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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2號原 告 柯郭莉娟被 告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允柱訴訟代理人 楊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係從事清潔服務業之公司,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下稱土城醫院)清潔外包廠商。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其指示派駐於土城醫院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於次月10日發放,月休8日(一週上班5日、休息2日),須依被告公司排定班表出勤打卡,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4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午休。詎原告任職後,被告公司除未依約讓原告月休8日,更讓原告連續出勤7、8日,且未給付加班費,甚至經常遲延或縮短原告午休時間,致原告身處此過勞環境,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公司改善未果,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無奈僅得於111年1月3日提出離職單,申請將於111年1月31日離職。嗣原告於111年1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向被告公司請事假欲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竟遭被告公司拒絕,且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亦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即於111年1月14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積欠111年1月份工資7,937元。

②平日加班費2,100元。

③休息日加班費4,725元。

④資遣費4,388元。

⑤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失1,000元。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民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繳1,00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有僱用原告,並同意給付原告111年1月份工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數額為7,575元及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失1,000元,惟否認有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之義務,並就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被告公司均有按照勞基法處理,且原告並無超時工作,打卡都是在四點半之後幾分鐘,早上六點多打卡都是原告自己先打卡的,並未實際開始工作,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填具離職申請書,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於111年1月31日離職,惟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即未上班,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其指示派駐於土城醫院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為27,000元,於次月10日發放,月休8日(一週上班5日、休息2日),須依被告公司排定班表出勤打卡,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4時30分,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午休,原告嗣於111年1月14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積欠111年1月份工資7,937元(未扣除勞、健保費)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差額損失1,000元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111年1月份工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數額為7,575元及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失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平日加班費2,100元、休息日加班費4,725元,及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已於111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4,388元之義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1)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被告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2)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雖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定有規定。查原告主張有平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之情形,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之打卡單,原告於上班日均在上午6時許打卡,下午在16時30之後幾分鐘打卡,並無超過17時打卡之紀錄,就上午6時許打卡部分,原告自承:「每天早上我都是六點多先到因為怕遲到,我都是快七點開始做事」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雖主張:晚上有一天到五點半(即17時30分)云云,惟未見打卡單上有此記錄,原告雖主張:「就是被告的資料作假,打卡都作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且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被告以基本工資招募勞工,工作7日休息1日,中間再穿插2天休息,共月休6天,另2日以假日加班計算,每日加班費為1,268元,另有國定假日補貼864元,合計給薪27,000元,即月薪27,000元,月休6天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並無於平日加班之情形,被告亦已給付休息日之加班費甚明。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有加班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2,100元及休息日加班費4,725元,自無理由。

三、次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勞動條件之約定為「月薪27,000元,月休6天」,原告並無於平日加班之情形,被告亦已給付休息日之加班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填具離職申請書,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於111年1月31日離職,有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原告復直陳:「我1月14日到現場跟林寶雲(即現場主任)說我不幹了,從此我不會再為公司服務了,當下沒有跟林寶雲講理由,我拍拍屁股就離開了」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另主張:111年1月13日勞工調解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有侮辱渠子柯文凱之行為,致渠不願意繼續在被告處工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111年1月13日勞工調解當日,原告之子柯文凱有與被告調解成立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當日若有侮辱原告之子柯文凱之情形,柯文凱當無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則原告係於111年1月14日自行自被告處離職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勞工既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月14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7,575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1,0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