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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江雅鳳李秀花被 告 黃淑惠即合昇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于婷竹有電信債權3萬6793元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1601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收受移轉命令後,即應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3474元,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474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于婷竹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且于婷竹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0年10月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濟字第121601號函、110年11月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濟字第121601號函、于婷竹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5號卷第11至30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于婷竹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字卷第45至50頁),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本院110年10月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濟字第121601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0年11月10日因寄存送達收受本院110年11月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濟字第12601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601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8,60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8600元,第三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因債務人于婷竹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桃園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則1.2倍即為1萬8337元,先為敘明。

(四)本件根據卷附之訴外人于婷竹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110年度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4000元,111年1月起至退保日止之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5250元,有卷附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如上述,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移轉命令,則應於110年11月20日生效,及訴外人于婷竹之薪資扣薪金額,計算如下:

1.訴外人于婷竹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扣押金額為3分之1即8000元,餘額僅1萬6000元,已低於最低生活費1萬8337元加計勞保及健保費費估算約1200元,合計1萬9537元,因此,每月僅得扣薪4463元(00000-00000=4463),有本院之扣薪試算表可按。

2.訴外人于婷竹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每月薪資為2萬5250元,扣押金額為3分之1即8417元,餘額僅1萬6833元,已低於最低生活費1萬8337元加計勞保及健保費費估算約1200元,合計1萬9537元,因此,每月僅得扣薪5713元(00000-00000=5713),有本院之扣薪試算表可按。

3.訴外人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日扣薪金額為2萬9135元(4613/30*11+4613+5713*4+5713/31*1=29135),故依據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請求2萬913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