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5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蔡宛芸被 告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被 告 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9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401號卷第43頁),嗣於111年5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宇公司)應給付原告36,665元及自本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下稱佳宇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肇宏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109年司執字88365號對被告等核發扣押命令,且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21日收取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諭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吳肇宏自109年8月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然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經原告向國稅局申請訴外人吳肇宏之109年度所得稅清單,被告惠宇公司、佳宇公司分別申報訴外人吳肇宏薪資所得為264,000元、360,000元;雖至110年度所得稅清單顯示,被告等已未申報訴外人吳肇宏之薪資所得,惟原告仍得向被告等請求扣押薪資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5個月之薪資扣押款,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惠宇公司應給付原告36,665元及自本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宇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宇字第88365號執行命令等影本、訴外人吳肇宏之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110年度司促字第24401號卷第11-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同法第115條之1亦明文規定。
㈢經核,
1.本院109年8月1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宇字第88365號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365號卷)。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訴外人吳肇宏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額278,717元、執行費2,253元及訴訟或程序費用2,980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經查,訴外人吳肇宏於被告惠宇公司、佳宇公司之平均月薪資別為22,000元及30,000元,每月薪資總所得為52,000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8,600元,依訴外人於吳肇宏於被告惠宇公司、佳宇公司所得薪資之比例為11:15(計算式:22,000元:30,000元=11:15),被告惠宇公司應依比例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為7,869元、每月剩餘薪資為14,131元(計算式:18,600元x11/26=7,869元;22,000元-7,869元=14,131元),被告佳宇公司應依比例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為10,731元、每月剩餘薪資為19,269元(計算式:18,600元x15/26=10,731元;30,000元-10,731元=19,269元)。
2.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得對訴外人吳肇宏於被告惠宇公司、佳宇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訴外人吳肇宏於被告惠宇公司、佳宇公司月薪之三分之一為7,333元、10,000元,而上述被告惠宇公司、佳宇公司依比例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14,131元、19,269元,明顯高於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是原告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應為7,333元、10,000元。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惠宇公司、佳宇公司分別給付五個月薪資扣押款為36,665元、50,000元(計算式:
7,333元×5個月;10,000x5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365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惠宇公司、佳宇公司分別給付薪資扣押款為36,665元、50,000元,並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