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6號原 告 陳俊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被 告 晶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886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㈠狀,增列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晶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晶馨公司,與晶寶公司合稱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為:㈠晶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晶寶公司應提繳186,87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㈢晶馨公司應給付原告169,62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晶馨公司應提繳84,5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復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㈡狀,並變更聲明為:㈠晶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晶寶公司應提繳186,8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晶馨公司應給付原告169,625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晶馨公司應提繳84,5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6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特助乙職(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原告最後之工作日為111年3月7日,工作年資均為5年。因晶馨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下稱乙○○)與原告於111年農曆過年期間在旅店發生口角(下稱系爭口角),乙○○即認原告對主管出言不遜,而透過訴外人小朱向原告表示其已遭被告公司解職。惟系爭口角並非發生在上班期間,地點亦非晶馨公司或晶寶公司所在地,顯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均未與原告訂立工作規則,原告亦無達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情,是被告公司不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系爭口角係發生於乙○○與原告之間,縱認乙○○得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效力僅代表晶馨公司,無從代表晶寶公司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㈡因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原告遭被告公司
資遣,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2月至000年0月0日間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未依法按月提撥之勞退金等項如下:⒈依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晶寶公司薪資扣繳憑單所載
薪資分別為360,163元、512,781元、320,972元,可知原告確實任職於晶寶公司,且該期間共23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193,916元,是原告任職晶寶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51,909元,則晶寶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之:⑴111年2月份薪資51,909元。⑵111年3月1日至7日之薪資11,721元(計算式:51,909元÷31x7)。⑶工作年資5年之30日預告工資51,909元。⑷工作年資5年之資遣費259,545元(計算式:51,909元x5),共375,084元。⑸提繳186,8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⒉原告於晶馨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底薪15,000元外加
津貼8,475元,合計23,475元,則晶馨公司應給付原告⑴111年2月份薪資計23,475元。⑵111年3月1日至7日之薪資5,300元(計算式:23,475元÷31x7)。⑶工作年資5年之30日預告工資23,475元。⑷工作年資5年之資遣費117,375元(計算式:23,475元x5),共169,625元。⑸提繳84,5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晶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晶寶公司應提繳186,8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晶馨公司應給付原告169,625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晶馨公司應提繳84,5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亦非由被告公司為其投勞健保,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⒈否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係晶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晶馨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且乙○○均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原告長期擔任職業駕駛工作,想轉換工作跑道,遂請託乙○○協助,而原告本身並無任何建設公司或不動產開發公司相關工作經歷或學識,以其學經歷根本不可能勝任特助,乙○○係基於親情考量乃以私人名義委託原告擔任其專屬司機,使其得從旁觀摩學習。又乙○○並非僅有經營被告公司,尚擔任多家公司及事業之負責人及股東,業務範圍亦不僅限於不動產業務,是原告需要依乙○○指示載往各地處理各公司事業不同事務,而非僅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是原告工作職務應係為乙○○個人提供勞務,而非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又薪資扣繳單位並無從與僱傭契約當事人完全等同視之,觀諸原告之工作内容、時間及地點與晶寶公司之業務無交集,自難僅因晶寶公司核發薪資扣繳憑單,逕將晶寶公司認為係原告之僱用人。又晶寶公司在職證明書係因原告欲報考建築科系,學校要求提供工作相關證明而開立,並非真實上擔任職務之證明,且工地現場管理為工地主任之工作内容,工地主任及監工需具備相關證照及資格,而原告未具備相關證照及資格,是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職於晶寶公司。
⒉另原告雖提出晶馨公司之名片及對話紀錄,惟晶馨公司目前
並無任何員工,名片係原告基於派頭而印製,實際上並無任職於晶馨公司,亦無薪資扣繳或勞健保投保紀錄。又乙○○經營之大台北停車場,其停車費收入寄存於晶馨公司之銀行帳戶,大台北停車場如有維修費用支出,亦係由寄存於晶馨公司銀行帳戶内之停車費收入支應,是對話紀錄內之匯款單僅係由晶馨公司銀行帳戶代支大台北停車場之現場維修費用,並非給付原告之薪資,且大台北停車場並非晶馨公司自身業務,自無以證明原告任職於晶馨公司。
㈡縱認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仗勢其與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身份,不斷出現脫序行徑,影響被告公司之正常經營,乙○○亦已代表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原告積欠房屋自備款211萬元未給付被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
⒈原告於工作期間,經常仗勢其身份關係,多次以三字經辱罵
被告公司員工及乙○○,又經常喝酒且曾酒駕為警開罰。原告於111年系爭口角發生時作勢毆打乙○○,並因騷擾房客而引起客訴,無視其行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之危險,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避免其脫序行徑繼續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乙○○亦已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勞動契約。
⒉又原告曾於109年11月10日向晶寶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道路○段00號13樓之1之房屋,並假借被告公司之名義,要求協力廠商施作上開房屋之室内裝潢,事後原告惡意拖欠工程款,乙○○為維護公司聲譽,只能先自費代墊工程款。原告此舉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互信關係,難期待被告公司繼續與原告維持系爭勞動契約。另原告就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除銀行貸款外,自備款211萬元全未給付予晶寶公司,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最後之工作日為111年3月7日。
㈡原告與乙○○於111年農曆期間有發生系爭口角。
㈢被告晶馨公司並無實際辦公室及員工。
㈣乙○○為被告晶馨、晶寶公司實際負責人。
㈤原證1至7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受僱被告公司?兩造間有無存在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僅係擔任乙○○之私人司機等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特助乙情,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係擔任何人
特助,原告僅回應為晶馨公司之特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其擔任特助之具體工作內容提出任何說明,且晶馨公司並無實體辦公室及員工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謂之晶馨公司特助職務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且被告公司復為乙○○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乙○○為實際負責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然原告就其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具體內容,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受領晶寶公司薪資乙節,固據其提出晶寶公
司之108年、109年、110年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晶寶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然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供被告公司職業上之勞動力,自無從倒果為因,僅以被告公司將其申報薪資所得,即認定此為原告因為被告公司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況參諸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家族企業,公司所獲取之利益本即歸屬於具股東身分之家族成員所有,由家族成員提供個人帳戶供經營者為資金運用,本屬常態,縱被告公司有未依實際支給情形作帳,亦僅為有無違反稅捐行政法規問題,尚不足採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至原告所出之晶寶公司在職證明書、晶馨公司名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據乙○○到庭證述:其為晶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晶寶公司營運長,也是原告姐姐,因原告5年前駕駛車輛肇事,為了輔導原告轉業而請原告擔任我私人司機,接送我往來特定地點,除了我自己公司業務必須出門外,假日私人行程也會請原告載我,我會給原告加班費,原告勞健保係在駕駛職業公會,發給原告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為了供原告報考學校使用,至於特助名片僅係我請原告幫我去收晶馨公司停車場之租金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衡以乙○○果若須規避僱傭責任,大可否認原告為其工作情節,毋庸稱其自身始為雇主,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故原告雖持有上開證明書、名片,亦無從遽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至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分別為金額之計算以及指摘原告為出言不遜之行為等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所稱原告對乙○○為辱罵之行為乙節,並非虛妄,無從推認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自無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則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準此,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暨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主張其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㈠晶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晶寶公司應提繳186,8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晶馨公司應給付原告169,625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晶馨公司應提繳84,5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