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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原 告 蔡秋蘭被 告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9880元,因被告積欠109年8月至12月份薪資13萬4839元,原告因此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5萬1490元,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年11月8日進行調解,被告同意原告之債權內容,同意兩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32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之積欠工資13萬4839元部份不爭執,但原告為自請離職,並未要求原告離職,自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2年2月20日起止受雇於被告,被告積欠原告109年8月至12月薪資13萬4839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據(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7至32頁),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13萬4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為何?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因此請求離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自請離職,毋庸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經查: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之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工資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適法,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同意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9年12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11頁),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份: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自92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平均工資2萬9880元,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2月31日,依據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25萬149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111年7月5日筆錄),況被告因積欠工資,經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一節,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5萬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6329元(含積欠薪資13萬4839元、資遣費25萬14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第一項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