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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余啟豪被 告 柯承佑(即創藝奈米科技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68元及其中新臺幣48,084元自民國11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奕伶即陳淑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084元,原告以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1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陳奕伶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以新北院賢110 司執順字第3199

號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48,084元,及 其中⑴30,448元⑵17,636元,均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89 元之範圍內,就陳奕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3 分之1,按月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遲未支付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068元及其中新臺幣48,084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12103 號支付命令1 份及其確定證明書1份、本院110年司執順字第3199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3 號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1.本件原告就陳奕伶積欠本金48,084元之債權金額,均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1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可憑,本金算至111年4月1日止合計利息為19,095元,加計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89 元,合計金額為68,068元(計算式:500+389+48,084+19,095=68,068元)。

2.又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10 年3 月4日新北院賢110 司執順字第3199 號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陳奕伶自110 年3 月起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8,720元部分,准由原告收取,原告請求自110 年3 月起算至同年12月陳奕伶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10 年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7,401 元(計算式:24,000-18,720=5,280 元),原告自110年3月至同年12月可收取52,800元(計算式:5,280×10=52,800),原告請求自111 年1 月起算至同年2月陳奕伶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依111 年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故原告可收取之薪資為7,401 元(計算式:25,250-18,960=6,290 元),原告自11年1月至同年2月可收取12,580元(計算式:6,290×2=12,580),又111年3月薪資2,688元(計算式:68,068-52,800-12,580=2,688),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68,068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陳奕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債務人陳奕伶應給付之本金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1 年4 月30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3 號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068元,及其中48,084元自

111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