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00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被 告 殷譽修(堡翔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97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680元自民國111 年8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明忠即謝木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0元,原告以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4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謝明忠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353 號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30,680元,及其中⑴17,968元⑵12,712元,均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49 元之範圍內,自110年11月起就謝明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按月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遲未支付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7元及其中30,68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17424號支付命令1 份及其確定證明書1份、本院110年司執協字第130353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8 號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03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
1.本院係於110年12月2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謝明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於債權額30,680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49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不合。
2.本件原告就謝明忠積欠本金30,680元之債權金額,均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4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可憑,本金算至111年7月4日止合計利息為10,868元,加計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249 元,合計金額為42,297元(計算式:500+249+30,680+10,868=42,297元)。
3.又原告所持本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謝明忠自110 年11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8,720元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告請求自110 年12 月謝明忠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10 年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故原告可收取110年12月之薪資為5,280 元(計算式:24,000-18,720=5,280 元),原告又請求自111 年1 月至同年5月謝明忠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11 年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6,290 元(計算式:25,250-18,960=6,290 元),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5月可收取31,450元(計算式:6,290×5=31,450),又111年6月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5,567元(計算式:42,297-5,280-31,450=5,567),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42,297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謝明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債務人謝明忠應給付之本金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1 年8 月9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8 號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 年8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97元,及其中30,680元自
11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