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123號原 告 宋茜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住同上被 告 周瑋媛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Dawinah Bt Sibun Talim (阿娜)有本票債權9萬9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83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即應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6688元,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聘僱阿娜照顧失智父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下簡稱永和址),被告並未與父親同住於永和址,因被告設址於桃園地址,並未收受扣押及執行命令,被告父親已無行為能力,阿娜以其印章代收法院文件,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因此,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不知阿娜簽發系爭本票,阿娜當時以父親之印章收受,被告均不知情,故未按月扣款。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繫,原告以此詐騙外籍勞工為常業,阿娜僅收受借款1萬8000元,並未收受借款9萬9000元,且已清償部分借款如被證2所示,卻利用法院不察,向被告提出給付扣押款,又阿娜薪資僅1萬8933元,如被證1,依法僅得扣款6311元,縱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其他數債權人同時執行阿娜之薪資債權,被告得依據債權比例將每月薪資3分之1移轉予原告,自非每月1萬444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Dawinah Bt Sibun Talim(阿娜)(以下簡稱阿娜)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阿娜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3月22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廉字第1983號函、111年5月1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廉字第1983號函、訴外人阿娜之居留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1號卷第11至14頁、第49至55頁,下稱調字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收受本院111年3月22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廉字第1983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1年5月24日收受本院111年5月1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廉字第1983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83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896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8960元,第三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又本件移轉命令因債權人即原告異議,更正主旨為:「債務人Dawinah Bt Sibun Talim (阿娜)對第三人周瑋媛之每月薪資債權實領金額超過新台幣13720元部分,應依本命令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宋茜蒂」,故應優先以新台幣13720元為扣押後餘額之最低生活費計算基礎,先為敘明。

(四)本件根據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83號卷內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阿娜之薪資單,111年5月份至10月份每月薪資為1萬8933元。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收受移轉命令及原告起訴狀所述將訴外人阿娜之債權結算至111年10月31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依據本件移轉命令主旨,訴外人阿娜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每月薪資為18933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新資簽收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本件扣押金額為3分之1為6311元,餘額僅12622元,已低於本件移轉命令主旨所示之最低生活費13720元加計勞健保費估算約1200元,合計1萬4920元(13720+1200=14920),因此,每月僅得扣薪4013元(00000-00000=4013)。訴外人阿娜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扣薪金額為2萬1101元(4013/31*8+4013*5=2萬11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據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原告請求2萬110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雇用阿娜照顧被告之父親,並交付父親之印章作為收受文件之用,阿娜即為被告之受僱人,且非他造當事人至明。準此,被告顯有授權阿娜代為收受法院文件,本院既已將扣薪命令及執行命令合法送達予永和址,並由被告阿娜以被告之父親用印收受,自應認定為合法收受送達,被告抗辯法院之扣薪命令即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自有誤會。又被告自認已收受阿娜之數位債權人之薪資扣押命令,顯已知悉阿娜之薪資債權需需部分扣款後繳交債權人,自應認被告已知悉,且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為合法有效等情,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又戶籍址為行政機關認定設籍址,並非法院認定之送達地址,因此,本院雖未向即被告戶籍址送達,仍屬合法有效。

(六)被告抗辯被告之父親已無行為能力無法代收文件、阿娜並未收受借款,原告為常業詐欺、阿娜清償部分借款、阿娜有數位債權人,被告應按薪資比例分配於原告云云,並提出被證2之文件為證,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中阿娜是否已收受借款,或是否已清償借款,原告是否涉嫌常業詐欺,均屬債務人阿娜需另訴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與本件事件為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無關,況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通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