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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51號原 告 周文男被 告 立傑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昆志訴訟代理人 莊啟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0月15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給予特別休假,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退金損失54,264元、28日特休未休工資22,400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64元。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所提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服務費用均不爭執。但被告公司並無原告之薪資扣繳紀錄,證明原告並非公司員工,所有沒有勞健保及退休金之問題,調解紀錄也載明原告對此沒爭議。本案當時由經理莊啟坤負責,公司僅負責每月支付外包服務費給原告,合約於107年10月15日終止後,雙方並無任何爭議。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本件中,被告雖辯稱原告屬於公司外包人員,外包的方式就

是原告按照社區的規定上下班,公司只是每個月固定給原告24,000 元,被告公司沒有要求原告要上下班打卡,如果社區要求要打卡,他就配合打卡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場有三個清潔員,都是我透過總幹事找他們清潔員來,三個都是做日班,三個的薪資應該都差不多,總幹事是保全公司的總幹事」(見本院卷第73頁),與原告所主張:「當時總幹事有認識我,叫我去做社區清潔,每月薪資24,000元是公司的人講的,我沒有去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交代總幹事,所以都是總幹事跟公司聯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既然被告公司授權由保全公司總幹事找人擔任社區清潔人員一職,而由被告公司給付每月工資,則勞動契約關係顯然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

2.原告就其工作情形,陳稱:「一週做五天,休息兩天,照政府規定,我上下班都有在守衛室簽到簿,那是總幹事負責管理」(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也陳稱:「現場都是總幹事看他們清潔的工作有沒有做好,我偶而大約兩、三個月也會去社區巡一次,基本上如果清潔人員沒有做好的地方,總幹事都會直接在現場跟清潔人員講,如果清潔人員有請假也會透過總幹事跟我講。有時候,總幹事也會調度其他兩位去做請假那個人的工作。」、「( 107年3月請假8天的情形?)應該是原告跟總幹事請假,總幹事通知公司,公司再依照請假天數(扣款)之後,再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知被告公司經理大約兩、三個月會去社區巡視,其餘時間都委由在社區的保全公司總幹事管理,並經由總幹事向被告公司回報清潔人員工作及請假情形,再視請假天數由每月工資中扣款,顯然被告公司對原告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3.再者,原告也表示:「(為何106年8、9月原告中間有離職情形?)106 年8 、9 月是被告公司通知我們不用去上班,後來因為沒有人,社區主委罵總幹事,才叫我們回去上班。」(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被告公司也曾行使對原告的契約終止權。

4.另外,依原告所提出的任職期間應提繳退休金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自104年8月20日任職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除上述106年8、9月、107年3月之例外情形,被告公司每月均給付工資24,000元左右不等,顯然原告長期也都依照契約內容提供勞務,且與其他兩位清潔人員處於分工合作關係。

5.因此,兩造間顯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存在,自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無疑。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僅屬於外包人員云云,顯然於法不合,無法採信。㈢就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依法自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公司從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為其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提出之統計表所載(見本卷第59-61頁),共受有54,264元之損害。又原告為34年7月17日出生,曾於年滿60歲時辦理退休,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列得領取退休金之條件,故原告依據上述勞工退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金額54,264元,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於106年1月1日修法前,係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修法後則規定「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因此,原告自104年8月20日任職後,於105年8月20日工作滿一年時依照舊法有7日特別休假,於106年8月20日工作滿二年時依照新法有10日特別休假,於107年8月20日工作滿三年時依照新法有14日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既然未曾給予特別休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中28日特休未休之薪資22,400元,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日期:2022-08-31