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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50號原 告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君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被 告 陳博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75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8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並更正原起訴聲明㈠為聲明㈡、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751 元,及自被告受領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核屬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何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10年11月23日所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記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為43,328元,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39,751元(即3月份:

薪資33,000元、全勤1,000元,扣除勞保保費自負額697元、健保費自付額163元;4月份薪資7,000元,扣除勞保費自負額697元、健保費自付額163元),因被告任職期間履有頂撞上司之劣跡犯行,顯該當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寄出通知書與被告,尚難認無理由,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不應計入債權金額之內。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39,751元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㈡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應為39,751元,及自被告受領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惟原告未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已發收取命令,由伊收取原告對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款債權44,714元,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已給付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應予駁回。伊請求原告給付3月份薪資32,833元及4月份薪資7,262元,及資遣費3,233元,合計43,328元,業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不得再起訴爭執。伊係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經系爭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收取原告對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存款債權44,464元(含執行費)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包含債權全部實現時、撤回執行時、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實、執行名義被廢棄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依消債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執行程序,視為終結等情(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108年12月版,第203頁)。

㈡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設於第

三人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內存款,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0年11月23日發執行命令扣押本件原告對於第三人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款債權,在43,328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347元,第三人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並未提出異議。雖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原告又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准原告以6,1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停止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本件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又始終未提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因而未停止執行,再於111年3月30日發收取命令,由本件被告向第三人華南銀行五股分行收取44,714元(含收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華南銀行五股分行業已給付完畢,亦有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手機內支票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債權全部實現而執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向第三人華南銀行五股分行收取扣押之款項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前於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3月份薪資32,833元

及4月份薪資7,262元,資遣費3,233元,合計43,328元(3月薪資32,833元+4月薪資7,262元+資遣費3,233元=43,3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確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即伊已以本件被告任職期間頂撞上司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寄出通知書與本件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經本件原告合法終止,資遣費不應計入債權金額之內之事由,乃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未能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得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能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伊自110年1月28日任職於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下稱曜明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企劃人員,並於同年4月7日離職,已完成所有交接手續。然曜明公司卻未於約定之同年4月12日發薪日核發3月份薪資32,833元及4月份薪資7,262元。此外,於離職日當天,耀明公司欲開除伊,其原因未明確在會議中說明,濫用勞基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並給予開除通知書,企圖拒絕給付資遣費。嗣後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7日進行調解,惟耀明公司卻以未繳交體檢表為由,否認雙方僱傭關係,拒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曜明公司給付3月份薪資32,833元及4月份薪資7,262元,以及依平均工資34,000元計算之資遣費3,353元,共計43,348元。併聲明:曜明公司應給付伊4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前案判決認積欠薪資部分:耀明公司對積欠3月份薪資32,833元及4月份薪資7,262元不爭執,故原告(即本件被告陳博宇)依勞動契約請求耀明公司給付,自應予准許。就資遣費部分:認耀明公司抗辯於110年4月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事由解僱陳博宇,故無須給付資遣費,惟⑴依雙方於110年4月7日簽名用印的移交事項書面記載:「110/4/7遭非自願離職處分,勞資會議中確認無造成公司損失(錄音存證),勞工無法律責任歸咎,薪資於110/4/12公司發薪日給足薪資32,833元,不得任意剋扣工資」、「於110/4/7移交完成,勞資雙方皆完成工作交接,勞工方已無責任歸屬」;曜明公司所列舉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未能舉證證明,亦無法認定屬實。原告陳博宇既不構成「重大侮辱」的解僱事由,也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則曜明公司於110年4月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解僱原告陳博宇並不合法。耀明公司又未依照移交事項書面所載於110年4月12日給付所積欠的薪資32,833元,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故原告陳博宇於110年4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7日調解時向曜明公司請求給付所積欠的110年3、4月份工資,另請求給付資遣費3,3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顯然原告陳博宇當場已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自得請求曜明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附卷可稽。且曜明公司未合法提起上訴,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則本件原告於本案訴訟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無須給付資遣費,本件被告對本件本件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39,751元(即3月份:薪資33,000元、全勤1,000元,扣除勞保保費自負額697元、健保費自付額163元;4月份薪資7,000元,扣除勞保費自負額697元、健保費自付額163元)等語,核屬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關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及本件被告於前案請求本件原告給付3月份薪資32,833元及4月份薪資7,262元、資遣費3,233元,合計43,328元有無理由之問題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或已提出而未獲前案訴訟認定抗辯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對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39,751元,及自本件被告受領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乃本件原告就前案據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於前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之請求即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本不得再次起訴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應為39,751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完畢,受償44,117元及執行費347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受償超過39,751元部分,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39,751元,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