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13號原 告 陳俊佑被 告 劉永淇即尚淇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3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彥旗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02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7月7日、110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104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債權範圍內,將陳彥旗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實領金額超過1萬8,720元)部分,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陳彥旗之每月薪資應高於4萬元,於扣除陳彥旗之每月生活費後,原告每月可扣薪之金額應為1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3萬6,000元(含本金3萬1,104元、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57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其中3萬1,1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因業務為裝潢、水電修繕,有時會臨時需要土木工、搬運工協助工程案件,故而會給付土木工、搬運工費用。而陳彥旗並非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取工資之勞工,故無從自被告處取得經常性工資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3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陳彥旗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7月7日、110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於110年7月9日、110年9月3日收受後均未表示異議,亦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除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及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辯稱陳彥旗並非係其所僱用之勞工,僅係臨時性之土
木工、搬運工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核與陳彥旗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於109年度給付陳彥旗之薪資所得為40萬元、110年度給付陳彥旗之薪資所得為20萬元不符。至被告雖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陳彥旗投保勞工保險,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可按。惟是否加入勞保,本與被告是否與陳彥旗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並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陳彥旗之每月薪資應高於4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陳彥旗上開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觀諸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可知陳彥旗於109年度、110年度自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則陳彥旗於109年度、110年度之每月薪資應分別為3萬3,333元(計算式:400,000元÷12月=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萬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12月=16,667元),且原告就其所主張陳彥旗之每月薪資應高於4萬元,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係於110年7月9日收受扣押命令,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為據,考諸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720元,是維持陳彥旗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1萬8,720元,而陳彥旗於110年度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約為1萬6,667元,已如前述,顯低於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額1萬8,720元,依法自不得為強制執行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彥旗對其之薪資債權共3萬6,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其中3萬1,1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