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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4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被 告 見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見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150號之執行命令就訴外人蘇文光對被告之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及獎金(包括工作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依衛生福利部各直轄縣(市)訂定最低生活費公告超過1.2倍部份,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見勞簡專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111年1月7日勞動調解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勞簡專調字卷第49至5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3元。已致訴訟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本件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素菁(下逕稱許素菁)邀徐世進為連帶保證人,前積欠原告票款371,656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暨執行費用未為給付。原告於95年5月5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096號債權憑證後,就許素菁對被告之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9年7月8日、109年8月26日、110年3月15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其內容係要求被告應將許素菁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而原告之移轉比例為59.73%。惟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至今亦未依履行給付。又依據勞動部最低薪資公告109年度為23,800元、110年度為24,000元作為計算,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18,600元、18,720元後,被告於109年度及110年度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3,105元、3,153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096號債權憑證、許素菁簽發之本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15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臺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56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勞簡專調字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經核本院110年3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宿字第83150號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10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9 月至110 年11 月份之薪資扣押款47,

103 元(計算式詳如勞簡專調字卷第73頁),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起(見勞簡專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計算書: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