬無據: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醫療業及服務業迭傳勞工遭暴力威脅、毆打或傷害事件,引起勞工身心受創,爰增訂第三款,要求雇主對於勞工因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可能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例如危害評估、作業場所動線規劃、保全監錄管制、緊急應變、溝通訓練及消除歧視、建構相互尊重之行為規範等措施。
⑵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
1年8月30日通知原告將於111年9月8日終止被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固於法不合。惟查,被告係因誤認原告之勞工安全管理師資格證照效期並未屬實,及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回訓的證明,致遭原告擔任職業安全管理師之板橋民生地下道工程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託之監造亞新公司員工甲○○退件,而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上列被告違法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行為,並非被告違反「被告雇主對於原告勞工因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可能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或「原告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被告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義務,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怠於行管理及監督之權,捏造不實解雇伊之上列事由,縱容主管對伊進行持續性侮辱行為,侵害伊身心健康,使伊遭受職場霸凌,致精神上感到憤怒、痛苦、恐懼及憂鬱,使伊頓失生計來源,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履行預防義務」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一個月薪資6萬元之精神損失賠償,即屬無據。
㈡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⒉查被告係因誤認原告之勞工安全管理師資格證照效期並未屬
實,及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回訓的證明,致遭原告擔任職業安全管理師之板橋民生地下道工程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託之監造亞新公司員工甲○○退件,而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提出之證人甲○○之上列證詞(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原告雖有勞工安全管理師資格,但因111年8月30日前,原告沒有任何回訓的證明,致被告誤認原告之勞工安全管理師資格證照效期並未屬實,堪認被告依上列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日函及被告提出之證人甲○○之上列證詞,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之勞工安全管理師資格證照效期並未屬實」為真實,依上說明,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捏造不實解雇伊之事由,並於111年8月29日會議中向除兩造外之訴外人經理林信聰、工地主任鄭穩銓告知伊之證照有問題,使其他同事對伊造成誤解,使伊名譽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亦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一
個月薪資6萬元之精神損失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共計12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