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27號原 告 彭宗薰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被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訴訟代理人 戴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提撥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提繳82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7年12月17日,雙方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是原告月薪為5萬5000元,依照107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然被告卻以以4萬3900元之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尚應補提繳2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因被告以4萬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提供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依照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之70%發給365天、4萬3900元之50%發給365天,計64萬926元。惟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因此原告依據正確投保薪資4萬5800元所應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為66萬8695元,則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以至於原告短少領取職業災害給付計2萬776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2萬7769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附表1「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表」列表第1列任職起算日誤載107年2月12日,應為107年2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0元,投保級距為4萬3900元,上班8天。被告應提繳6%退休金金額為878元,而該列表第1列卻誤載為1,108元,若依此則被告多提撥230元。又107年3月被告應給付薪資為4萬1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投保級距為4萬3900元,應提撥6%退休金為2,634元,若依原告附表1第2列,則被告多提繳690元;107年4月亦同。再者,被告自107年5月始調薪為5萬5000元,投保級距為5萬5400元,應提撥6%退休金為3,324元,107年12月17日原告離職,故應提撥退休金為1,884元。從而,被告多提繳勞工退休金1,610元,原告理應返還被告。
(二)勞動部所稱差額係指職業傷病給付,而非原告所稱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觀原告所提勞保局函文說明五即知。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6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一)原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受雇於被告,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及退保申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65~67頁)。
(二)被告自107年2月為原告提繳金額為1108元,自107年3月起至12月,則以5萬5400元之級距,按月提繳3324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30頁)。
(三)被告為原告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則被告應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則原告聲請傷病給付差額為2萬776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06033209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2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傷病給付差額2萬7769元、被告應提繳差額2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傷病給付差額2萬7769元,是否有理由?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被告應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則原告聲請傷病給付差額為2萬776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06033209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236元,是否有理由?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級距之提繳差額236元云云,並提出附表1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據被告提出原告受雇日期為107年2月21日計算,該月應提繳金額為950元(55400*0.06/28*8=950),107年12月應提繳金額為1884元(55400*0.06/31*17=1822),被告於上開二月分各題繳1108元、1884元,並無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以當月實際受領薪資,再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級距,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顯有誤會,自不足取。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