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5號原 告 謝美月訴訟代理人 闕林永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6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3,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包裝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全勤獎金為1,000元。詎料,被告除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外,另被告自110年8月5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均未給付伊工資,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復於110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7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萬4,000元、資遣費2,9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900元。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7萬4,0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全勤獎金為1,000元,而被告積欠其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7萬2,000元、110年9月及10月之全勤獎金2,000元,金額共計為7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及全勤獎金,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及110年9月及10月之全勤獎金,金額共計為7萬0,800元【計算式:24,000元×(26/30)月+24,000元×2個月+1,000元×2個月=70,8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萬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2,900元部分: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110年9月及10月之全勤獎金,金額共計7萬0,8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年10月31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於法有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10年8月5日起算至110年10月31日止,年資共計2月又26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均為2萬4,000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月又2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93(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39元(計算式:24,000元×11/93=2,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8,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工資,亦未投保勞健保,且未出席調解會議,致其憂鬱焦慮、心情低落,並多次前往勞檢、法律諮詢及法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5頁),惟被告未給付工資、未投保勞健保,此僅屬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罹患之憂鬱症、焦慮症,與被告所為前揭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出席調解會議,以及前往勞檢、法律諮詢及法院,均係伸張自己權益之行為,自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8,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3,639元(即積欠工資及全勤獎金7萬0,800元、資遣費2,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