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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0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莊雪君被 告 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李嬋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6號卷第9頁),嗣於111年5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合計為4,8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春蘭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110年司執字48942號發給扣押暨移轉薪資命令執行在案,是已對被告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於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即應依該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内禁止向訴外人林春蘭清償,並移轉予原告收取。然原告屢經聯繫,卻遭被告拒不配合,亦不願於命令執行期間提供退保證明,陳明訴外人林春蘭業已離職,可知債務人仍在職。原告於執行命令應收取之薪資債權,迄今皆未獲受償,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合計為4,87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3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公字第4894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號卷第11-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司執字第48942號卷及訴外人林春蘭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10年6月3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公字第48942號執行

命令,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942號卷)。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訴外人林春蘭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於債權額3,196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被告應給付被告4,870元(計算式:104年1月26日起至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共7年4月5天,本金3,196元×(7+125/365)×5%=1174元;而本金3,196元+利息1174元+程序費用500元=4,870元),是以,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942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