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57號原 告 李慧茹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被 告 洪皓軒即杉彩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皓軒即杉彩商行與訴外人龐麗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共同合夥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薔薇店(下稱系爭商店),嗣因龐麗欲撤資而向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出資額,然因被告無力給付,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借款被告32萬元,並由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將借款直接給付32萬元予龐麗之方式,使被告得以返還龐麗上開出資款,故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受僱於被告經營系爭商店並擔任店長,兩造另約定被告需將萊爾富總公司於每月5日先行發放8萬元之盈餘交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商店店員之薪資,再於每月20日依萊爾富總部提出之往來帳進行結算,若有盈餘即屬原告之薪資,依原告所提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往來帳計算後可知,被告尚積欠11萬2,273元尚未給付,故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之薪資;且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無故終止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8,560元;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均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非自願離職後,無法獲得失業給付及失業健保補助,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1項請求無法獲得失業給付之損失11萬9,8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賠償無法獲得之失業健保補助8,928元;原告已預繳勞健保費用3,145元,因亦為被告無故資遣原告所生損害,以及另曾代被告繳納系爭商店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合計4,124元,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另因原告被迫失業且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致原告因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以及承受身心壓力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5,450元、精神慰撫金5萬3,238元。
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店原係由被告與龐麗各出資32萬元合夥經營,嗣經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出資32萬元向龐麗購買其身為合夥人之資格,自此以後龐麗便退出合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商店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商店盈餘由原告取得,原告嗣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被告退還之出資額32萬元時,亦於收據上書寫同意放棄系爭商店之經營權,且原告於合夥期間均為實際發薪、指派工作任務及排定班表之人,顯為系爭商店之經營者,故兩造間所成立者顯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要非僱傭關係,而無民法僱傭關係、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就醫費用、精神慰撫金,並未舉證其所受之侵害與被告之何種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替系爭商店員工代繳之勞健保費用4,124元,因當時原告為系爭商店之經營者,本有義務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在系爭商店擔任店長
,並於109年12月1日給付32萬元給龐麗。兩造約定每月5日被告自萊爾富總部獲取8萬元後轉交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支付員工薪資後(每月合計約12萬元),不足者由原告先行墊付,再於每月20日被告提出往來帳結算盈餘後,再將該月總結算盈餘(未稅),扣除該月已經給予原告之金額,加上該月往來帳上第15項之代扣還款款項後,即為原告該月份應領取之報酬。
㈡於107年7月9日至112年7月9日間,系爭商店之登記加盟主為被告。
㈢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於該期間每月5日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
㈣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約定由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32萬元,而簽訂如卷一第109頁之手寫文字。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商店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成立合夥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為系爭商店之實際經營者:
⒈按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
夥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判決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合夥事業不以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倘當事人間就契約未約定合夥事業應如何登記,則登記可為合夥或獨資,不得僅憑事業為獨資,即謂該契約乃隱名合夥。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雇於被告,於109年12月1日給付龐麗3
2萬元係屬其出借被告之款項,該筆32萬元為借款性質、而非合夥之出資云云,查,依證人龐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2月1日以前和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商店2年多,是約定共同經營,但分工部分由被告擔任店長、其在店裡幫忙處理事情,合夥期間其與被告會每月分配盈餘,且也曾經虧損過,後來其跟被告說想要單純當員工就好,被告就說原告對其股份有興趣,其唯一條件是原告必須一次把出資款還給其,後來兩造說可以一次還,所以其就在109年12月1日把自己的合夥股份賣給原告,原告因而把32萬元交給其,等於是還其之前出資到合夥事業的款項,其記得當時還有傳LINE給原告說已經收到錢,兩造從來就不曾說過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退夥後仍然有在系爭商店工作,但就是擔任一般員工領時薪,系爭商店的實際經營者是原告,由原告負責安排員工班表、休假日、進貨等等,且當時被告還曾在系爭商店的LINE群組中告訴所有員工系爭商店經營者以後都是原告,要其等聽從原告指揮,兩造也在該群組中,當時沒有人表示反對,從109年12月以後被告就很少來店裡,就算有來也是閒聊,原告對其等很好,是一個好老闆,還會送其等吃東西,其認識員工詹文俊,是由原告面試錄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出資32萬元向龐麗購買其身為合夥人之資格,自此開始至翌年5月31日止係由原告擔任系爭商店之實際經營者等詞,要非無稽。
⒊證人林聖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擔任系爭商店之員工,
大概在110年6月前做了4年,其擔任店員期間一開始是被告當老闆,要請假就跟被告說、平常聽從被告指示工作,後來原告接店以後,就改成跟原告請假、聽從原告指示工作,因為後來變成原告當老闆,排班表、付薪水、處理店內事務都是由原告負責,所以系爭商店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實際經營者為原告,自從原告接手系爭商店後,被告就很少來店裡,頂多來泡個咖啡聊天,其知道系爭商店的合夥關係一開始是被告與龐麗合夥,後來改成兩造合夥、龐麗退出,其認識員工詹文俊,是由原告面試錄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亦與上開證人龐麗所言互核一致,可見系爭商店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為兩造基於合夥關係所共同經營,並經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執行合夥之事務,故而由原告負責處理員工之排班、薪資及其他店內事務。
⒋再者,兩造約定每月5日被告自萊爾富總部獲取8萬元後轉交
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支付員工薪資後(每月合計約12萬元),不足者由原告先行墊付,再於每月20日被告提出往來帳結算盈餘後,再將該月總結算盈餘(未稅),扣除該月已經給予原告之金額,加上該月往來帳上第15項之代扣還款款項後,即為原告該月份應領取之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若系爭商店當月有盈餘則概歸於原告所有,而與一般受雇者係領取固定之薪資、縱有分紅亦不會約定將商店所有之分紅均歸於員工1人獨得,顯然有別,就此情節以觀,原告應係基於系爭商店經營者之地位,而得以按月收取系爭商店結算後之盈餘。
⒌又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12日因另案遭收押乙節,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被告遭收押之際,曾於系爭商店之LINE群組中張貼「目前店內一切由我負責,大家只能靜待佳音。薪水部分絕不拖欠,也不會有缺工作之情況發生,...負責人今日起只有我,今天上班的職員都已經嚇到了,麻煩不要多嘴和八卦去問或去說,不滿意我的,退群,薪水我立即結清」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見原告曾明確向系爭商店之員工自稱為負責人,且自上開文字內容以觀,原告顯係負責發放薪資並可決定員工去留之人;佐以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名之收據,其上載有「李慧茹(即原告)本人,於5/31日收到洪皓軒(即被告)32萬元整之押金,是於放棄萊爾富4388門市(即系爭商店)之經營權」等手寫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認原告於109年12月1日交付與龐麗之32萬元,即為向龐麗購買系爭商店合夥股份之出資款,否則原告有何必要於110年5月31日收到被告給付之32萬元,旋即以上開收據表示放棄系爭商店之經營權;況且,觀諸原告與被告配偶黃柳云(暱稱「Juli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10年5月31日前傳送「店部分我幫你管到六月底...,付的32萬本金,於7月20連同六月份往來帳一併給我,這家店我撤手,行嗎?」(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從原告表示將從系爭商店之經營權撤手等詞可知,兩造間顯非屬於單純之雇主與店員間僱傭關係,而係共同投資經營之合夥關係至明。是以,依上開證人龐麗之證述內容及前揭證據內容綜合以觀,龐麗原先係與被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即系爭商店),嗣因故龐麗退出而改由兩造共同經營,並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即原告執行合夥之事務,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兩造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所成立者應屬合夥關係,而非僱傭或隱名合夥之關係,堪以認定。
⒍至證人謝金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至110年5
月底、110年9月至111年9月擔任系爭商店員工,若要請假都是跟店長即被告說,排班、薪資給付都是被告處理,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嗣經原告辯護人及本院再度詢問時改稱:原告曾經在被告入監時擔任代理店長,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由原告發放員工薪水、安排休假及工作事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足見證人謝金龍針對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係由何人負責發放薪資、排班、處理店內事務乙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則其證稱實際經營者自始為被告乙情是否屬實,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本院審酌其與證人林聖傑均表示謝金龍曾於110年5、6月間聯繫林聖傑詢問是否要一起改到原告日後所經營之其他便利商店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可見謝金龍曾於110年5月底離職後考慮至原告經營之其他便利商店工作,並曾邀約系爭商店之其他員工一同前往,衡情與原告當有一定之交誼,則其證述內容恐有偏袒原告之嫌,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亦不相合,實難憑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⒎另系爭商店係由被告與萊爾富總公司簽立委託加盟契約,故
在萊爾富總公司之登記上僅登記被告為經營者乙情,固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306號函及檢附之委託加盟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然而以被告之名義與萊爾富總公司間簽立加盟契約,與兩造間另就實際如何經營系爭商店部分成立合夥關係,係屬二事,且加盟契約、合夥關係之成立各自有其應具備之要件,倘若要件具備即可分別成立、生效,兩者間並無互斥之效果;況據首揭之按語內容,合夥事業本不以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倘當事人間就契約未約定合夥事業應如何登記,則登記可為合夥或獨資,由此可知兩造間既未就合夥所經營之系爭商店應與萊爾富總公司如何簽立加盟契約乙節有所約定,則僅以被告之名義與萊爾富總公司成立加盟契約,並無不可,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成立。綜上,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就系爭商店成立合夥關係,要非僱傭關係,原告為系爭商店之實際經營者,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預繳及溢繳之
勞健保費用、失業健保補助、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退條例第3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1項另有明文。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薪資,係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僱傭關係為前提,且原告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1項請求非自願離職時無法獲得失業給付,亦以兩造成立者為勞動契約為前提;而本件兩造所成立者為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薪資11萬2,273元、資遣費8,560元、失業給付賠償11萬9,880元,均屬無據。
⒉按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
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獲得之失業健保補助,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就業保險之適用前提為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本件兩造間既非屬僱傭關係,而係共同投資經營系爭商店,則於兩造間即無勞動契約存在,兩造既同屬系爭商店之經營者、雇主,被告即無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則被告實際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失業健保補助8,928元,亦屬無據。
⒊兩造就原告曾為系爭商店店員龐麗、林聖傑及綽號「小黑」
(真實姓名不詳)繳納110年2月至5月之勞健保費用合計4,124元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原告既為系爭商店之實際經營者,則其本就有為員工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的義務,是原告係本於雇主之地位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員工勞健保費用,並非替被告進行繳納,被告就此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代被告繳納系爭商店員工之勞健保費4,124元,當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因被迫失業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致其因看診
而支出醫療費用,以及承受身心壓力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5,450元、精神慰撫金5萬3,238元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精神科診所收據固顯示其曾於110年1月至111年5月間給付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惟該等收據並未記載就診原因及罹患病名,亦無法證明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其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導致何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繳之勞健保費用3,145元,惟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亦無從請被告予以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