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林怡伶被 告 金利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266元。
二、被告應提繳7,2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4月13日。惟因被告未給付伊108、109年度共計1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800元,且因被告於110年1月至3月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需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用2,466元,另被告亦未於106年5月、108年7月、108年11月、110年2、3月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共有108年度2日、109年度14日之特休假未休,而依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8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16日=12,8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時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設立旨在保護勞工生活暨促進社會安全,故雇主違反前揭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當無疑義。查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0年4月13日,惟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見本院卷第61頁),致原告必須自行投保110年1月至3月之國民年金保險並因此支出此段期間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用共計2,4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用2,466元,即非無據。
㈢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106年5月、108年7月、108年11月、110年2、3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故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而依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萬4,0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式:1,440元×5=7,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266元(計算式:12,800元+2,466元=15,266元),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7,2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