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原 告 王國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群倫被 告 王肇華
陳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玖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原於被告乙○○所設立的一味入魂冷飲店任職,被告丁○○為該店之店長。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因勞資糾紛陷於爭執,被告二人為免於原告之請求,竟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6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告知原告二人「倘仍避面不議,便欲於同年10月26日寄送純屬誹謗且内容虛偽之存證信函與原告二人之學校學務長」,欲誹謗原告二人。雖然最終未有寄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以前開事由恐嚇原告二人,已令原告二人因恐懼自身名譽受有不法侵害之虞,致原告二人自由權因前開情事而受有不法之侵害;而該存證信函於被告丁○○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甲○○時,亦有對原告丙○○誹謗之事實存在,故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丙○○除自由權之侵害外,亦有名譽權之侵害。此外,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勞保記錄,已遭勞保局撤銷,對原告而言,亦為退休年資計算上之損失,分別受有老年給付損失新台幣(下同)13,260元、14,484元之損害,且被告對原告丙○○仍有資遣費1118元尚未給付。以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10萬元,即除老年給付、資遣費外,其餘均屬精神慰撫金。併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二人自由權:
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寄存證信函等訊息之事」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另就109年10月23日被告丁○○與原告甲○○之對話訊息,内容純係被告丁○○以第三者立場,希望原告與被告乙○○妥適圓滿解決其等間之勞資爭議,完全未涉及恐嚇之内容,原告於偵查中亦未主張前開對話訊息涉及恐嚇之犯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撫慰金,即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寄出至原告就讀學校,何來侵害其等名譽權?且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具體違規事項皆為事實,縱屬兩造有爭議,亦僅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主觀認知,原告於起訴狀也認為其師長會因該說法僅為單方面說詞而已。而且系爭存證信函内容,係針對原告甲○○具體違規事項,僅附帶提及原告丙○○,即「誤導另一離職工讀生丙○○同學,共同詆毁本店信譽」,並未涉及原告丙○○具體違規事項,更屬被告乙○○之主觀認知,且未有隻字片語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該存證信函以Line通知原告甲○○時,亦有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顯屬無據。何況,原告曾先後對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告訴、於110年12月23日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卻從未在前開二案中就此部分亦提出告訴,顯見原告並未受有名譽權之侵害。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主張侵害自由權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免於原告因勞資糾紛所為之請求,竟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6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告知原告二人「倘仍避面不議,便欲於同年10月26日寄送純屬誹謗且内容虛偽之存證信函(如附件一、附件二)與原告二人之學校學務長」,已令原告二人因恐懼自身名譽受有不法侵害之虞,致原告二人精神自由因前開情事而受有不法之侵害等情。惟查,依新北地檢署偵查結果,⑴「丁○○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一味入魂冷飲店(
已停業,下稱冷飲店)店長,綜理該店業務經營及辦理店內勞工保險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109年8月8日進入冷飲店擔任工讀生,於同年9月15日前均正常上下班,109年9月21日遭冷飲店資遣,丙○○遂向丁○○要求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為丁○○所拒,經丙○○之父據理力爭方才同意」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證原告丙○○於離職之際,確實有與被告二人發生勞資糾紛。
⑵「因被告2人未在告訴人丙○○在職期間投保勞工保險,遂製
作不實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資料,以告訴人丙○○於109年9月22日仍為冷飲店之員工之不實事項,及告訴人丙○○為被保險人,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再製作不實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丙○○離職日為109年10月5日而交付告訴人丙○○持之申請失業救濟金,然為告訴人丙○○所拒,並向新北市勞工局陳情,經該局檢查後,被告丁○○始提出正確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而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署提出詐欺等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0年8月10日,關於被告乙○○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5日判決被告丁○○拘役50日,告訴人丙○○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同法院於111年3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下合稱前案),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署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3-73頁)。
⑶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二人雖就被告二人以Line
傳送如附件一、附件二存證信函一事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但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2人於前案(即前述偵字第17620號)時已收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信件(見前案偵查卷告證13,告訴人丙○○係提出被告丁○○寄給告訴人甲○○之附件一所示之信件內容作為證據),且已獲悉倘不依被告2人要求及時回應,將寄至其等就讀學校之學務長等訊息,但告訴人丙○○於109年11月10日提出告訴後,在前案中始終未就此部分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係遲至110年12月23日方與告訴人甲○○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告訴,則不僅距案發時隔逾1年,期間更已歷經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衡諸常情,若告訴人2人確實因被告丁○○所為而心生畏懼,何以不在前案中就此部分亦提出告訴。」、「再細繹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見本案卷附證1號),可見被告丁○○傳送如附件二所示之存證信函,並傳訊『此實非大問題,希望能見面談一談,如若你仍迴避不回應,本店於10/26(一)將此存證信函寄至貴校學務長,交由學校先行評判。(一切後果自行負擔)』(下稱A訊息)等字句後,告訴人丙○○回應『我不會私下約談,這是勞工局的建議。』,截取A訊息並表示『啊你這是什麼意思?什麼叫一切後果自行負責』,又回應『這件事情很簡單,公司的責任就是付錢,我們也沒有要多拿,按法令我該拿到多少,就支付多少而已,錢支付了就沒事了,全台灣的公司遵從這樣的規則都不會有問題,就你們出問題』、『還不檢討,還來檢討員工』、『至於那封存證信函你要寄就寄,我這邊不痛不癢』、『請你跟老闆說我們不在意 你愛寄就寄』等語,復依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見本案卷附證16號),可見被告丁○○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存證信函,並傳送A訊息後,告訴人甲○○回應『我不會私下約談,這是勞工局的建議。』,之後更與被告丁○○爭執是否應再返回冷飲店填載個人資料、被告丁○○有無善盡保管員工個人資料之義務等情,從而,依告訴人2人提起本案告訴之時間、及其等見聞附件一、二所示之信件及告訴意旨所稱恫嚇話語後之回訊及反應,其等於案發時是否確因此心生畏懼,實非無疑」。
4.此外,依偵查卷所附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7-153頁),被告丁○○雖曾於109年10月21日傳送附件二內容給原告丙○○,但於10月22日也傳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袋,並表示「上面是王哥的意思,你知道我只想簡單」、「這是勞工處跟我說的資料,所以應該不會錯」、「只要你們願意碰面談,王哥是很好談的」、「王哥想了解你們的想法,如果你覺得我們私下不好,那看要在哪裡可以談清楚,勞工局還是甚麼地方」(見本院卷第103頁),續於10月23日也表示「如果你們不想談,想把事情弄複雜,那王哥就會寄出去,他也不怕事,我是不太想搞很複雜,講清楚弄明白,和氣生財,我們各自好好結束就好」、「我答應你的都是我個人想幫助你的,包含獎金也是,但你卻沒有履行你的,你還是可以再提出來,這也是那天你離開前你跟我說的,你在跟我說,但你沒有,我可以理解你的不滿,那是你的權利,我完全贊同」、「所以我跟王哥講了,他也想出面來處理,好好溝通,就這樣而已」、「星期一可以約公家單位來聊聊」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相同情形,被告丁○○雖曾於109年10月21日傳送附件一內容給甲○○,但於10月22日也傳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薪資袋,並表示「這是要給你的,所以需要你的資料」、「你有一點點時間碰面談,或是先電話跟王歌談看看,他是很好談的」、「之前都是我處理,現在王哥止癢知道你有甚麼不滿可以跟他溝通,我們好好處理,這樣再拖下去也沒甚麼意思」、「還是要一起約勞工局,在那邊談清楚」,續於10月23日也繼續表示「如果你們不想談,想把事情弄複雜,那王哥就會寄出去,他也不怕事,我是不太想搞很複雜,講清楚弄明白,和氣生財,我們各自好好結束就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由上述相關日期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曾以Line通知原告二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存證信函,但目的無非是希望原告二人能出面與被告二人當面溝通,被告二人也先後表示可以約在勞工局進行協商,並無恐嚇脅迫之意思,而從上述原告二人於接獲通知後之反應,也足認其二人身心並未遭受威脅,且最終該存證信函也未寄出,實際上並未對原告二人造成危害,故原告二人主張其精神自由權遭受侵害云云,顯難成立。
㈡就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
1.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名譽權是否遭受損害,應以行為人是否將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論使第三人知悉或公諸於眾為斷。
2.本件中,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丁○○僅將附件一、附件二存證信函內容分別傳送給原告丙○○、甲○○而已(見本院卷第101、145頁),且該2份存證信函也未寄出至原告二人所就讀的學校,顯然被告並未將該存證信函內容使第三人知悉或公諸於眾,故原告二人主張其名譽權遭受損害云云,無法成立。㈢就原告主張受有勞保老年給付損害部分
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發生,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二人自陳現在分別為24歲、23歲(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換言之,原告二人須年滿60歲,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才享有老年給付請求權,屆時如有短少給付金額,才有所謂損害發生。因此,原告二人之損害實際上尚未發生,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成立。
㈣就原告丙○○主張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偵查卷結果,原告丙○○曾於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0號案件中提出由一味入魂冷飲店開立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於109年9月15日離職,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109年度他字第8099號偵查卷第25頁,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前述被告丁○○與原告丙○○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也曾於109年9月21日表示「目前我們是準備換地方,然後你的時間目前也比較難安排,所以之後還說希望可以回來一起工作,當然也是要看你之後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丙○○確實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事由資遣,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
3.原告丙○○於偵查中自陳任職期間為109年8月8日至109年9月15日止(109年度他字第8099號偵查卷第24頁,見本院卷第87頁),共1月又7日,其8月份薪資為17,280元(109年度他字第8099號偵查卷第59頁,見本院卷第91頁),資遣基數為19/360【計算式:{(1+7/30)/12}÷2】,故原告丙○○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雇主即被告乙○○(一味入魂冷飲店為其獨資設立,見本院卷第95頁)給付資遣費912元(計算式:17280元×19/360=9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件一:
此致:學務長 貴校電機工程系甲○○同學於109年7月18日任職本店(一味入魂冷飲店)之工讀生一職。 於試用期間,工作態度散漫、表現不佳、言而無信並遲到,外出用餐常逾時不歸等情事。故於109年9月20日將其解聘。(合計任職2個月2天) 該同學除不檢討自身之錯,反記恨公司並誤導另一離職工讀生林群倫同學,共同詆毀本店信譽。(該學生自認業已離職,本店已無權懲戒,故任意妄為 有違常倫) 特以「存證信函」告知學務長,懇請貴校對此害群之馬,定需嚴以懲治,以求維持貴校之對外校譽。 一味入魂冷飲店附件二:
此致:學務長 貴校法律系丙○○同學於109年8月8日任職本店(一味入魂冷飲店)之工讀生一職。於試用期間,工作表現不佳、言而無信,屢屢請假且不配合教育訓練,尤其假日忙碌之際不配合加班...等。 故於109年9月15日將其解聘。(合計任職1個月7天) 該同學除不檢討自身之錯,反記恨公司並誤導另一離職工讀生甲○○同學,共同詆毀本店信譽。(該學生自認業已離職,本店已無權懲戒,故任意妄為 有違常倫) 特以「存證信函」告知學務長,懇請貴校對此害群之馬,定需嚴以懲治,以求維持貴校之對外校譽。 一味入魂冷飲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